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91號
原 告 廖士文
被 告 郭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9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9,266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9,2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32,5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8月21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171線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15公里處路口,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閃光黃燈路口超速行駛,致其緊急煞車倒地滑行而碰 撞被告上開機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上臂、 前臂、手掌、手指、大腿、膝部、小腿、足踝、腳掌傷口 與頭部鈍傷、頸椎挫傷、全身多處挫傷擦傷、左踝外側( 前腓距及腓骨跟骨)韌帶完全斷裂等傷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32,501元。(二)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100,286元。
⒉看護費63,600元。
⒊交通費254,020元。
⒋輔具11,226元。
⒌營養品5,307元。
⒍額外支出6,895元、77,727元。
⒎工作損失263,050元。
⒏車輛毀損150,250元。
⒐雜費140元。
⒑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5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禍事故已經車鑑會鑑定在案,且亦經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及臺南地院刑事庭審理後確認肇責無誤,本案無 論於訴訟前、刑事調解程序或民事調解程序中,被告皆有 表達願意依本交通事故鑑定報告中之鑑定意見關於被告之 肇事責任提出願和解賠償之金額,被告亦因此已受刑事之 制裁,故請依法斟酌被告於本交通事故中依肇責比例應負 擔之賠償金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是停在路邊 等待才左轉,並非原告所說直行左轉。
(二)就原告所提之民事陳報狀所列之請求項目及金額明細,陳 述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94,306元部分:爭執。其中銓信物理治療所並非醫 療院所,關於該所之費用是否為醫療費用尚有疑義。再者 107年1月18日新樓醫院神經內科所開立之診斷書所述症狀 與106年8月21日之車禍事故無關連。又原告所列示之醫療 院所診斷書和醫療收據明細並未完全提供,究竟其所稱之 醫療費用是否均與本次車禍有關連,無法判斷。 ⒉看護費用63,600元部分:爭執。原告僅依診斷書所載日數
加總以每日1,200元計算,並未見到看護費用之實際單據 ,是否有實際支出尚有疑問。
⒊就醫交通費用178,380元、23,700元部分:爭執。原告所 列交通費是否全為就醫所支出有待商榷,且並未見到所提 供之單據,是否有交通費用支出尚有疑義。況且原告交通 費用係用何種方式計算、如何計算,並未表示出來,其中 竟有單趟就醫交通費用高達7,260元搭高鐵臺南臺北票價 計算,已可臺北臺南來回近三趟,待原告就交通費用計算 方式依據表示意見後再行答辯,若無單據請改依每公升95 無鉛汽油平均能行走多少距離換算開車或騎車所需費用較 為適當。
⒋輔具11,121元、營養品5,307元部分:爭執。輔具部分並 未看到任何輔具購買單據,不能僅依診斷書記載須護具使 用,就列出護具費用要求被告賠償。營養品無法認定為醫 療上之必要費用,但為利於訴訟之進行,願意支付一半費 用。
⒌工作損失167,700元、兼職工作損失95,350元:爭執。原 告是否有正職工作,未見其提出勞保投保證明或公司薪資 明細資料,其主張以每日1,300元計算工資,不知其為何 依據,再者,原告亦主張兼職工作損失95,350元,有無報 稅,且未看到公司行號名稱,也未見到該主張之佐證資料 ,僅係其自行計算之金額,故無法認同原告之主張。 ⒍額外支出費用6,895元、72,257元:爭執。並未見到原告 所提供之購買單據及所主張物品受損的照片和物品當初購 買憑證或發票,是否達到毀損不能使用之程度請原告舉證 ,且物品一經使用便有折舊的問題,豈能要求以購買新品 的價格要求賠償,實不合理。
⒎車輛修理費用150,250元部分:爭執。原告未提出修理費 用單據且該車輛已出廠好幾年,縱使須修復也應計算零件 折舊。
⒏雜費140元:爭執。提供狀紙繕本及證據清單和資料予對 造為當事人雙方各自應負之義務,影印費用本應自行處理 ,豈有向對造請求之道理
⒐精神撫慰金30萬元部分:爭執。衡量當事人兩造經濟情況 ,明顯過於高估。
(三)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於106年8月21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171線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15公里處路口,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 向車道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路口超 速行駛,致其緊急煞車倒地滑行而碰撞被告上開機車,原 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上臂、前臂、手掌、手指、 大腿、膝部、小腿、足踝、腳掌傷口與頭部鈍傷、頸椎挫 傷、全身多處挫傷擦傷、左踝外側(前腓距及腓骨跟骨) 韌帶完全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⒉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 3279號刑事判決判處:「郭惠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 列金額,是否有理由?
⑴醫療費用100,286元。
⑵看護費63,600元。
⑶交通費254,020元。
⑷輔具11,226元。
⑸營養品5,307元。
⑹額外支出6,895元、77,727元。
⑺工作損失263,050元。
⑻車輛毀損150,250元。
⑼雜費140元。
⑽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三、應 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 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06年8月21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171線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5公里處路口,作左轉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而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而超 速行駛,致其緊急煞車倒地滑行而碰撞被告上開機車,原 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上臂、前臂、手掌、手指、 大腿、膝部、小腿、足踝、腳掌傷口與頭部鈍傷、頸椎挫 傷、全身多處挫傷擦傷、左踝外側(前腓距及腓骨跟骨) 韌帶完全斷裂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詢問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35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4-31頁)查明屬實,並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認定:「郭惠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廖士文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煞車滑倒, 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107年5月23日南市
交鑑字第1070830148號函暨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見他字卷第38頁)在卷足憑。嗣原告不服上開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並以其已善盡注 意車前狀況,未超速行駛,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過失為由 ,聲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經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8年4月29日第8次會議 研議結論: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等語,有臺南市政府106年6月8日府交運字第1080516431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01頁)在卷可稽。上開鑑定意見書 對於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分析結論,與現場跡證相符,堪為 佐證。職是,兩造對系爭車禍事故均應負過失責任。原告 認為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 機車煞車痕6.4公尺、因其滑倒後造成刮地痕20.7公尺, 合計已達27.1公尺,依原告所提出「汽車煞停所需的停止 距離」所示,時速50公里煞車作用距離為18公尺,顯然, 原告車速超過50公里;且原告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行經設 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其於警詢時所稱「當時我發現對方時雙方 相距約10公尺左右,我車速約40至50公里」云云,與事證 不符,難以採信。職是,原告主張其並無過失云云,即無 足取。
⒊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上臂、前臂 、手掌、手指、大腿、膝部、小腿、足踝、腳掌傷口與頭 部鈍傷、頸椎挫傷、全身多處挫傷擦傷、左踝外側(前腓 距及腓骨跟骨)韌帶完全斷裂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臺灣 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31-151頁),則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以及健康權因被告過失 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上臂 、前臂、手掌、手指、大腿、膝部、小腿、足踝、腳掌 傷口與頭部鈍傷、頸椎挫傷、全身多處挫傷擦傷、左踝 外側(前腓距及腓骨跟骨)韌帶完全斷裂等傷害,已支
出之醫療費用為92,286元等情,並提出醫藥費附表(見 本院卷㈠第365頁)、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1-151 頁)、收據(見附民卷第421-129頁、本院卷㈠371-435 頁)為證,被告對前揭支出之醫療費用表示,只要是外 科、骨科、復健科醫療費用同意支付,其餘則爭執之。 ⑵經查,如本院卷㈠第365頁附表所示醫療費用92,136 元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收據為憑,且上開治療 均與治療前述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俱屬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應予准許。雖被告質疑其中數筆醫療費用為 物理治療費用,應予扣除云云,然原告係受左踝外側( 前腓距及腓骨跟骨)韌帶完全斷裂之傷害,並接受關節 鏡輔助韌帶重建手術,可見其於手術後之復原過程,為 防免肌肉萎縮及回復原韌帶功能而接受物理復健治療, 客觀上應屬必要,自應計入可請求之醫療費範圍內。 ⑶至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107年5月26日前往新北市 漢昌中醫診所,診療費150元應無必要。衡情,患者常 為尋求最佳之醫療院所治療,會多方尋求醫療院所治療 以評估治療之處所;但原告亦自承該次治療僅是親友介 紹,且僅此一次,因此,本院認為亦無必要,應無必要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92,136元(計算式:92,286-150=92,136)部分,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⑷另原告主張尚有後續治療之必要,依其估計尚須支出 8,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車 禍事故已治療、復健兩年有餘,其主張仍須復健半年, 每月8至10次,並未提出證明有此需求,自難准許。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由家人照護53日,每日看護費 以1,200元計算,共計63,6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而親人本於親 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一般看護工之照顧更為細心,且 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一般看護工之照 顧,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 展。
⑵查原告因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上臂、前臂、手掌、手 指、大腿、膝部、小腿、足踝、腳掌傷口與頭部鈍傷、 頸椎挫傷、全身多處挫傷擦傷、左踝外側(前腓距及腓 骨跟骨)韌帶完全斷裂等傷害,住院4日,醫囑需專人 照護28日;另106年11月5日住院接受關節鏡輔助韌帶重 建手術,住院7日,醫囑需人照護兩週,有臺灣基督長 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附民卷第149-151頁)可按。是原告應有專人看護53日 (計算式:4+28+7+14=53)之必要。原告主張其係 由家人看護,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以及全日看護薪資大約 一天2,000元至2,400元之間,半天則減半計算之行情, 認為原告請求每日依1,200元計算之金額應屬適宜。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日之看護費用共計63,600元( 計算式:1,20053=63,600),自屬允當,應予准許 。至被告辯稱原告應提出實際單據云云,尚非有據。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前往承德中醫診所、成大醫 院、漢昌中醫診所、長庚醫院、新樓醫院、奇美醫院、奇 美柳營醫院及銓信物理治療所治療及復健,由家人或其駕 車前往,共支出交通費234,590元、停車費7,230元;另尚 有後續治療之必要,依其估計尚須支出交通費12,200元云 云。被告則辯稱應以95汽油之油價計算。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無法自行駕車前往,治癒後 復健時,得以自行駕車前往,不論自行或親屬代為搭載 前往就醫、復健,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 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自行、親屬代為搭載前往就醫、復健時 雖無現實計程車車資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車資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而 被告提出google地圖查詢系統計算、油價表,抗辯應僅 以油價計算云云。此一計算方法,忽略人力成本、汽車 使用之消耗,並不可採,而以計程車計費方式,應較為 合理。
⑵依被告提出google地圖查詢系統計算(見本院卷㈡第 23-45頁),由原告住處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院所 ,依附表一所示之里程數,依臺南市政府所頒布計程車 內費率起跳前起跳前1,500公尺為85元,續跳每250公尺 加收5元,延滯每3分鐘5元之計算,不計延滯計程車費 ,可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單程費用,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後(扣除106年8月21日急診當日、106年11月5日住 院接受關節鏡輔助韌帶重建手術等單趟、另扣除107 年 5月26日前往新北市漢昌中醫診所之交通費外),共計 往返如附表二所示之次數,則依附表一所示之費用計算 ,交通費用應為195,620元,超過此部分之費用,則屬 無據。
⑶至於原告另主張停車費用7,230元部分,本院既以計程 車費計算,自無再請求停車費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亦難 准許。
⑷另原告主張因尚有後續治療之必要,仍須支付交通費, 依其估計尚須支出12,2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如前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治療、復健兩年 有餘,其主張仍須復健半年,每月8至10次,並未提出 證明有此需求,因此,其另請求後續治療交通費12,200 元自難准許。
⒋輔具: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上臂、前 臂、手掌、手指、大腿、膝部、小腿、足踝、腳掌傷口與 頭部鈍傷、頸椎挫傷、全身多處挫傷擦傷、左踝外側(前 腓距及腓骨跟骨)韌帶完全斷裂等傷害,而購買助行器、 手杖止滑腳墊、足踝護具、柺杖、綁腿沙包、手杖及環形 帶等輔具,共計支出11,121元,並提出附表(見附民卷第 19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257-259頁)為憑,原 告上開支出費用,共計11,121元,為醫療、復健所必需, 自應加以准許。至原告另行追加三腳架底膠墊105元,並 未說明其效用,是否為醫療、復健所必需,自無從准許。 ⒌營養品:
原告主張其購買營養品「復易佳」,共支出5,307元云云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見附民卷第131-151頁),並無醫囑必須給予營養品 。然被告同意給付一半(見本院卷㈠第270-271頁),自 無不許,是被告請求營養品於2,654元範圍內(計算式: 5,307 ÷2≒2,65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額外支出:
⑴原告主張其因傷購買紗布、濕紙巾、消毒棉、優碘、沖 洗棉、食鹽水、人工皮、棉棒、繃帶,共支出6,895元 (詳見本院卷㈠第369頁),並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 卷㈠第247-253頁)等語。查上開物品對傷口復原皆有 必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亦同意支付(見本院卷㈠第
213頁、27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眼鏡、平板、手機、 行車紀錄器手機架、行李箱、手錶、長褲、安全鞋、安 全帽及手套毀損,另行購買共支出77,727元(詳見本院 卷㈠第369頁),並提出網路查詢資料、統一發票、維 修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33-241頁、第261頁、第359 頁)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談話紀錄表(見他字卷第23頁)所載,原告並未敘及 上開物品受有損害;另由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見他字卷第24-31頁),亦未發現有原告所述上開物 品損害之情形。而原告就眼鏡、平版、手機、行李箱等 物品雖有提出網路資料及統一發票,但是沒有提出受損 資料。原告提出之收據至多僅能證明曾購買此物品,並 不足以證明,上開物品均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損壞。從而 ,此部分之費用77,727元,自難准許。
⒎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前後住院11日、休養118日 ,共計129日無法工作,以每日1,300元計算,受有無法 工作損失167,7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 告自106 年4月26日至佳大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因系爭車禍事故,該公司給予公傷假(即自106年8月 21日起至107 年6月10日止,共294日),並未請病假, 公傷假期間,公司均給付全薪工資,有該公司108年10 月11日、108年10月25日回函(見本院卷㈡第69頁、83 頁)可按。可知原告上開公傷假期間,任職公司既然仍 以全薪工資給付,自無無法工作之損失可言。因此,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⑵另原告主張其原本兼職擔任中央研究院社會學研究所「 臺灣社會變遷基本調查計劃項下承攬關係之面訪員,因 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其無法領取承攬報酬,乃請求被告 賠償95,350元,並提出電子郵件、薪資估算表(見本院 卷㈠第351-357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原告與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簽訂面訪員契 約書,契約有效期間自106年8月6日起至106年10月15日 止,工作內容為「須全程參加本調查訪問工作之訪員訓 練,並確實依照規定,在約定的時間內至指定之地區完 成訪問工作」。有中央研究院社會學研究所108年10月 15日社會字第108550100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71-72頁 )可稽。依上開函覆可知,原告若需取得上開承攬報酬
,須全程參加本調查訪問工作訓練,並依限完成訪問工 作。而原告既已完成受訓,僅因系爭車禍事故致無法如 期完成所餘面訪工作,而領取承攬報酬,此一損失自應 由被告負擔。又依有中央研究院社會學研究所108年10 月15日社會字第1085501000號函所載:訪員薪資採按件 計酬,且須以實際完成案數之「品質」(0~90 元)、 「完成率」(0~100%)、「進度」(50~200元)計酬 。因廖員106年12月12日電子郵件中要求協助估算理想 工資,故皆以最高等級估算。電子郵件中估算之95,350 元,為每案皆符合最高等級,並加計可能之交通費後之 金額。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95,350元之承攬報酬 ,自無不合。
⒏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民事庭77年度第9 次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大型重型機車因被告過失行 為而毀損,修復費用為150,250元(含維修工資2,000元)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永裕機車行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243-245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機車係104年 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見本院卷㈠第333頁 )附卷可按,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車輛受損之時止,已使 用2年4月,原告所花費之修復費用,既係以新品材料為之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新品材 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經參考行政院以86年12 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復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時已出廠2年4月,則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 」依後附零件折舊結果計算書估定為122,035元,是系爭 車輛零件費用148,25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26,215元(計 算式:148,250-122,035=26,215),再加計維修工資 2,000元,共計28,215元(計算式:26,215+2,000= 28,215)。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
28,215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⒐影印雜費:
原告主張其為影印收據、病歷等資料,支出140元。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上開影印費用乃係原告為保護 其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⒑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 部外傷腦震盪及上臂、前臂、手掌、手指、大腿、膝部 、小腿、足踝、腳掌傷口與頭部鈍傷、頸椎挫傷、全身 多處挫傷擦傷、左踝外側(前腓距及腓骨跟骨)韌帶完 全斷裂等傷害,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 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63年11月間生,研究所畢業,目前任職佳大建 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度所得資料7筆、財產資料 8筆(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37-40頁) ;被告則係68年7月間生,技術學院畢業,現從事會計 工作,每月收入28,000元,106年度所得資料2筆、財產 資料1筆(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被告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45-46 頁),此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並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斟 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 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300,000元,應屬適當。
⒒據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醫藥費 92,136元、看護費63,600元、交通費195,620元、輔具 11,121元、營養品2,654元、工作損失95,350元、額外支 出6,895元、機車維修費28,21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合計795,591元。
(三)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同有肇事原因,亦即均有過失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自應承擔該部分之過失。本院 審酌兩造共同肇致系爭車禍事故,依兩造對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之過失情節,因認原告與被告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 原因,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故依過失相抵之規 定減輕賠償金額,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97,796元 (計算式:795,591×50%≒397,796)。(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車 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8,530元,此有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5日函(見本院卷㈡第93 頁)在卷按,該金額自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359,266元(計算式:397,796-38,530=359,266)為 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