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96號
異 議 人 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明
相 對 人 璉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珠
何平和
何宥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11
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545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零四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一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異議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 5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原裁定於108 年12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之108年12月11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經臺南市政府以104年9月16日府
經工商字第104077932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應行清算 程序,迄今仍未選任清算人完成清算程序,此有臺南市政府 104年9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77932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 記表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司聲字第545號卷第38頁至第46頁 ),揆諸上開規定,即應由董事即曾秀珠、何平和、何宥昀 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三、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 裁全字第59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下同)7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 存字第74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 411號假扣押事件實施強制執行,於104年8月18日以南院崑 104司執全廉字第411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立人國小 等53所學校之應收貨款及存出保證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立人國小等53所學校亦不得對相對人為清償,土城國小、新 市國小並於104年9月30日陳報已依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對其 之債權14,424元、21,092元。嗣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本案給付 貨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653號核發支付命令確 定在案,聲請人並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3084號清償債 務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經調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11號假 扣押卷執行,於106年6月19日以南院崑106司執廉字第53084 號執行命令,准許異議人向土城國小、新市國小收取14,424 元、21,092元。
㈡異議人係同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民事庭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裁全 聲字第3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經本院以108年7月2日 南院武104司執全廉字第411號通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 第41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業因債權人聲請撤回執行結案」 ,顯見假扣押執行程序確已因異議人撤回而終結。異議人依 法自無從再向民事執行處聲請追加執行標的物,尚不因異議 人有無向民事執行處假扣押執行承辦股陳報而有所不同,且 異議人於108年12月6日與廉股書記官實際電話聯絡之結果, 其亦明確表示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撤回而終結,後續毋庸再 將民事庭允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民事裁定再向該股別陳報。 茲因異議人已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程序,故可謂訴訟終結, 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執行承辦股陳報 為由,難認已訴訟終結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固無從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訴訟終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參照)。又假扣押為保全程 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 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是假扣押執行程序,於查封後之 假扣押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本案 之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
五、本件異議人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748號提存書、本院南院崑104司執全廉字第 411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南院武104司執全廉字第 411號通知、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第三人土城國小、新市國小對相 對人應給付貨款14,424元、21,092元,業已交付本案執行, 已經異議人收取之。又相對人迄未對異議人行使權利,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且異議人業已撤回系 爭假扣押之執行,且經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說明,系 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為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從而,異議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系爭假扣押執 行事件尚未終結,駁回異議人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聲 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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