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6號
債 務 人 張榮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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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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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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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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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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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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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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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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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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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李東融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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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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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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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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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
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5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178元、第6期至第53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5,678元、第54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2,67
8元,為期6年72期,清償總額合計為554,316元,本院審酌
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
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可處分所得:債務人任職於三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作業員,於108年度每月平均薪資(已扣除勞、健保等費
用)為25,625元,再加計年終獎金6,016元,每月平均收入為
26,126元等情,有債務人108年7月24日陳報狀、第三人三皇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6日(108)三皇字第031號函
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清算價值:復查債務人名下所有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價值650元,及其名下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尚餘3,085元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8月13日台壽字第1080004009號函等在卷足參
,可認清算價值應為3,735元。
㈢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2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及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12,388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
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均為14,866元【計算式
:12,388×1.2=14,866】,先予敘明。
⒉查債務人育有2名子女,其中長女18歲,目前就讀高中三年級
,於109年1月參加學測並有繼續升學意願,次女13歲,就讀
小學,均未領有津貼或補助,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9月9日南市社
助字第1081063318號及109年3月20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3642
04號函、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
卷可參,以前揭消債條例規定之標準核算債務人與受扶養人
維持人性尊嚴之生活費應至少為29,732元【計算式:14,866
+(14,866×2÷2)=29,732】,而債務人已釋明第1期至第5期每
月僅需支出生活費與扶養費合計18,000元、第6期至第53期
因長女就讀大學,生活費用較之前為高,每月支出20,500元
、第54期至第72期每月支出13,500元,堪認前開數額已可維
持其與受扶養人之生活,並有結餘用以清償債務。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
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
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
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以債務人名下
保單之清算價值3,735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1,881,072元【計算式:26,126×72=1,881,072】後
,合計為1,884,807元【計算式:3,735+1,881,072=1,884,8
07】,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330,500元【計算式:(18
,000×5)+(20,500×48)+(13,500×19)=1,330,500】,剩
餘554,307元【計算式:1,884,807-1,354,500=554,307】,
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498,876元【計算式:554,307×
0.9=498,876】,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所提如
上所述之清償方案,6年更生方案總清償額554,316元,已逾
前開數額,應視為已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
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
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3,735元
;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08,087元,債
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為487,200元,扣除後剩餘20,
887元。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554,316元,均逾前揭數
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
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09年3月2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
商業銀行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均
略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權益甚鉅,難以
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債務人已
將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後
之餘額全部用以償債。又債務人每月所陳報之個人必要開支
僅9,000元、更生方案第一階段之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9,000
元;第二階段因長女就讀大學,學雜費及生活費用勢必增加
,2名年子女扶養費合計提高至11,500元;並於第三階段因
長女大學畢業,原該部分支出之扶養費全數用以清償,則次
女之扶養費僅列計4,500元,堪認係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程
度,難以期待債務人還能如何調整減少支出,應視為盡力清
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
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
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
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
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⓵第1期至第5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178元。 ⓶第6期至第53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678元。 ⓷第54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2,678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818,423元(不含劣後債權)。 3、清償總額:新臺幣554,316元。 4、清償成數:30.48%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至5期 第6至53期 第54至72期 一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94,201 5.18% 424 294 657 28,715 二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155,976 8.58% 702 487 1,087 47,539 三 遠東商業銀行 128,992 7.09% 580 403 899 39,325 四 元大商業銀行 87,336 4.8% 393 273 609 26,640 五 永豐商業銀行 394,790 21.71% 1,775 1,233 2,752 120,347 六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468,538 25.77% 2,107 1,463 3,267 142,832 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88,590 26.87% 2,197 1,525 3,407 148,918 合 計 1,818,423 100% 8,178 5,678 12,678 554,316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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