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9860號
債 權 人 黃泓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永達鑫實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借款未還為由,請求債務人返還所借款 項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僅提出匯 出匯款憑證影本3紙為證,然就其與債務人間已有消費借貸 合意之事實,則未提出任何證據。則本院尚難僅依前述債權 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即推斷兩造已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 產生債務人應返還債權人所借款項之薄弱心證。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1月8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於7日內提 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該通知並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債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顯未 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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