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783號
TNDV,108,司聲,783,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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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富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怡雅 
代 理 人 洪介宇 
相 對 人 謝守義 


      謝宏昇 

      謝慧敏 

      謝惠如 

      王勝皇 


      王宏原 



      王文芳 

      許茂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守義謝宏昇謝慧敏謝惠如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王勝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宏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文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茂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 1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 請人)負擔二十四分之九,由被告(即相對人)謝守義、謝 宏昇謝惠如謝慧敏連帶負擔二十四分之六,由被告(即 相對人)王勝皇負擔二十四分之二,由被告(即相對人)王 宏原負擔二十四分之二,由被告(即相對人)王文芳負擔二 十四分之二,由被告(即相對人)許茂億二十四分之三負擔 ,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而與聲請人提出之訴訟 費用計算書、繳費單據核對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 臺幣9,170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且均已 由聲請人預納。則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內容計算,並按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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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8,810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 │
├─────────┼───────┤ │
│地政規費 │ 360元 │ │
├─────────┼───────┤ │
│合 計 │ 9,170元 │ │
└─────────┴───────┴───────────┘




 
(附表二)訴訟費用應負擔之金額(新臺幣)
┌──┬────────┬──────┬─────────┐
│編號│共 有 人 │訴訟費用負擔│應給付富熙資產管理│
│ │ │比例 │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
│ │ │ │共9,1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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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富熙資產管理有限│24分之9 │ (3,440元) │
│ │公司 │ │ │
├──┼────────┼──────┼─────────┤
│2 │謝守義謝宏昇、│連帶負擔24分│ 2,292元 │
│ │謝惠如謝慧敏 │之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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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勝皇 │24分之2 │ 764元 │
├──┼────────┼──────┼─────────┤
│4 │王宏原 │24分之2 │ 764元 │
├──┼────────┼──────┼─────────┤
│5 │王文芳 │24分之2 │ 7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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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許茂億 │24分之3 │ 1,1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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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