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80號
TNDV,108,勞訴,80,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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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80號
原   告 江兆奎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蕊嘉 
訴訟代理人 林松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0年8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督導被告公司 南部4個營業所人員及業務,後於107年7月間轉任為專員, 被告卻於108年6月30日以佳里營業所員工黃俊傑涉嫌侵占公 司款項,原告未盡督導職責為由予以免職,並拒絕給付108 年6月至8月薪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折算之薪資。因被 告上開免職並非合法,原告於108年8月27日以被告非法解僱 及積欠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規定,寄發永康郵局存證號碼254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翌日(即108年8月28日)收 訖,則兩造勞動契約應於108年8月28日即告終止。又原告之 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7,161元,得依勞動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8年6月至8月份薪資11萬3,043元【計算式: 3萬7,161元/月×3月=11萬1,483元,原告以11萬3,043元予 以請求】;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1條請求108年特別休 假10日未休折算工資1萬2,387元【計算式:3萬7,161元÷30 ×10=1萬2,387元】;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14萬8,644元【計算式:3 萬7,161元×8÷2=14萬8,644元】,合計27萬4,074元。另 原告遭被告非法解僱,屬非自願離職,併依勞基法第19條及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為此,爰依勞動契約關係及上開勞基法相關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與原告 。
2.被告應給付27萬4,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負責監督管理員工,卻發生員工涉嫌侵占公司財產之行 為,造成被告權益受有重大損害,顯然未盡監督之責,被告 於108年6月3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勞動契約 第7條第3款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於法應屬有據 。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既於108年6月30日合法終止,原 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8年7、8月薪資及資遣費,且原告 係遭被告予以免職,不得請求108年6月份薪資,另原告108 年度特別休假折算工資應為1萬2,917元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平均薪資為3萬6,462元。 ㈡原告於被告公司原擔任「課長」一職,因員工酒駕案件於10 7年7月間轉任為「專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勞動契約第7條第3款 約定,於108年6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非合 法;原告於108年8月27日以被告非法解僱及積欠薪資,違反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寄發永康郵局存證 號碼25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屬適法: 1.查原告自100年8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課長一職,負責督 導被告公司南部4個營業所人員及業務,並簽立聘任合約, 107年7月間因督導之營業所員工酒駕而轉任為「專員」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聘任合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固以佳里營業所員工涉嫌侵占公司財產,造成其權益受 有重大損害,原告顯然未盡監督之責,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及勞動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 約關係一語為辯。惟原告否認上情,並以107年7月間已轉任



為「專員」,任職地點在臺南營業所,涉嫌侵占之員工工作 地點在佳里營業所,其無從督導乙節為主張,且被告上開所 依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依卷內證據資料,即難認有被告 所稱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得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又兩造簽立之聘任合約第7條第3款係約定原告如有:「執行 工作不當,致使甲方(即本件被告)遭受損害者,或造成甲 方營運或管理上之困擾者。」,被告得立即終止合約,原告 並應賠償其造成之損失,然如前所述,被告佳里營業所員工 涉嫌侵占公司財產一事,原告主張其職位無法督導該名員工 ,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此一員工涉嫌侵占之行為 與原告執行工作上有何關連,其逕依上開合約約定予以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然難謂有據。從而,被告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勞動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於108年6 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核非適法,自不生終止 之效力。
3.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原告未盡監督 之責而於108年6月3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勞 動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非 適法,已如前述,而原告知悉遭被告違法免職後旋於「108 年6月27日」向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調解,請 求被告應給付薪資、資遣費,並於108年7月16日調解不成立 、被告未核發108年6、7月份之薪資後,即於108年8月27日 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乙節,亦有調解紀錄、存證信函及郵件收 件回執影本附卷可查(本院108年度補字第656號卷第29至31 頁,本院卷第65頁),被告復不爭執上情,則依前揭事實, 足徵被告確實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 之情形,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主張兩造 勞動契約於被告108年8月28日收訖存證信函而終止乙節,即 屬有憑,堪可採信。
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與原告: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 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既為合法,即屬符合前述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是原告依 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8年6、7月、8月1日至28日薪資,及 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折算之薪資:
1.原告請求108年6、7月及8月1日至28日薪資部分: 查兩造勞動契約於108年8月28日經原告合法終止乙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108年6、7月及8月1日至28日尚未領 取之薪資,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又原告6月份之薪資同意 以3萬2,852元請求,被告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26頁), 另7月份及8月1日起至28日原告表示以平均薪資3萬6,462元 計算,被告對上開平均薪資之金額,亦無爭執,則以上開金 額按月份及日數比例計算,則7月至8月28日期間之薪資為6 萬9,395元【計算式:3萬6,462元+(3萬6,462×28/31)= 6萬9,395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期間(6月1日至8月28日)之薪資合計為10萬2,247元【計算 式:3萬2,852元+6萬9,395元=10萬2,247元】。 2.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同意以被告計算之3萬6, 462元作為平均薪資(本院卷第126頁),且其自100年8月22 日任職至108年8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工作年資為8 年又8日,原告起訴狀表示願以8年計算,則依上開條文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4萬5,848元【計算式:3 萬6,462元×8×1/2=14萬5,848元】,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同意資遣費改依14萬3,266元予以請求(本院卷第126頁), 低於上開計算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允准。 3.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折算薪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5年以上10年未 滿者,應給予每年15日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 38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受僱於 被告迄至終止時已年滿8年,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每年應



有15日之特別休假,而被告表示原告108年度尚有87小時之 特別休假未休,合計未休折算工資金額為1萬2,971元,原告 亦同意以此金額予以請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特別休假未休折算之薪資1萬2,971元,洵屬有憑,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兩造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合法 終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及給付10 8年6、7月及8月1日至28日之薪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 折算之薪資合計25萬8,484元【計算式:10萬2,247元(薪資 )+14萬3,266元(資遣費)+1萬2,971元=25萬8,484元】 ,於法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第38條第1 項第5款、第4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 勞動契約約定,請求:㈠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25萬8,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8年11月5日起(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已如前述,故本 院審酌上情,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判決兩造各別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末按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 第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繫 屬之勞動事件,依上開規定,本院既為被告即雇主一部分敗 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即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如主文第5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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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