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343號
聲 請 人 林家賢
相 對 人 楊熙評
相 對 人 湯采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記 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雖 規定,發票人得於本票上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 率,惟就違約金並無規定,故發票人縱已將願給付違約金之 約定記載於本票上,該記載仍不生票據法上效力,執票人尚 不得就違約金部分,依票據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此觀票據法第12條、第28條第1項、第124條規定即明。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票載金額及利息之請求,業 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經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所示本票雖記載「遲延利息以月利率百分之2.5計算」 (即年息30%),聲請人並據以請求按月利率百分之2.5計 算之利息,惟其請求利息利率已逾民法規定最高利息利率之 限度,聲請人就逾年息20%之利息請求部分,無請求權,應 予駁回。
㈢聲請人除請求相對人給付票面金額及利息外,另請求相對人 給付違約金。而附表所示本票,其上雖確載有相對人應給付 違約金之約定,惟依前開說明,此約定並無票據法上效力,
聲請人尚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本票上所載違約金 行使追索權,請求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部分請求於法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 ,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 ,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4343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 息 起 算 日│
│ │ │ (新臺幣) │ │ (即提示日) │
├──┼──────┼──────┼───┼───────┤
│001 │108年7月10日│1,600,000元 │ 未載 │108年10月1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