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陳盟銓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陳盟俊
蘇素昭
訴訟代理人 陳盟瑞
被 告 黃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地號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402點9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盟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402點9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402點9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蘇素昭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208點7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秀玲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492點10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道路用地,並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蘇素昭及黃秀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地號土 地、臺南市○○區○○段○○○○○○○○○地號(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茲因兩造不能協議 決定如何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及契約訂有不分割 期限等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 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陳盟俊及蘇素昭均稱:「同意分割……同意預留3公尺 寬土地做為通行道路」(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78 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等語。被告 黃秀玲則具狀陳稱:「原告……應主動先解決地上物紛爭… …或拆除……地上物後……再來處理分割事宜……土地持分
大小應該……客觀衡量後……做適當合理的調整」(見院卷 第53頁至第55頁)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 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 割,亦無因使用目的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致不能分割情形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7年7 月24日107永康04349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新市 簡易庭107年度新調字第181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 審卷宗〔下稱調卷〕第37頁、第61頁至第67頁),應 堪認定。茲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而分配於各 共有人,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 第5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 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 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 8號民事判決)。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及水池與魚塭等建物 與設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測量筆錄1份、空 照圖14張、航照圖2張在卷可佐(見院卷第63頁至第7 3頁、第139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 ),足堪認定。本院復審酌被告陳盟俊於言詞辯論時同意分 得A部分土地(按:此部分土地上有他人建物及水池等設施 而較不利),被告黃秀玲雖認應先解決地上物糾紛,惟此非 分割之必要前置條件,況被告黃秀玲所分得土地無建物及水 池設施,較無因地上物引起糾紛之問題,兼衡共有物性質等 選擇分割方案時所需考量因素,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 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 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分 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 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 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 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 有利益,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 │編號│土地 │共有人│應有部分│
├──┼────────────────────┼───┼────┤ │ 1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陳盟銓│ 6分之1 │ │ │⒉面積:7,477.32平方公尺。 ├───┼────┤ │ │⒊使用分區:農業區。 │陳盟俊│ 6分之1 │ │ │ ├───┼────┤
│ │ │蘇素昭│ 6分之1 │
│ │ ├───┼────┤
│ │ │黃秀玲│ 2分之1 │
├──┼────────────────────┼───┼────┤ │ 2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陳盟銓│ 6分之1 │ │ │⒉面積:1,432.19平方公尺。 ├───┼────┤ │ │⒊使用分區:農業區。 │陳盟俊│ 6分之1 │ │ │ ├───┼────┤
│ │ │蘇素昭│ 6分之1 │
│ │ ├───┼────┤
│ │ │黃秀玲│ 2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