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楊煃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普濟殿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1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張炎輝、王西村、蔡景華、洪忠義部分之上訴。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1 暫 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2 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3 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 行免付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 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如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新訴 ,因所變更或追加之新訴非原來訴訟,且是否顯無勝訴之望 尚有待法院審認,該訴訟救助之效力固不及於變更或追加之 新訴,惟聲明之擴張,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 ,實質上其擴張仍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範圍之內,則訴 訟救助之效力應及於擴張後之聲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45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普濟殿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雖曾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於107 年7 月23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 8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訴訟救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惟因上訴人於起訴,原係聲明:被上訴人普濟殿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普濟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始擴張訴之聲明,並追加被上 訴人張炎輝、王西村、蔡景華、洪忠義為原審被告,改為聲 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被上訴人普濟殿 自被確定為被告身分日起,被上訴人張炎輝、王西村、蔡景 華、洪忠義自被確定為追加被告身分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普濟殿擴張訴之聲明部分,應為系爭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 所及,於訴訟終結前,得暫免裁判費;至於上訴人追加被上 訴人張炎輝、王西村、蔡景華、洪忠義為原審被告部分(下
稱追加之訴),並非系爭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所及,被上訴 人就追加之訴,仍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次,追加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5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3,775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6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關於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張炎輝、王西村、蔡景華 、洪忠義部分之上訴。
三、至上訴人雖於民事上訴狀擴張訴之聲明而為訴之追加,惟因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僅於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時,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之職權; 至於上訴人於上訴時所為訴之追加是否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並非本院所得審究,本院將於將原審訴訟卷宗連同上 訴狀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第二審法院時,一併送交第二審法 院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