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林冠雲
相 對 人 潘順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5 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6,452元,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117,635元,餘由原告負擔(即負擔58,817元);嗣聲 請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8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相對人之上訴部分有 理由而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 負擔3%,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即負擔97%)。前 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證無誤。 經核對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訴訟費用計算書與前述卷宗 卷內單據後,計得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合計為62,953元(計 算式:62,346元+607元=62,953元),相對人應負擔之金 額合計為133,742元(計算式:114,106元+19,636元=133, 742元)(詳如「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而聲請 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76,452元,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 用為20,243元,則經抵銷後,確定相對人應賠償予聲請人之 差額均為113,499元(計算式:176,452元-62,953元=113, 499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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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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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項 目│金 額│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
│審級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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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 判 費│ 25,552元│⑴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諭知原告│
│ │(註 一)│ │ (即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因│
│ ├─────┼─────┤ 無人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聲請人應│
│ │初 勘 費│ 6,000元│ 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58,817元。 │
│ │(註 一)│ │⑵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而諭知被告(即│
│ ├─────┼─────┤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117,635元 │
│ │鑑 定 費│ 144,900元│ 部分,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經第二審判│
│ │(註 一)│ │ 決將此部分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該│
│第 一 審├─────┼─────┤ 廢棄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
│訴訟費用│合 計│ 176,452元│ 請人)負擔3%,餘由上訴人(即相對│
│ │ │ │ 人)負擔。故廢棄改判部分聲請人應│
│ │ │ │ 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3,529元(計 │
│ │ │ │ 算式:117,635元×3%≒3,529元)(│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之│
│ │ │ │ 訴訟費用金額為114,106元(計算式 │
│ │ │ │ :117,635元×97%≒114,106元)(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⑶綜上,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
│ │ │ │ 金額為62,346元,相對人應負擔金額│
│ │ │ │ 為114,1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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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裁判費│ 19,171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
│ │(註 二)│ │)負擔3%,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第 二 審├─────┼─────┤負擔。故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
│訴訟費用│證人日旅費│ 1,072元│之金額為607元(計算式:20,243元×3│
│ │(註 二)│ │%≒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
│ ├─────┼─────┤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9,636元(計算式:│
│ │合 計│ 20,243元│20,243元×97%=19,6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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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由聲請人預納,預納總金額為176,452元。 │
│註二:由相對人預納,預納總金額為20,2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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