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被 上訴人 姜華容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30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 年度南簡字第54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供電設備及騰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後,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2.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3.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4.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5.其他非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6.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參諸同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雖於本院始抗辯依 民國106 年1 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下稱修正前電業法,修 正後之電業法,下稱修正後之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有占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設置供電設備(下稱系爭供電設備,亦即上訴人於書 狀中所稱之電氣設備、被上訴人於書狀中所稱之配電設備) 之正當權源,惟因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抗辯有占有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前揭防禦方法,僅係對於原審 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 設置之系爭供電設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0.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A 部分土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A 部分土地上之系爭供電設備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 人。又上訴人自105 年10月25日起,無權占有系爭A 部分土 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併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10月25日起 至107 年3 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新臺幣(下同 )408 元,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將系爭供電設備 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每月給付被上訴 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4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人 應將系爭A 部分土地上之系爭供電設備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返還予被上訴人;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8 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應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將 系爭供電設備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每 月給付被上訴人24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將系爭A 部分土地上之系爭供電設備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7 元, 及自107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應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將系爭供電設備 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每月給付被上訴 人18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 不服;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告確定)。於本院聲明求為判 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供電設備屬於電業法規定之線路,為供該區域用電所需 之必要設施;系爭供電設備乃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0條之規定 設置;且系爭供電設備設於道路側溝上,道路側溝應屬道路 之一部,系爭供電設備之設置,應符合修正後電業法第38條 規定;另系爭供電設備之設置,亦符合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 之規定。
㈡系爭供電設備係經道路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上訴人每年繳付 道路使用費,並按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4條規定,設置於房 屋建築線外,被上訴人應有容忍之義務。
㈢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間買受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5129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時,已知系爭供電設備存在,被上訴人仍願買受, 自有容忍義務。
㈣系爭供電設備僅占用系爭土地內面積0.5 平方公尺土地,且 已被開闢為道路,被上訴人應無建築使用之效益;如系爭供 電設備移除,被上訴人及周遭之申請用電用戶將面臨無電可 用之窘境;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公共利益,且係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顯係權利濫用等語。
㈤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許彩琴於105 年10月25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賣 予上訴人,於105 年11月8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上訴人在系爭A 部分土地設置系爭供電設備。系爭供電設備 位於系爭建物1 樓旁,臨約8 公尺寬巷道,附近均為供住宅 使用之建築物。
㈢系爭土地屬於都市計晝區內住宅區用地,於107 年度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20 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A 部分土地上之系爭供電設備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 上訴人,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8 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將 系爭供電設備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每 月給付24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A 部分土地上之系爭供電設備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 上訴人,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設置之系爭供電 設備,占有系爭A 部分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 份為證〔參見本院簡易庭10 7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30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第15頁 、第17頁〕,並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 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繪有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可 稽〔參見本院簡易庭107 年度南簡字第544 號卷宗(下稱 原審卷)第60頁〕。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
真正。
2.至上訴人雖以事實及理由三所載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 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 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電業 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 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 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 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 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 或占有人。修正前電業法第50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自文義觀之,可知修正前電業法第50條,僅係關於電 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於施工時,使用他人土地之規定 ,與電業於必要時,得在他人土地上設置線路之情形無 涉。上訴人既係設置系爭供電設備,而非僅因工程上之 必要,於施工時,使用他人土地,自無修正前電業法第 50條規定之適用。況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事 先通知主管機關之證據,上訴人抗辯:系爭供電設備乃 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0條之規定設置等語,自不足採。 ⑵修正後電業法將電業分為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 將修正前電業法50條,移列至第38條,並將修正前電業 法第50條規定之土地使用範圍,修正為限於「公有之供 公共使用之土地」(修正後電業法第2 條及修正後電業 法第38條修正理由參照)。準此,發電業或輸配電業依 修正後電業法第38條規定,得使用或通行之土地,應限 於「公有之供公共使用之土地」。查,系爭供電設備占 有系爭A 部分土地之部分,顯然並非設於公有之供公共 使用之土地,不論修正後電業法第38條之規定,是否僅 係關於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因工程之必要,得於施工時, 使用他人土地之規定,系爭供電設備之設置均不符合修 正後電業法第38條規定。上訴人所辯:系爭供電設備設 於道路側溝上,道路側溝應屬道路之一部,系爭供電設 備之設置,應符合修正後電業法第38條規定等語,亦不 足採。
⑶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 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 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 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 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 應於施工5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依此
規定,倘電業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 安全」之實質要件,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 占有人」之程序,始可依該規定進行施工。該條後段履 行程序之規定,其立法原意係為確保土地所有權人或占 有人可於施工前提出異議權利,並於地方政府許可先行 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事後通知不 生補正瑕疵之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 判決參照;另經濟部於90年8 月1 日亦曾以(90)經能 字第09004613000 號函文說明:「電業法」第51條「並 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及「並應於施工 5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規定,其立法原 意係為確保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可於施工前提出異議權 利,並於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 財產危害損失,事後通知並不生補正瑕疵之效力,依法 不得於事後補正該程序,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 設置系爭供電設備時,以為系爭A 部分土地係公有土地 ,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原審卷 第123 頁),顯見上訴人於設置系爭供電設備時,不知 系爭A 部分土地非公有土地,自無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1 條規定,事先書面通知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人或占有人 之可能。是上訴人抗辯系爭供電設備之設置,亦符合修 正前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應無足取。
⑷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供電設備係經道路主管機關核准設 置,上訴人每年繳付道路使用費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部分辯解,自不足採。其次, 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係按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4條 規定,設置於房屋建築線外等語,並援用公路用地使用 規則第14條附圖二:12.00M以下公路使用公路用地設施 位置示意圖(下稱系爭示意圖),以為證明。惟查,系 爭示意圖,僅係公路用地使用規則對於公路用地使用人 ,沿公路縱向埋設地下管線及其附屬設備時所為之規範 ,而非就系爭供電設備坐落之確切位置測量之結果,上 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設置系爭供電設備時,確有按系爭示 意圖施作,則其以系爭示意圖為由,辯稱:系爭供電設 備設置於房屋建築線外等語,自不足採;其據以抗辯: 被上訴人應有忍受之義務,亦無足取。
⑸現行法並無已知土地上有他人無權占有該土地而設置之 地上物,仍願買受者,即有容忍他人無權占有該土地義 務之規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間買受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時,已知系爭供電設備存在,被上
訴人仍願買受,自有容忍義務等語,於法無據,自屬無 稽。
⑹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 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 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判決可參)。另所謂不得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 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1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將 系爭A 部分土地上之系爭供電設備拆除,將土地返還, 乃行使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維護其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衡之社會上因擔心供電設備之安全性或供電設備 對於健康之影響者,不在少數,因此,系爭供電設備之 設置對於系爭建物之市場價格不免有所影響,自難認被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將 系爭A 部分土地上之系爭供電設備拆除,乃專以損害被 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系爭供電設備設於系爭建物側門 之門口,有現場照片5 幀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177 頁);被上訴人行使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結果,將有利於系爭建物之居住者利用該側門進出, 有助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效用之充分發揮,對於社會 經濟利益而言,應屬有利;至上訴人雖因此須將系爭供 電設備拆除,惟因系爭供電設備,長1.6 公尺,寬1.1 公尺,利用系爭供電設備供應電力之申請用電用戶僅有 47戶,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在卷(參見原審卷第82頁 );縱令上訴人拆除系爭供電設備,另於他處設置供電 設備,其施工範圍及施工期間對於申請用電用戶之影響 ,均屬有限,尚難認其他申請用電用戶及國家社會將因 此受有重大損害;且系爭供電設備倘遷移至臺南市南區 新興東路中央分隔島前,初估工程費用為43萬7,000 元 ,亦有上訴人臺南區營業處108 年12月17日台南字第10 88138222號函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9 頁), 衡諸上訴人乃實收資本總額逾3,000 億之公司,此為本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亦難謂系爭供電設備拆除之結果 ,將使上訴人蒙受重大損害。至上訴人雖辯稱:如系爭 供電設備移除,被上訴人及周遭申請用電用戶將面臨無
電可用之窘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按,原 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 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電業法第42條本有明文; 如任何供電設備移除,即會致使申請用電用戶面臨無電 可用之窘境而不得申請遷移而拆除,上開規定豈非成為 具文?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難採憑。從而,經比較 衡量被上訴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上訴人、 其他申請用電用戶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 ,本院認尚難謂被上訴人行使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使,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 利濫用等情。
⑺是以,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足取。
3.從而,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設置之系爭 供電設備占有系爭A 部分土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有占有系爭A 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A 部分土地,自堪信為實在。
4.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A 部分土地,已如前述;且上訴 人在系爭A 部分上土地設置之系爭供電設備,顯已妨害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A 部分土地 上之系爭供電設備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洵 屬正當。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8 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將 系爭供電設備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每 月給付24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 為酌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參照)。 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
2.查,系爭土地於105 年11月8 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調解卷宗第 15頁、第17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8 日,始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次,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A 部分 土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日 即105 年11月8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將系爭供電設備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之日止,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 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5 年11月 8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上 訴人將系爭供電設備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正當;至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105 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則非正當。
3.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條 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 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 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 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 之地價,此參諸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自明。再所謂 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 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 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4.系爭土地105 年至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120 元,有申報地價查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 份在 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31頁、調解卷宗第15頁)。又系爭 供電設備位於系爭建物1 樓旁,臨約8 公尺寬巷道,附近 均為供住宅使用之建築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 錄1 份、現場照片5 幀附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 51頁、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審酌系爭A 部分土地坐落 系爭土地之位置,系爭A 部分土地對外之交通狀況、生活 機能、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利用系爭A 部分土地之經濟利 益等情,認為被上訴人主張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上訴人占有系爭A 部分土地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尚嫌過高,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較為 允洽。
5.系爭供電設備坐落於系爭A 部分土地上,面積0.5 平方公
尺,已經本院囑託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繪有複丈成 果圖1 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59頁);經以系爭土地 105 、106 、107 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上訴人占 有系爭A 部分土地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結果,上訴 人自105 年11月8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 爭A 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298 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所示)。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105 年11月8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A 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298 元之範圍內,洵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6.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之298 元,並無確定期限,惟上訴人既經 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 7 年4 月13日起,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 按(參見調解卷宗第41頁),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就前開應為之給付,給付自107 年4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7.經以系爭土地目前之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上訴人占有系爭 A 部分土地,每月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結果,上訴 人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將系爭供電設備拆除,將 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每月所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18元【計算式:〔7,120 (107 年度申報地價 )×0.5 (土地面積)×6%÷12=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上訴 人將系爭供電設備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 止,按月給付18元,亦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 當。
8.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98 元,及自107 年4 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將系爭供電設備拆除,將土地騰空 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每月給付18元,洵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A 部分土地上之系爭供電設備拆除,將土地騰 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298 元,及自107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將系爭供電 設備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每月給付1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乃原審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之上訴全部敗訴,就 原判決主文第2 項部分之上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 判決主文第2 項部分,僅為原判決主文第1 項之附帶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等情, 認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 擔,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
│編號│ 年度 │當年度申報地價│相當於租金之│ 計算式 │
│ │ │ │利益 │ │
├──┼───┼───────┼──────┼────────────────────┤
│ 1 │ 105 │ 7,120元 │ 31元 │7,120 ×0.5 (土地面積)×6%÷12×1 (月│
│ │ │ │ │數)+7,120 ×0.5 (土地面積)×6%÷12÷│
│ │ │ │ │30×23(日數)≒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2 │ 106 │ 同上 │ 214元 │7,120 ×0.5 (土地面積)×6%×1 (年數)│
│ │ │ │ │≒2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3 │ 107 │ 同上 │ 53元 │7,120 ×0.5 (土地面積)×6%÷12×3 (月│
│ │ │ │ │數)≒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合計 29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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