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60號
TNDV,107,訴,1060,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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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洪昆發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石陽明 
      林陳梅玉
訴訟代理人 林君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八年八月七日所字第七二八0三)法囑土地字0一七四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部分之土地(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陳梅玉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面積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石陽明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系爭土地屬「住宅區」,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且依系 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無法協議分 割,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經由西側之富 強路對外聯絡,原告願意分得系爭土地最南側之位置,對於 被告2人何人分得最北側之位置沒有意見,亦即原告對於依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8月7日所字第72803號) 法囑土地字017400號、109年1月9日法囑土地字0011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分別為附圖一、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都可以接受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 圖一或附圖二所示之方案。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石陽明則表示:依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位於住宅 區面前道路20米,則寬度4米、深度16米,故系爭土地原 本無法建築,而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1392-12、1391-2地 號土地分別為被告石陽明及其配偶石洪月娥所有,倘由被 告石陽明分得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部分之土地,即可與同 段1392-12、1391-2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使基地得與建築 線相連接,而得興建房屋,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等語。(二)被告林陳梅玉則表示:其希望分得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部



分之土地,因其以後要種植有機作物,需要鄰近水溝便於 排水,且原告與被告石陽明係親戚,兩人之土地分在一起 比較好溝通,若將被告林陳玉梅分在中間,兩邊刁難讓其 使用受制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 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53平方公尺,屬「 住宅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永康區公 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新調字第101號卷〈下稱本院 調字卷〉第45-47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7 年8月13日所登記字第1070079037號函1份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49頁)。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 臺上字第16號、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經由西側之富強路對外聯絡,富 強路上有排水溝,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1392-12、1391-2 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石陽明及其配偶石洪月娥所有等情, 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239頁 ),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9、23頁;本院卷第93、94 、243-247頁)。本院審酌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者之差異在於被告石陽明林陳梅玉何人分得系爭土 地最北側之部分,參酌系爭土地東側之鄰地即同段1392-1 2、1391-2地號土地係分別為被告石陽明及其配偶石洪月 娥所有乙節,業如前述,倘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因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由被告石陽明取得,上揭同段13



92-12、1391-2地號土地得以直接經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C部分之土地通行至富強路,該等土地不致因系爭土地分 割而變成袋地,且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與上揭同 段1392-12地號土地,因土地所有人為同一人,自有得以 合併利用土地之經濟效用,且分割後兩造均得以對外聯繫 ;反之,倘採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使被告石陽明 及其配偶所有之同段1392-12、1391-2地號土地因系爭土 地分割而變成袋地,恐衍生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徒增土 地所有人間之爭執,況被告林陳梅玉自81年間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至本件起訴時已有26年,其完全不知系 爭土地位於何處,可知其應無積極利用系爭土地之行為, 至被告林陳梅玉雖稱其日後要種植有機作物,需要鄰近水 溝便於排水云云,然系爭土地西側之富強路上即有排水溝 可供其使用,已如前述,縱其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 分之土地,亦無礙其使用排水溝,又其雖稱原告與被告石 陽明係親戚,兩人之土地分在一起比較好溝通,若將其分 在中間,兩邊刁難讓其使用受制云云,惟系爭土地分割後 ,兩造僅就各自分得之土地,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 權利,縱土地相鄰,鄰地所有人亦無權干涉、限制土地所 有人行使所有權,是被告林陳梅玉上開所述,尚不足採; 復細繹上揭關於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 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附圖一所示之分 割方案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1 │洪昆發 │8分之3 │
├──┼─────┼────────┤
│ 2 │林陳梅玉 │2分之1 │
├──┼─────┼────────┤
│ 3 │石陽明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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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