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郭包府
郭旭初
郭正林
郭合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郭忍(即郭氏忍)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
簡字第319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郭縳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件全體被告應為何人事項,逾期則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參照)。次按提起 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應 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 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 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共有人郭縳業已死亡,且 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書狀、郭縳之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 等相關資料,其就郭縳之繼承人記載仍有疏漏,致本件當事 人是否適格仍有疑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463條、
第436條之1規定,定期命上訴人補正被繼承人郭縳之繼承系 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本件全體被告應為何人等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並 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應依法裁定命其補正。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