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吳宏澤
相 對 人 許麗玉
康宸瑋
康富修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0三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334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89 年度存字第11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57,628元後,業 以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039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 。茲因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89年度存字第1186號提存書 、89年度裁全字第133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8年11月1日南 院武89執全全字第1039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等件影 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 字第1334號、89年度存字第1186號及89年度執全字第1039號 卷宗查核屬實。而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 已由本院予以撤銷,可認訴訟業已終結。且本件業經查明相 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12月26日橋院嬌文字第108000150 0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1月2日雄院和文字第108000 4934號函在卷可稽。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