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412號
TNDV,107,訴,1412,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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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2號
原   告 歐子菁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邱冠儒 

訴訟代理人 王軍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2,898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 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4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追加請求醫療費用2,800元,並擴張請求之金額為517,235元 ,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冠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7月13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安中路二段3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並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沿安中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肘挫擦傷、左手瘀 挫傷、左髖部挫傷、左胸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嗣兩造雖互 為過失傷害之告訴,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兩造於本院審 理時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 85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34,380元:
⑴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受傷勢非輕,並因上開 傷勢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李阿宋 中醫診所、翁外科診所及金華唐中醫診所就醫,共計支 出醫療費用31,580元。
⑵被告雖抗辯附表一所示李阿宋中醫診所之自費醫療費用 1,630元、4,500元、附表二所示翁外科診所之自費醫療 費用3,980元、附表三所示金華唐中醫診所之自費醫療 費用合計11,130元,均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云云,惟原 告為求身體回復至車禍前之健康狀況,自有積極治療之 必要;況倘無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亦無須奔波就診, 是原告所受之傷勢既為被告所致,則原告為治療傷勢前 往安南醫院、李阿宋中醫診所、翁外科診所及金華唐中 醫診所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醫療必要費用。 ⒉交通費用15,155元: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上開傷勢,無法自行前往就醫,須 搭乘計程車(黃明福自營計程車行車牌號碼000-00之計 程車、車牌號碼000-00之計程車、都會衛星車牌號碼00 0-00之計程車)往返安南醫院、李阿宋中醫診所及金華 唐中醫診所就醫,共計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交通費用15 ,155元。
⑵又附表四所示之交通費用乃係原告以手機APP軟體「小 黃多少錢」計算原告自臺南市○○區○○路○段000巷 000弄0號居所前往金華唐中醫診所,距離約10公里,單 趟車資至少約255元;原告自臺南市○○區○○路○段0 00巷000弄0號居所前往李阿宋中醫診所,距離約21.2公 里,單趟車資至少約480元,且路況是否通暢、有無塞



車、計程車司機開車快慢與否皆會影響計程車資之計算 ,而原告提出之收據均為往、返之車資,足徵原告請求 如附表四所示之交通費用應屬合理。
⒊機車修理費用11,95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損壞(受損照片詳如原證6所示),經送 升滿輪業商行維修,總計支出修理費用11,950元。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5,750元:原告自101年1月4日起迄 系爭車禍發生時,均受雇於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陽公司),惟因系爭車禍所致上開傷勢,遵循醫囑休 養2個月,無法上班,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55,750元 (受傷前6個月平均薪資27,875元2個月=55,750元)。 ⒌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勢 ,需時治療、復原,衡情系爭車禍之發生對原告之生活必 然造成不便,且原告對系爭車禍心中之恐懼無可復加,而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以資慰藉。
⒍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17,235元。 ⒎另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所賠付之特別補償基金共計20,250 元,且原告尚未於本案請求金額中自行扣除。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肇事次因),然被告既為 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則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由原告 負擔20%,被告負擔80%。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7,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雖對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乙情不爭執,然兩 造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50%。
㈡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34,380元部分:
⑴被告否認原告所受「左胸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為系爭 車禍事故所致,亦即原告所受「左胸第四肋骨骨折」之 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附表一所示李阿宋中醫診所之自費醫療費用1,630元、4 ,500元、附表二所示翁外科診所之自費醫療費用3,980 元、附表三所示金華唐中醫診所之自費醫療費用合計11 ,130元,均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⒉交通費用15,155元部分:




⑴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黃明福自營計程車行(車牌號碼00 0-00)、車牌號碼000-00、都會衛星(車牌號碼000-00 )之車資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之真 正。
⑵惟若上開車資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 為真正,則原告於106年7月14日自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 四段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 之李阿宋中醫診所就醫,應無必要,蓋原告應選擇距安 中路四段較近之醫院就診,是其所支出之車資1,200元 顯不合理。
⑶另經查詢計程車網站,原告居住所地至金華唐中醫診所 之距離為7.04公里,換算費用為單程200元;至李阿宋 中醫醫診所距離為20.62公里,換算費用為單程470元, 顯與原告以手機軟體APP「小黃多少錢」計算之交通費 用有所差距。
⒊機車修理費用11,950元部分:
⑴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685-HEC普通重機車因系爭車 禍事故,致如附表五編號3、4、9所示之剎車手支架體 、左車鏡雙段式、前叉三角架損壞,需更換零件部分不 爭執,然此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
⑵至依機車估價單及機車毀損照片並無法認定附表五編號 1、2、5、6、7、8、10、11、12、13所示之車手左握把 、前土除、前輪圈、前車心、前叉上下珠、前面板、中 柱代板金、前大燈等是否受有損壞,並受有切組工資、 移車費工資之損害。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5,750元部分:原告於受傷期間之10 6年7、8、9月既在東陽公司領有工作薪資、獎金,則其並 無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退步言,縱原告受有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其損害金額亦應扣除原告已請領之薪資補 償。
⒌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 ⒍被告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富邦產險公司所賠付之 特別補償基金共計20,250元乙情,不爭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7月13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安中路二段3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 時,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安中路二段由西



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兩車遂發 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因此受有右腕挫傷、左手 及左大拇指挫傷、右膝、右足及右足趾擦傷等傷害;原告則 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肘挫擦傷、左手瘀挫傷、左髖 部挫傷、左胸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嗣兩造互為過失傷害之 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對 彼此之告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諭 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㈡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南 鑑1062273案鑑定意見書認定:「一、邱冠儒(即被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歐子菁(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106年度偵字 第21413號卷第12頁背面)
㈢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後所受之「左胸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 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乙情,經本院向安南醫院函詢後, 安南醫院於107年10月30日以安院醫事字第1070005412號函 覆:「被告於106年7月24日至本院骨科門診,經診斷左胸第 四肋骨骨折,與106年7月13日車禍有關聯。」(本院卷㈠第 77頁)
㈣被告對於原告自車禍受傷後已支出:安南醫院之醫療費用2, 060元、李阿宋中醫診所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合計400元、金 華唐中醫診所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10,680元部分不爭執(爭 執:⑴附表一所示李阿宋中醫診所之自費醫療費用1,630元 、4,500元;⑵附表二所示翁外科診所之自費醫療費用3,980 元;⑶附表三所示金華唐中醫診所之自費醫療費用合計11, 130元)。
㈤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685-HEC普通重機車因系爭車禍事 故,致如附表五編號3、4、9所示之剎車手支架體、左車鏡 雙段式、前叉三角架損壞,需更換零件部分不爭執(爭執附 表五編號1、2、5、6、7、8、10、11、12、13所示之車手左 握把、前土除、前輪圈、前車心、前叉上下珠、前面板、中 柱代板金、前大燈等是否受有損壞,並受有切組工資、移車 費工資之損害;及爭執應否計算折舊)。
㈥訴外人升滿輪業商行出具之統一發票、估價單、收據記載原 告之系爭685-HEC普通重機車修復費用為11,950元。 ㈦系爭685-HEC普通重機車之出廠日期為99年1月(西元2010年 1月)。
㈧原告所提出安南醫院106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 記載:「病患(即原告)因上述病因於106年7月24日至骨科



門診就醫,建議休養2個月且於門診持續追蹤。」(調解卷 第21頁)
㈨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東陽公司,其於106年7、 8、9月份之薪資所得(含獎金)分別為27,122元、24,652元 、24,578元。
㈩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富邦產險公司所賠付之特別補償 基金共計20,250元,且原告尚未於本案請求金額中自行扣除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車禍所產生損害之過失比例:兩造就系爭車禍之 過失責任比例有所爭執,並各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 務,兩造均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實難諉為不知,而 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既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 ,是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無訛。 ⒉而系爭車禍案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後認定:「「一、邱冠儒(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歐子菁(即原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則被告駕駛機車行至系爭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肇事,被告之駕 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然原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並注 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本院斟酌系爭車輛受損部位與系 爭車禍發生時之車損照片、現場圖,及原告與被告之前開 過失情節,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10分之7 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其過失責任比例僅為2分之1,尚難憑 採。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發生系爭車禍,被告既難辭過失之咎,而原告因系爭車禍 致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自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另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 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34,380元部分:
⑴被告就安南醫院之醫療費用2,060元、李阿宋中醫診所 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400元、金華唐中醫診所健保給付 之醫療費用合計10,680元部分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自有理由。
⑵被告雖爭執原告所受「左胸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與 系爭車禍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經本院向安南 醫院函詢後,安南醫院於107年10月30日以安院醫事字 第1070005412號函覆:「被告於106年7月24日至本院骨 科門診,經診斷左胸第四肋骨骨折,與106年7月13日車 禍有關聯。」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77頁),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⑶附表一所示李阿宋中醫診所之自費醫療費用1,630元、4 ,500元部分:被告爭執前開自費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事 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經本院函詢該中醫診所回覆稱: 前開4,500元之治療費用與車禍有關,然1,630元部分是 患者購買回去自行貼服,否必要由患者自行決定(本院 卷㈠第253頁),則依該診所之回函,並未能證明前開1 ,630元之支出確屬必要,惟其中4,500元部分既與系爭 車禍有關,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⑷附表二所示翁外科診所之自費醫療費用3,980元部分: 被告爭執該自費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 係,經本院函翁外科診所回覆稱:「收據記錄無誤,為 必要之醫療費用。醫療費用支出確實和106年7月13日車 禍引起的傷勢有關。」(本院卷㈠第259頁)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80元,亦有 理由。
⑸附表三所示金華唐中醫診所之自費醫療費用合計11,130 元部分:被告爭執此部分自費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 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本院函當時診治之謝向斌醫師回覆 稱下列費用非屬必要費用:1070602(300元)、107031 7(350元)、1070324(360元)、1070331(360元)、



1070407(360元)、1070421(280元)、1070303(280 元)、1070310(280元)、1061104(100元),其餘均 屬必要費用(本院卷㈡第13-25頁),是原告請求8,460 元(11,130-2,670)部分,為有理由。 ⑹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0,080元(2,060+4 00 +10,680+4,500+3,980+8,460)部分,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交通費用15,155元部分:
⑴原告雖提出黃明福自營計程車行(車牌號碼000-00)、 車牌號碼000-00、都會衛星(車牌號碼000-00)之車資 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然該私 文書既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私文書 確為真正,則自難以前開單據認定原告有該等支出,先 予敘明。
⑵另原告雖主張其所受之傷勢有搭程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復未舉證證明,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機車修理費用11,950元部分:
⑴被告就附表五編號3、4、9所示之剎車手支架體、左車 鏡雙段式、前叉三角架損壞,需更換零件部分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被告雖爭執附表五編號1、2、5、6、7、8、10、11、 12、13所示之車手左握把、前土除、前輪圈、前車心、 前叉上下珠、前面板、中柱代板金、前大燈等修復費用 並非系爭車禍所造成,然此業經證人即估價單之出具人 劉神滿到庭結證稱:系爭維修費用,均為系爭車禍所造 成之損害等語(本院卷㈠第168頁),是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尚難憑採。
⑶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受損,其修復費用為 11,950元,已如前述,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 以扣除按機車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機 車之出廠日期係99年1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迄106年 7月間系爭車禍發生日,系爭機車已使用逾3年,揆諸前 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機車已使用逾,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98 8元【11, 950/(3+1)= 2,988,元以下4捨5入】,是原 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988元,逾此金額之 請求,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5,7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 禍致2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薪資損失55,750元云云,然按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參照),而經 本院函詢原告所任職之東陽公司有關原告受傷後給薪情形 ,該公司函覆稱:原告於106年7、8、9月份之薪資所得( 含獎金)分別為27,122元、24,652元、24,578元,此有該 公司之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85-87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其受傷前之薪資數額(調字 卷第75-77頁),與東陽公司所給付之前開薪資數額相近 ,是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實際之薪資損失,尚堪憑採。 ⒌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 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 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並需休養2個月,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尚 堪憑採。又查,原告為高職畢業,106年度各類所得總額 為349,416元,名下財產總額為870,570元;被告係大學畢 業,年薪約120萬元,106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1,241,920 元,名下無財產,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與原 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 2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⒍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33,068元(醫 藥費用30,080元+機車修理費2,988+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因 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審



酌兩造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 之3。是以,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163,148( 233,068×0.7,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 有理由。
⒎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 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0條、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領取保險 理賠金20,250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係屬實, 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 之一部分,從而,原告廖昱凱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42,898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42,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 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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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爭執李阿宋中醫診所之自費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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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自費之醫療費用│ 收據出處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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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8.30│1,630元 │調解卷第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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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8.30│4,500元 │調解卷第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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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被告爭執翁外科醫診所之自費醫療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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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自費之醫療費用 │ 收據出處 │
│ │ (新臺幣) │ │
├─────┼────────┼───────┤
│106.8.9- │3,980元 │調解卷第45頁 │
│106.8.15 │ │ │
└─────┴────────┴───────┘
┌──────────────────────────────┐
│附表三:被告爭執金華唐中醫診所之自費醫療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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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費用證明│原告就診日期│自費項目醫療費用│醫療費用證明單│
│單之開立日期│ │ (新臺幣) │出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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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8.28 │106.7.15 │200元 │調解卷第47頁 │
│ ├──────┼────────┤ │
│ │106.7.22 │350元 │ │
│ ├──────┼────────┤ │
│ │106.7.29 │400元 │ │
│ ├──────┼────────┤ │
│ │106.8.2 │300元 │ │
│ ├──────┼────────┤ │
│ │106.8.9 │500元 │ │
│ ├──────┼────────┤ │
│ │106.8.14 │600元 │ │
│ ├──────┼────────┤ │
│ │106.8.19 │500元 │ │
│ ├──────┼────────┤ │
│ │106.8.23 │600元 │ │
│ ├──────┼────────┤ │
│ │106.8.26 │900元 │ │
│ ├──────┼────────┤ │
│ │小計 │4,350元 │ │
├──────┼──────┼────────┼───────┤




│106.12.20 │106.11.4 │100元 │調解卷第49頁 │
│ ├──────┼────────┤ │
│ │106.12.9 │300元 │ │
│ ├──────┼────────┤ │
│ │106.12.15 │300元 │ │
│ ├──────┼────────┤ │
│ │106.12.16 │300元 │ │
│ ├──────┼────────┤ │
│ │小計 │1,000元 │ │
├──────┼──────┼────────┼───────┤
│107.3.5 │107.1.20 │100元 │本院卷㈠第147 │
│ ├──────┼────────┤頁 │
│ │107.2.24 │230元 │ │
│ ├──────┼────────┤ │
│ │107.3.3 │280元 │ │
│ ├──────┼────────┤ │
│ │107.3.5 │100元 │ │
│ ├──────┼────────┤ │
│ │小計 │710元 │ │
├──────┼──────┼────────┼───────┤
│107.6.23 │107.3.10 │280元 │調解卷第51-53 │
│ ├──────┼────────┤頁 │
│ │107.3.17 │350元 │ │
│ ├──────┼────────┤ │
│ │107.3.24 │360元 │ │
│ ├──────┼────────┤ │
│ │107.3.31 │360元 │ │
│ ├──────┼────────┤ │
│ │107.4.7 │360元 │ │
│ ├──────┼────────┤ │
│ │107.4.21 │280元 │ │
│ ├──────┼────────┤ │
│ │107.4.28 │360元 │ │
│ ├──────┼────────┤ │
│ │107.5.5 │350元 │ │
│ ├──────┼────────┤ │
│ │107.5.12 │350元 │ │
│ ├──────┼────────┤ │
│ │107.5.19 │360元 │ │
│ ├──────┼────────┤ │




│ │107.5.26 │360元 │ │
│ ├──────┼────────┤ │
│ │107.6.2 │300元 │ │
│ ├──────┼────────┤ │
│ │107.6.9 │300元 │ │
│ ├──────┼────────┤ │
│ │107.6.11 │100元 │ │
│ ├──────┼────────┤ │
│ │107.6.16 │300元 │ │
│ ├──────┼────────┤ │
│ │107.6.23 │100元 │ │
│ ├──────┼────────┤ │
│ │小計 │4,870元 │ │
├──────┼──────┼────────┼───────┤
│109.9.26 │107.7.14 │100元 │本院卷㈠第59 │
│ ├──────┼────────┤-60頁 │
│ │107.9.22 │100元 │ │
│ ├──────┼────────┤ │
│ │小計 │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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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