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8年度,24號
TNDV,108,司,24,2020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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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鄭靖贏
代 理 人 李茂增律師
相 對 人 慶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梅薰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王文聰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二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10,100,000股中1,300,000 股之股東,持股達12.8 7%,且聲請人原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相對人董、監事改選 前擔任相對人董事,但聲請人先前參與董事會時請求提出相 關表冊或營運計畫時均遭相對人拒絕或以其他理由搪塞,聲 請人於收受相對人108 年1 月19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時始知相 對人欲以資產抵押借貸新臺幣(下同)270,000,000 元,然 相對人係從事經營不動產買賣、租賃管理顧問及投資等事業 ,於106 、107 年間均未有任何營業行為,應無抵押借款之 必要,經聲請人詢問相對人詳情,相對人僅表示因向國泰世 華銀行借款尚有餘額為224,700,000 元,欲購入海外債券, 用債息支付借款利息,目前相對人尚有美元1,100,000 元之 定存云云,然均未說明以資產抵押借款之原因、目的及後續 之運用,後聲請人於收受相對人108 年5 月16日董事會會議 紀錄始知相對人已虧損其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而所購買之 海外債券債息復不足以清償借款利息,貸得之本金去向亦不 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詢問,相對人卻均置之不理,實有瞭 解相對人營運、財務狀況及實際資產負債之必要,爰依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迄今(本件聲請人聲請日為108 年 9 月12日)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自103 年2 月12日起至108 年 6 月19日止擔任相對人董事,對相對人之經營有一定之了解 ,如有質疑,其有權在董事會會議時表示,或可在股東會會 議時補陳,與少數股東之於相對人之股東權益保障不能相提 並論,但聲請人在擔任董事期間,卻曾數次未出席董事會,



而未能參與關於相對人將原向聯邦銀行抵押貸款之土地轉貸 至放款條件較優之國泰世華銀行之討論;且相對人曾於108 年5 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之董事會檢視其要求檢 視之財務報表,亦因聲請人缺席而未能審核資料,其嗣後再 為本件聲請,有違權利濫用原則;而就聲請人就該抵押借貸 之質疑,相對人亦已明確回覆聲請人:「目前慶帝在國泰世 華借款餘額為224,700,000 元,其中100,000,000 元是清償 原聯邦銀行貸款(100 年就有的借款),另95,000,000元購 入海外債,每月債息用以支付借款利息」,相對人財務並無 隱匿或不正常,無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應由股東 保護機制予以檢查之必要;況聲請人亦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 查閱帳冊,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637號審理,再提出本 件聲請,顯屬恣意。總此,聲請人並未指出有何選派檢查人 之必要性並檢附相關事證,應駁回其聲請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
(一)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及修法意旨,乃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 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 、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 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 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 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 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繼續持有6 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 總數1%以上之股東,且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 、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 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二)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100,000股,聲請人持有股份 總數為1,300,000 股,佔相對人登記資本總額12.87%,且 相對人繼續持有上開出資額6 月以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 22頁),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足見聲請人為繼續6 個月 以上,出資額達相對人資本總額1%以上之股東甚明。



(三)聲請人就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已敘明如上,相對人 固以前詞抗辯,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6 、107 年間未 有任何營運行為,卻欲以資產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27 0,000,000 元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08 年1 月 19日、同年5 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23、27至33頁),且為相對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4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雖表示其就聲請 人之質疑已以108 年1 月21日之電子郵件為說明(見本院 卷第25頁),惟由該電子郵件佐以相對人108 年5 月16日 董事會議事錄可知,相對人原先向聯邦銀行之貸款餘額原 本僅有100,000,000 元,於107 年間向國泰世華銀行轉貸 後之貸款餘額即高達原先之2 倍有餘,復又以轉貸款項其 中高達95,000,000元進行海外債券投資,而該年度即產生 虧損達實收資本二分之一以上之情形,足認其營業、財務 狀況及資產負債確有異常,聲請人因欲瞭解相對人營運、 財務狀況及實際資產負債,而為本件之聲請,應認確有檢 查之必要。
(四)相對人雖以:聲請人先前擔任相對人董事,對相對人之經 營有一定之了解,如有質疑,其有權在董事會會議時表示 ,或可在股東會會議時補陳,與少數股東之於相對人之股 東權益保障不能相提並論,但聲請人在擔任董事期間,卻 曾數次未出席董事會,而未能參與關於相對人將原向聯邦 銀行抵押貸款之土地轉貸至放款條件較優之國泰世華銀行 之討論;且相對人曾於108 年5 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同年 月16日之董事會檢視其要求檢視之財務報表,亦因聲請人 缺席而未能審核資料,其嗣後再為本件聲請,有違權利濫 用原則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1%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 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 定意旨參照)。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本件又有檢查之必要,已於 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已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相 對人自無從徒以聲請人先前具備董事之身分,即謂不得行 使少數股東權;又法院選派檢查人得檢查者包含必要範圍 內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 及紀錄,非僅有公司製作之財務報表,尚有原始交易憑證 及實際財產資料,故縱然有相對人願意提供聲請人審核財 務報表但聲請人未為之情形,亦不能謂聲請人聲請選派檢 查人屬權利濫用,相對人以前詞抗辯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自無足採。
(五)相對人又以:聲請人亦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查閱帳冊,經 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637號審理,再提出本件聲請,顯 屬恣意云云抗辯,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雖得依公司法第21 0 條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 抄錄或複製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惟股東 依此規定得請求查閱之帳冊者,僅限於與該股東有利害關 係經法定程序編制、查核及承認之報表,並不包括公司法 第245 條所定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故相對人以前詞抗辯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亦無足採。
(六)總此,應認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 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檢查人之王文 聰會計師,現為秉承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事務所設在新 竹市○道○路0 段000 號),曾任職於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 ,並曾擔任康普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獨立董事,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 人,且其執業處所非在臺南,與兩造間查無利害關係,其對 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 查,亦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 。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王文聰會計師 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12 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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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