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
債 務 人 沈麗玲即沈晏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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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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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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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黃雅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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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陳映均
債 權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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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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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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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辛純昌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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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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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
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66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4,566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
額合計為 1,048,75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
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收入:債務人經營美容、美髮工作室,每日營業營間早
上10點至晚上9點為、每月約28個工作日,平均每月收入為3
0,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切結書及108年7月2日陳報狀
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每月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
案。至於債務人雖於107年度自第三人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下
稱力匯公司)領有執行業務所得175,129元,然債務人具狀表
示,現未從事力匯公司之直銷業務,且於108年間亦無自力
匯公司領取所得,上開主張並與第三人力匯公司函覆債務人
自108年1月至9月無執行業務所得等語相符,有債務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三人力匯公司108年11
月12日函、債務人109年2月10日陳報狀附卷為憑,可知債務
人自108年起確無自第三人力匯公司核領任何執行業務所得
。惟債務人為展現履行還款誠意,願將其聲請更生前二年之
收入897,855元(已加計107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175,129元)
,扣除其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716,784元後,餘
額181,071元提出等值金額,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按期攤還
,亦即每期另增提2,515元還款,併予敘明。
㈡清算價值:復查債務人之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尚餘24,534元
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0日國壽字第
1090031517號函等在卷足參,可認清算價值應為24,534元。
㈢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2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及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12,388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
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4,866元【計算式:
12,388×1.2=14,866】。
⒉經查債務人之配偶王寶雄現年65歲,因心肌梗塞、心臟衰竭
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並領有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每月4,872元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詳參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66
號卷第72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9月5日南市社助字第
108103908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26日保職命字
第10810097910號函、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足認債務人配偶有受扶養之必要;又
以前揭消債條例規定之標準核算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人性
尊嚴之生活費應至少為19,863元【計算式:14,866+〈(14,86
6-4,872)÷2〉=19,863】,而債務人已釋明僅需支出生活費與
扶養費合計17,949元,堪認前開數額已可維持其與受扶養人
之生活,並有結餘用以清償債務。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
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
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
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以債務人名
下保單之清算價值24,534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2,160,000元【計算式:30,000×72=2,160,000
】後,合計為2,184,534元【計算式:24,534+2,160,000=2,
184,534】,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1,292,328
元【計算式:17,949×72=1,292,328】,剩餘892,206元【計
算式:2,184,534-1,292,328=892,206】,依前開說明,提
出10分之9即802,985元【計算式:892,206×9/10=802,985】
,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除將餘額892,206元全
數還款外,另願額外提出156,546元,合計1,048,752元,用
以履行更生方案,實可謂竭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
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
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24,534元
;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97,855元,扣
除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人必要之生活費用(以債務人於更生
方案所列之支出計算)約716,788元後,剩餘181,071元。本
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1,048,752元,均遠多於前揭數額,
可認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
之事由。更有甚者,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除將收入
扣除必要費用之餘額全數提出清償外,甚願另行增加還款,
其還款誠意甚屬難得。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
案清償成數過低,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
卷可憑。經查,債務人已年屆55歲,且其配偶因罹患心肌梗
塞、心臟衰竭等病症,前於106年8月施作血栓溶解劑治療及
心導管支架置放等重大手術,癒後需長期在家休養及家人陪
伴,並造成行動不便障礙及極重度身心障礙,業據提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詳參本院107年度消
債更字第366號卷第71頁)為證,可知債務人勢必需花費更多
之生活照顧及醫療開支,然債務人卻積極還款,除已將可處
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後餘額,全部用以履行更
生方案,並爭取家人支持,額外增加還款金額,可認已屬盡
力清償,本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
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
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
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
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
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4,566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731,121元(不含劣後債權)。 3、清償總額新臺幣1,048,752元。 4、清償成數:15.58%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612,192 9.09% 1,324 95,328 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27,568 0.41% 60 4,320 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71,063 1.06% 154 11,088 四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541,534 82.33% 11,992 863,424 五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1,275 7.00% 1,020 73,440 六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7,489 0.11% 16 1,152 合 計 6,731,121 100﹪ 14,566 1,048,752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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