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27號
原 告 MAC DUY TUYEN(莫惟泉)(越南國籍)
上列原告與被告偉志股份有限公司、施性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侵權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救字 第7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故原告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此事件先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就系爭 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告亦提起附帶上訴,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勞上易第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受理在案,此事件因兩造於該事件第二審成立和解而告 終結,其和解內容第四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前述事 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 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8,589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 元,此筆訴訟費用,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又依前述和 解成立內容,此筆訴訟費用係由原告自行負擔,則此筆因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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