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1號
債 務 人 莊竹瑄即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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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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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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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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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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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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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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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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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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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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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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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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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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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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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呂亮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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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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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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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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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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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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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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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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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
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第6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7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5,716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
金216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11,55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
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原於榮俊環保服務有限公司擔任清潔打掃工作,工
作內容、地點及時間係接受公司指派,詎料,於108年11月
間因年邁之養母罹病,因奔走照料而不得已離職。嗣重返公
司復工時,僅能擔任不定時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
,有榮駿環保服務有限公司109年1月30日函、債務人109年1
月10日債務清理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正本等件在卷可參
,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1
4,500元,並未超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台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866元)核算債務人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
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且參債務人於提出更
生方案時已主動剔除於聲請更生時所主張養父母每月扶養費
用支出約5,000元,益堪肯認其更生誠意,此有債務人108年
8月9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
8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卷宗可參。再觀債務人同意將名下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5,552元提列於更生方
案分72期清償完畢(保單解約金原僅約15,522元,然為核計
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15,552元用以清償,是分期清償後,
每期增加清償之金額為216元,有說明之必要),亦分別有債
務人109年1月17日債務清理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更生方案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7日
函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
清償。
㈢另查,債務人名下除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
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5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
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15,522元(即保單解約金)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97,5
00元(計算期間:106年8月起至108年7月止;計算基準:債
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該段期間收入總額),有債務人109年
1月17日債務清理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附卷可考,而期間
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441,168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106、107及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等規定核算出之數額〈11,448×5〉+〈1
2,388×12〉+〈14,866×7〉=441,168】,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56
,332元(497,500-441,168=56,332)。綜上,本件債權人更
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11,55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另該金額亦已超逾債務人名下清算財產價值,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是
上開方案應視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
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
具狀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
月收入仍有提高空間,且其所列個人支出過高,而所提更生
方案清償成數僅11.67%,難謂已盡力清償等語。惟查,債務
人前遭遇職業傷害,右手拇指喪失機能,其勞動能力尚難與
一般勞動人口比擬,又債務人為照料年邁養母而暫離職場,
待復職時,公司乃與債務人協議擔任臨時性質之指派工作等
情,有榮駿環保服務有限公司109年1月30日函、債務人109
年1月10日債務清理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其陳報收入
等情合於真實,債權人尚不宜再以個人片面臆測即質疑債務
人收入真實性,並謂其仍有提高空間,強令其提出超乎過往
能力所及之收入數額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否則無異加劇
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且觀債務
人所列個人開支總額係控制在每月14,500元範疇,並未超逾
依前開規定所核算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範圍甚明,其支出要屬
有據,當應予尊重。再查,債務人業將名下保單解約金等值
金額,連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數額均用於清償,應視為其
已盡力清償,依法自應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前揭債權
人單憑債務人清償成數偏低,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
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716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16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935,990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411,552元。 4、清償成數:10.46%。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79,603 4.56% 261 18,792 二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3,493 10.51% 600 43,200 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4,732 10.79% 617 44,424 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0,005 11.43% 653 47,016 五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48,875 1.24% 71 5,112 六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74,960 4.45% 254 18,288 七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0,247 14.23% 814 58,608 八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9,345 8.88% 507 36,504 九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6,146 8.79% 503 36,216 十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7,956 5.28% 302 21,744 十一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4,648 11.81% 675 48,600 十二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5,980 8.03% 459 33,048 合 計 3,935,990 100﹪ 5,716 411,552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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