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3號
債 務 人 張棠恩即張慈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張修齊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黃千容、簡曼純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
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第6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1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4,624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
金5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32,92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
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九如能源有限公司,每月工作日數22日,每
日工時8小時,按月計薪,加班並非常態,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23,100元(已包含全勤及伙食津貼,且尚未扣除勞健保費
用),有九如能源有限公司108年11月20日函及所附現金支出
傳票8紙、本院108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8年1
1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
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與配偶育有長女(現年約9歲)及長子(現年約7歲
)均尚未成年,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考量債務人配偶名下
並無不動產,107年度全年總收入僅175,900元等情,堪認債
務人主張與配偶協議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尚屬有據,再參以
債務人及子女均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及補助,則其按月提列
扶養支出4,667元,要屬合理,有債務人及其配偶、未成年
子女戶籍謄本、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1月19日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2月12日函、債務
人108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足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8,533元,並未超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
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與依
法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29,732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
66+子女扶養支出(14,866÷2)×2=29,732】,堪認其酌留之費
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
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解約金4,104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分72期清償完畢(保單解
約金原約4,084元,然為核計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4,104元
用以清償,是分期清償後,每期增加清償之金額為57元,有
說明之必要),亦分別有債務人108年12月30日所提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1月29日函函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另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5年至107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4,084
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
處分所得約為78,647元(計算期間:106年7月起至108年6月
止;計算基準: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於108年3月未工作
,自108年3月至6月間之收入總額為78,647元),有債務人10
8年7月11日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卷
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約527,748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107及108年度
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國稅局所公告受扶養義
務人免稅額核算必要生活費之數額〈11,448+(7,334÷2)×2〉×6
+〈12,388+(7,334÷2)×2〉×12+〈14,866+(14,866÷2)×2〉×6=527
,748】,扣除後已無賸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
間之受償總額332,92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另該金額亦已超逾債務人名下清算財產價值,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是上開方案
應視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同意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反對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現年僅43歲,正值
壯年,尚非不得以其未來所得清償全部債務,然其提更生方
案清償成數僅5.96%,難謂已盡力清償等語。惟查,債務人
業將名下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連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可
處分所得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十分之九數額均用於清償,應視為其已盡力清償,依法自
應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前揭債權人單憑債務人清償成
數偏低,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624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57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581,471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332,928元。 4、清償成數:5.96%。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6,326 18.93% 875 63,000 二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037 0.48% 22 1,584 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6,413 5.13% 237 17,064 四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4,601 25.17% 1,164 83,808 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6,297 9.79% 453 32,616 六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7,764 5.69% 263 18,936 七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253 5.38% 249 17,928 八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8,500 8.57% 396 28,512 九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94,146 8.85% 409 29,448 十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0,705 5.03% 233 16,776 十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103 2.28% 106 7,632 十二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2,326 4.7% 217 15,624 合 計 5,581,471 100﹪ 4,624 332,928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