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226號
TNDV,108,司執消債更,226,2020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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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6號
債 務 人 楊峻丞即楊濬承即楊竣丞即楊元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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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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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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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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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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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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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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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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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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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呂亮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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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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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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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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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送達代收人 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一科廖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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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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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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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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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陳仲偉、林裕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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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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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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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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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 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6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44,000元,



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原任職於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月均收可達3萬多元,詎於108年6月間遭公司資遣,期間 雖陸續覓得順錩冷氣工程行清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致富 呂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工作,然任職時間均甚短(均不超逾5數 日),直至108年12間方至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每月係按公司行事曆出勤(平均介於20至23日不等),每日 工時8小時,按月計薪,公司短期內並無加班需求,債務人 月實領收入約24,407元(已包含底薪、伙食津貼即特別津貼 ,且已扣除勞健保費用909元),有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1月8日函及所附薪資單、債務人109年1月3日民事 陳報狀及所附員工在職證明書正本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 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與配偶育有長子(現年約14歲)及次子(現年約6 歲)均尚未成年,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考量債務人配偶名 下並無不動產,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情,堪認債務人主張與 配偶協議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尚屬有據,再參以債務人及子 女均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及補助,則其按月提列扶養支出共 8,000元,要屬合理,有債務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戶籍 謄本、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 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30日 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0月7日函、債務人108年9月3 日、109年1月3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足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22,366元(查債務人固於方案中列載總支出金額為23, 275元,然其中909元係勞健保自付額,於債務人發薪時即遭 公司預扣,尚非債務人可自行支配運用,是本院已於收入部 分扣除,此處不重複列計,而債務人每月現實上可支配總額 係22,366元,有說明之必要),並未超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告109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 人自身與依法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29,732元【債務人個 人支出14,866+子女扶養支出(14,866÷2)×2=29,732】,堪認 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 ,無奢侈浪費之虞。
㈣另查,債務人名下除車牌已因逾檢遭註銷之汽車乙台外,再 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5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 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07,584元(計算期間:106年 3月起至108年2月止;計算基準:以每月平均25,316元計算



期間收入;計算式:25,316×24=607,584元),有債務人109 年1月3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在卷可考,而期間債務 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83,948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107及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財政部國稅局所公告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標準及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等規定核算〈11,448+(7,334÷2)×2〉×10+〈 12,388+(7,334÷2)×2〉×12+〈14,866+(14,866÷2)×2〉×2=483,9 48】,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23,636元(607,584-483,948=1 23,636)。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44 ,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受償總額 亦已超逾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 四之數額,是上開方案當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全體債權人固具狀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 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月收入金額應以開始更生裁定所認數額 32,584元為基準,非如債務人所稱之25,316元,債務人似有 陳報收入不實狀況,且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 ,並非不得以其未來收入完全清償債務,而其所提更生方案 清償成數僅6.96%,更生條件難謂已盡力清償等語。惟查, 債務人於108年6月間遭原任職之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資遣,爾後陸續尋覓數份工作,直至108年12月間方於現職 之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該公司除伙食津貼及 特別津貼外,再無其他津貼福利,且年終獎金亦無保障數額 ,債務人月應領收入為25,316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909元 )等情,業經債務人提出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 明書與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等件為憑, 並與本院職權查調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資料表等紀錄相 符,足認債務人所陳報收入狀況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 罔顧債務人遭資遣之事實與其目前雇主所提供之債務人真實 薪資條件等資訊,逕以開始更生裁定內容所採計收入數額, 強令債務人以前開金額提列更生方案,無異要求債務人以超 逾其真實受薪狀況之收入用以清償債務,明顯加劇債務人經 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自無足採。又因本 件債務人已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得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 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數額均已用於清 償,應視為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其所提更生方案。部分 債權人僅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 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要件,自無足採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000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068,328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144,000元。 4、清償成數:6.96%。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0,774 30.01% 600 43,200 二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587 2.74% 55 3,960 三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279 5.14% 103 7,416 四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6,368 15.3% 306 22,032 五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900 2.7% 54 3,888 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6,786 16.28% 326 23,472 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243 0.21% 4 288 八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5,468 8.48% 170 12,240 九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52 3.52% 70 5,040 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902 4.59% 92 6,624 十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8,169 11.03% 220 15,840 合 計 2,068,328 100﹪ 2,000 144,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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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