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72號
TNDV,107,建,72,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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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72號
原   告 圓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原哲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
被   告 翰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彥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
      吳如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22日簽訂「翰平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興建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工程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8449萬3500元,按工程進度支付工程款, 施工圖由被告提供。原告於105年10月18日開工,經被告二 次變更設計,增加施工面積23坪,依系爭契約第3條,增加 建築面積費用149萬5000元。被告已給付第一期至第六期款 項,原告於107年3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原承諾於107年 3月16日給付第7期工程款422萬4675元,卻自107年3月20日 起指稱原告許多工項未進行、進度嚴重逾期落後,而拒絕付 款,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停工,並通知被告,然被告 仍未給付第七期工程款,反催促原告復工,另於107年5月30 日竟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要求原告於5日內取回工程器 具,逾期未取回將以廢棄物處理。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建築費用 149萬5000元,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七期工程款422萬4675元,依民法第511條 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八期工程款422萬4675元。 ㈡工程期限為開工之日起180工作天,但應扣除雨日、元旦、 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農曆新年除夕(6日) 、使用執照送件起日至取得日止等天數。原告於105年10月



18日開工後,因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至106年3月10日、106 年8月2日至106年9月19日兩次變更建築執照,致原告無法施 工,該期間不應計入工程期間,至107年2月26日完工,扣除 兩次變更建築執照90天、雨日72天、國定假日161天,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僅174工作天,未逾工程期限180工作天。 ㈢縱認原告施作有瑕疵,被告於106年11、12月間即已發現, 至108年1月9日才主張抵銷,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逾民法 第514條第1項所定消滅時效、除斥期間。兩造並未製作承包 明細表,原告依照建築材料附件說明、圖說所記載之規格、 數量施作,原告於鑑定期間及三次會勘時間,未曾收受任何 通知,沒有機會陳述意見,且鑑定意見係依被告單方提出之 指述、資料,單價參考高雄市之價格,比建築師提供之詳細 價目表高,確有偏頗,原告否認台南市○○○○○○○○ 000○0○0○○○○○○○○區○○段00○00地號廠房新建 工程現況檢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之正 確性。又貨梯已施作完成,具備電梯合格證、技師簽證,取 得使用執照後,即得申請送水送電,故電力設備、系統至少 已就主要部分施作完成,且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即 已將假設工程拆除、清理完畢,鑑定報告中「已施作未完成 」之記載,令人不解。縱認鑑定報告可採、被告主張之「原 告應施作未施作、已施作未完成(含瑕疵)」抵銷項目有理 由,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至多僅341萬6288元。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94萬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從未承諾按請款金額全額照付,系爭契約亦未為此約定 。被告收到本院107年2月9日南院武107司執當字第14789號 扣押命令,對應給付原告第七期工程款之數額有疑慮,且不 明原告是否承認執行命令所載之債務,不得不暫停付款,並 函請原告會算,原告卻無故於107年3月21日全面停工,被告 乃於107年5月4日催促原告於函到5日內復工、趕工,並請原 告速來會算,被告將按會算結果照付工程款。然原告置之不 理,被告興建系爭廠房,有高額貸款壓力,不得不於107年5 月30日寄出臺南成功路郵局00110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 契約,於翌日送達原告生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 第25條前段,以可歸責於原告無故停工、工程進度嚴重延宕



,而終止契約。被告於106年11月、12間發現施工有瑕疵, 通知原告修補改善,自得援引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在原 告履行瑕疵修補義務而除去瑕疵之前,拒絕支付相對應工程 之工程款。
㈡工程款分八期給付,然各期原告據以請款之「進度項目」, 僅係原告請求被告給款之時點,與系爭廠房完成度並無正相 關,對被告顯失公平。第七期之請款期程,依約係「取得使 用執照」,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應達到系 爭廠房可接水、接電及使用的程度,方符債之本旨,故原告 主張一旦符合請款期程,被告即應全額照付該期工程款,於 法於契約均有未合。
㈢依系爭契約,原告申請變更設計期間,非屬不計工期期間。 第一次變更設計主要係增加施作建物面積(即恢復原建照圖 面扣除的西北角建物面積),其餘雜項工作物則在減少工項 ,原告因考量建物結構性及不願等待冗長的變更程序,自開 挖基礎至興建完成,並未分段施作,故第一次變更設計,只 是使建照內容與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情形相符,並未影響工 進。第二次變更設計主要係為去除圍牆工程,因此工程總造 價及雜項工程造價均降低,亦不影響工進。
㈣被告以下列總計3756萬4502元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 1.工程逾期罰款
原告於105年7月7日開挖廠房坐落地基,該日為實際開工日 ,原告未申請展延,計至107年3月20日,扣除大雨不計工作 天9日,原告實際工作天為416天,已逾契約工程期限180工 作天,依系爭契約第23條,按本合約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 ,逾期罰款為2029萬3286元。
2.完全未施工退款
依鑑定報告,主建物工程原告完全未施作工項金額為704萬 0180元,加上庫板變更原告應退款527萬元,合計原告應退 款1231萬0180元。
3.施工瑕疵
依鑑定報告,主建物工程已施作未完成(含瑕疵)之工項金 額為285萬6836元。
4.租賃費用
原告於105年7月7日實際動工,未申請展延,扣除系爭契約 第2條不算之工作天後,應於106年4月6日完工。原告無故停 工封廠,致被告終止契約後,需自行修補瑕疵完備廠房,至 108年1月間方得使用新廠,期間被告另行承租廠房,支出租 賃廠房費用,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有106 年7月起至107年12月間租賃費用210萬4200元之債權。



㈤原告於107年3月21日將廠房上鎖封廠,被告於107年6月6日 在第三人見證下,開鎖方得進廠確認施工有無瑕疵,無論以 107年6月6日為被告發見原告施工瑕疵之時點,抑或以被告 收受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8年3月8日鑑定報告之時點 ,被告於108年1月9日提出抵銷抗辯,同年4月20日提出抵銷 抗辯金額,均未罹於1年時效。營業損失及租賃廠房費用屬 瑕疵結果損害,並不受1年時效之限制,完全未施作之退款 ,係原告債務不履行所致,非屬施作瑕疵,應無瑕疵擔保責 任規定之適用。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1月22日簽訂翰平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依契約書約定記載由原告為被告興建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工程 總價為84,493,500元,工程期限為開工之日起180工作天完 工,工程款按工程節點進度支付該期工程款,施工圖由被告 提供。
㈡系爭工程經被告二次變更設計。
㈢系爭工程經被告增加施工面積23坪,增加之建築面積費用為 1,495,000元。
㈣被告已給付第一期至第六期工程款。
㈤原告於107年3月9日取得臺南市工務局使用執照。 ㈥依系爭契約書約定,依工程節點進度支付該期工程款,關於 第七期進度項目為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4, 224,675元(含稅);第八期進度項目為驗收,被告應給付 之工程款為4,224,675元(含稅)。
㈦依系爭工程第二條約定,雨日、元旦、勞動節、端午節、中 秋節、國慶日、農曆新年除夕(6天)不算入工作天。 ㈧被告收受本院107年2月9日南院武107司執當字第14789號( 債權人冠美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扣押命令。
㈨原告於107年3月間曾交付原證6(本院卷第73頁)之統一發 票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七期工程款4,224,675元。 ㈩原告於107年3月21日以(107)圓營工務字第1070321001號 函通知被告,自107年3月21日起工地全面停工。 被告於107年3月29日以107年翰平字第1070329001號函促請 原告彙算,釐清兩造權責。
被告於107年5月4日以107年翰平字第1070504002號函及新化



郵局000072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5日內復工。 被告於107年5月30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001104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經原告於107年5月31日收受。 被告收受本院107年6月12日南院武107司執當字第604號(債 權人南益有限公司)扣押命令。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第七期及第八期工程款各4,224,675元、追加建築費用1,495 ,000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以其對原告有1.工程逾期罰款20,293,286元、2.原告應 施作未施作之工程退款12,310,180元、3.施工瑕疵2,856,83 6元、4.瑕疵結果損害2,104,200元等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第七期及第八期工程款各4,224,675元、追加建築費用1,495 ,000元,有無理由?
1.第七期工程款4,224,675元及追加建築費用1,495,000元部分 :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兩造合意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分八階段付款,第一 期給付10%簽約金、第二期基礎完成給付20%、第三期一樓地 坪RC完成給付7.10%、第四期一樓頂板RC完成給付17.9%、第 五期二樓地坪RC完成給付25%、第六期內外牆紛刷打底完成 給付10%、第七期取得使用執照給付5%、驗收交屋5%,原告 已給付第第一期至第六期工程款,及原告已於107年3月9日 取得臺南市工務局使用執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契約、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南工使字第716號使用 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7、57頁)。被告雖抗辯,系 爭工程款分八期給付,與系爭工程完成度並無正相關,僅係 原告請求被告付款之時點,而依上開系爭契約付款約定,原 告僅完成系爭廠房鋼筋混凝土外觀結構,請求之工程款已達 總工程款的80%,但系爭工程高達數千萬元之細部工程均尚 未施作,對被告顯失公平。又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取得使 用執照之工程完成度應達到系爭廠房可接水、電及使用之程 度,方符合給付第七期工程款債之本旨云云。然查,兩造簽 訂系爭契約第1條既約定,系爭工程各階段之工程進度及付 款比例,業已明白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被告自不能反捨文字



之記載而別事他求。又系爭工程於符合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13條至26條規定之竣工主要檢查項目,即可依建築法 第70、71條申請使用執照,復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72條會 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而發給付使用執照 。至於建築法第73條係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 接水、接電及使用。兩造既未約定系爭工程進度除取得系爭 廠房之使用執照外,尚須達可接水、電程度,原告始得請求 給付第七期工程款之約定,則被告以系爭工程款付款比例失 衡,及系爭工程尚未達可接水、電使用狀態,未符第七期工 程進度債之本旨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基此,本件原 告既已取得系爭廠房使用執照,則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有給 付第七期工程款4,224,675元之義務。 ⑵次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第2項約定:「第3條:本工 程之竣工結算按合約總價結算,如有變更設計時,變更部份 依合約單價計算增減數量金額,合約上沒有的項目依甲乙雙 方另行議訂之。第4條2.建築面積4,092㎡(1,238坪),每 坪工程造價為65,000元正(含水電、消防、弱電工程)…」 等語,又系爭工程原建築面積為4,092平方公尺,經被告二 次變更設計後,增加1、2樓之樓地板面積、減少建蔽率、法 定空地面積增加等,使系爭工程建築面積增加為4,169.48平 方公尺(1,261坪),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方式計算,增 加之建築面積費用應為1,49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依系爭契約第1條雖未將該追加建築費用列 入各期請款期別,然該追加建築面積之各項工程,應分屬第 一期至第六期所增加施作之工程範圍,則原告業已依二次變 更設計範圍施作,並就系爭廠房取得使用執照,且被告已終 止系爭承攬契約,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建築 此部分之承攬報酬1,495,000元,自屬有據。 ⑶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 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



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 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 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 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 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 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 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⑷被告另抗辯其於107年2月間收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789 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1,131,575元及利息等範圍內收取 對被告得請領取之工程款,因此對應給付原告第七期工程款 數額有疑慮,且不明原告是否承認執行命令所載債務金額。 又系爭工程尚有多項工程未進行、缺點未改善,故暫停付款 ,並函請原告會算云云。惟查,依兩造於107年3月16至20日 間以LINE通訊軟體及電子郵件連繫時,被告均未提及上開執 行命令,且被告收受該執行命令,無論原告是否承認執行命 令所載之債權,原告均應依執行命令所載禁止收取之範圍外 為給付,是以被告辯稱係因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對應給付第 七期工程款數額有疑慮,而未給付工程款云云,核與兩造LI NE通訊軟體及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連繫內容不 符,洵無可採。至於,被告主張其他各期工程尚有未全部完 工或缺失未改善情形,此要屬被告應另依據承攬契約要求原 告履行契約,或依上開說明請求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之問題 ,尚不得據此拒絕付款。是被告以前開抗辯,及系爭工程於 106年11、12月間有施工瑕疵,原告尚未修補瑕疵,並主張 與未給付之工程款為同時履行抗辯,洵屬無據,並非可採。 ⑸基此,原告就系爭工程第七期及追加建築已完成部分,得向 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5,719,675元(計算式:4224675+1495 000=5719675)。
2.第八期工程款4,224,675元部分
⑴另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 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 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 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 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 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 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



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 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所明定。故定作人主張係以可歸責於承攬人之重大 事由終止契約者,自應就該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給付第七期工程款,依系爭契約 14條約定,原告有權停工至被告付款再復工,被告竟任意終 止契約,自應賠償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失未完成部分可取 得之利益即第八期工程款4,244,675元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抗辯稱,其以函文通知原告會算第七期工程款,詎原告不 願前來被告公司會算,竟以被告未給付工程款為由,自107 年3月21日全面停工,被告因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於107 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促原告應於函到後5日內復工,然原 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2、25條約定終止系爭 契約等語。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可歸責於承攬人之重大 事由,負舉證之責。
⑶本件被告係以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180工作天之期限完工 ,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且於107年3月21日藉詞停工,經被告 以存證信函催告復工後,原告仍未復工為由,而終止兩造間 承攬契約,此有臺南成功路郵局110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81至85頁)。經查,系爭工程期限依契約第2 條約定,扣除約定不計工作天之雨天、節慶日及使用執照送 件等期間外,應自開工之日起180工作天完工。然系爭契約 於107年5月31日終止時,除有原告所不爭執之附表一所示之 工程項目完全未施作,及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已施作但未完 成,顯未完工之情形外,其施工期間已達372工作天,顯逾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限180工作天之一倍之久(理由詳述如 下),足認原告有延誤履約期限,違反契約目的可歸責之行 為,且屬違反契約規定情節重大之情,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 第2、25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⑷綜上,本件既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揆諸前開 說明,自無民法第511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契約無法收取第八期4 ,224,675元工程款之損害,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以其對原告有1.工程逾期罰款20,293,286元、2.原告應 施作未施作之工程退款12,310,180元、3.施工瑕疵2,856,83 6元、4.瑕疵結果損害2,104,200元等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 由?
1.工程逾期罰款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5年10月18日開工,至107年2月26日 完工,扣除上開期間之假日天數161日、非假日之雨日72日 、第1、2次變更設計期間(未含假日及雨日)90日,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期間僅174工作天,並未超過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之180工作天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廠房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工程係於105年 10月18日申報開工,至107年2月26日申請使用執照時已完工 云云。惟查,起造人依建築法規而向主管機關所申報之開工 、竣工等各項日期,乃係主管機關在行政上對有關建築期限 等所為之相關規定,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屬私法之承攬契 約,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雙方自得約定系爭工程 計算工期之起迄時間,而不應以系爭廠房使用執照記載之開 工、竣工及申請使用執照日期作為認定基準。次查,系爭工 程實際於105年7月7日即開始動工,並於105年7月29日已完 成第一期之基礎工程,原告且據此開立統一發票,檢附系爭 工程基礎完成之施工照片,向被告請領第二期工程款等情, 此有被告提出之基地開挖照片、第二期請款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341至357頁、卷㈡第67頁),足證原告於105 年7月7日確已開工施作,自應以該日為系爭工程之開工日。 。又系爭廠房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系爭工程仍有附表一所示 之工程項目完全未施作,及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已施作但未 完成,顯未完工之情形,故本件以原告停止施作系爭工程日 即107年3月20日,作為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期間之末日。是認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為自105年7月7日至107年3月20日, 共計622日之日曆天,堪以認定。原告主張依使用執照記載 之申報開工及申請使用執照日期,作為系爭工程開工及完工 日,實屬無據,要無可採。
⑵次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工程期限:全部工程應於 開工之日起180工作天完工。(雨天,元旦,1/5勞動節,端 午節,中秋節,國慶日不算工作天。農曆新年除夕6天不計 工作天)…。」,可知系爭工程係採工作天作為工期計算方 式。而按一般營建工程契約所謂工作天,係指工地能實際工 作之天數而言。換言之,所謂「工作天數」,係指將星期日 、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及因天候致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 ,如颱風級數或降雨量達一定之標準者扣除後,在通常情形 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日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1 9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內政部 台內營字第794622號函,營繕工程工期計算方式採工作天者 ,亦將國定假日、例假日、節日,及因氣候因素致影響正常 工作之進行之天數扣除。本件原告係從事營造業,兩造間亦



係因興建系爭廠房工程而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對於上開計算 工作天數之標準應可適用。據此,系爭工程既約定以工作天 計算工期,自應將105年7月7日至107年3月20日期間之國定 假日、例假日、節日等共計200日之天數(105年7月7日至10 5年12月31日期間為55日,106年全年為117日,107年1月1日 至107年3月20日期間為28日),應予扣除。 ⑶又查,系爭契約第2條雖約定雨天不算入工作天,惟並未約 定或協議以氣象局降雨量達何種標準,作為因雨天無法施工 ,而不應計入工作天數之依據。然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被告即向第三人承租廠房使用,且曾以LINE訊軟體向原告表 示,因系爭廠房未完工,無法收受客戶下單及交貨等情(見 本院卷㈠第371頁、卷㈡第95至102頁),可見被告有使用新 建系爭廠房之需求。另系爭契約為原告擬定乙事,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12頁),而承攬契約重在工作物之 完成及交付,承攬工期之長短,影響工程費用成本及定作人 能否早日使用收益等事項,而系爭契約既係承攬之原告擬訂 ,必係考量自身之承攬能力、推算工程應有進度等因素,而 與原告就工期計算為約定。又營建工程雖存有因雨天之天候 因素,而影響施工進度之情形,然該雨天應達一定標準之降 雨量,始有停止施工作業,而對施工進度產生影響。再者, 系爭廠房興建涉及地基、結構體、粉刷、防水、裝修、門窗 、水電、戶外鋪面等諸多工程事項,並非雨天系爭工程即無 法施作,是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一遇雨天即不應計入工期云 云,自無可採。本院參酌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4年9月1日修 訂之「大雨」及「豪雨」之定義:大雨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 80毫米(按即公釐)以上,或時雨量達4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 象;豪雨則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或3小時累積 雨量達10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若24小時累積雨量達350毫 米以上稱之為大豪雨;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0毫米以上稱之 超大豪雨之標準,是認如降雨達大雨、豪雨標準,方屬系爭 工程不能正常進行之情形,始不計入系爭工程之工作天。查 ,自105年7月7日至107年3月20日期間,符合上開大雨、豪 雨標準計有10日(105年7月11日、同年9月2、6、7、27、28 日、106年7月26、30、31日、106年8月24日),其中106年7 月30日為例假日,本非工作天,應予剔除。基此,原告施工 期間,應因雨天因素,無法正常施工,而不計入工作天共計 有9日。
⑷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二次變更設計,致其無法施工,該變更設 計期間,不應計入工期云云。經查,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 計內容為:「1.原1樓地板面積2,030.19平方公尺,變更為2



,084.79平方公尺,增加54.6平方公尺。2.原2樓地板面積2, 030.08平方公尺,變更為2,084.69平方公尺,增加54.61平 方公尺。3.原總樓地板面積4,060.27平方公尺,變更為4,16 9.48平方公尺,增加109.21平方公尺。…8.門窗變更。」等 情,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表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7頁)。依上開第1次變更設計表 附表可知主要係增加施作系爭廠房面積,然該增加面積即屬 原建照圖面之西北角建物面積,即為系爭契約後附之全區配 置圖(見本院卷㈠第351、353頁)。本件被告抗辯稱,系爭 工程建造執照申請過程,囿於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認系 爭廠房基地正面臨接南140區道,非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7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計畫道路,要求系爭工程設計人 黎光樺建築師事務所應扣除基地之建蔽率,故先扣除基地西 北角建物面積,以取得建造執照。嗣透過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向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更核小組申 請法規複核,經該小組會議決議「建築基地正面臨接市區道 路、省道、公路等道路,其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依 本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側面或背 面在現有巷道部分及退讓土地,得依法以空地計算。」,故 系爭工程設計人黎光樺建築師事務所以此辦理變更設計,將 原建照圖面扣除之西北角建物面積,回復原設計之建築圖面 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0月3日南市工管二字 第105098228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37、339頁),參酌證 人黎光樺亦到庭結證稱,變更設計因審查的關係,基本上會 影響工程進度,但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比較不同,因為 系爭廠房西北角原本主管機關不讓我們列入建蔽率,經處理 後,才變更設計而將之列入,但原告在施作系爭工程時,就 連同西北角一起施作,因此不會影響工程進度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57頁),互核原告於105年7月29日系爭工程基礎完 成,請領第二期工程款時,就系爭工程基礎範圍即含有西北 角(見本院卷㈠第341至357頁,卷㈡第81至94頁),足見被 告抗辯第一次變更設計,僅使建照內容與系爭工程實際施作 情形相符,並未影響工進,堪以採信。是以原告主張第一次 變更設計審核期間,應免計工期云云,應無理由,並無可取 。
⑸再查,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係於106年8月2日申請,經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9月19日核准,而其變更內容為: 「1.原圍牆長度L=42.69公尺,變更為L=0公尺。…3.雨遮 變更。4.門窗變更。5.台電配電場所位置變更。」等情,此 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第2次變更設計表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53頁),而該變更設計期間係落於原告請 領第五期至第六期工程款期間,該雨遮、門窗變更及台電配 電場所位置變更,自有影響原告工作要徑之進行,而應扣該 變更期間之工作天。基此,第二次變更設計49天期間,經扣 除該期間本非工作天之14天例假日,及106年8月24日因雨天 無法施工後,上開期間不應計入之工作天為34天。 ⑹另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使用執照送件申請日起至取 得使用執照日止,該期間亦不計入工作天,則自107年2月27 日起至同年3月9日止,該10日期間經扣除本非工作天之3天 例假日,則上開期間不應計入之工作天為7天。 ⑺綜上,原告實際自105年7月7日至107年3月20日施作系爭工 程期間,經扣除國定假日、例假日、節日等200日、因雨天 因素,無法正常施工9日、第二次變更設計影響工程進度34 日、使用執照申請送審核期間7日後,總計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期間工作天為372天(計算式:622-200-9-34-7=372 ),顯逾兩造約定之180工作天,堪以認定。 ⑻末查,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即原告) 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賠償甲方( 即被告)損失,按本合約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逾期罰款。 」,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原約定工程總價為84,493,500 元(不含追加建築工程款),依上開逾期罰款計算方式,每 逾工作天1日84,494元(計算式:84493500÷1000=84494元 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實際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已逾期192 天(計算式:372-180=192),則依上開約定原告自應賠 償被告16,222,848元之工期逾期罰款(計算式:84494×372 =16222848)。
⑼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抵銷僅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 相同、均屆清償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等四要件即得 主張,不限於訴訟中抑或訴訟外均得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主張原告應給付工期逾期罰款16,222 ,848元,並於本訴訟中為抵銷之抗辯,即屬有據。承前所述 ,被告對原告尚有系爭工程第七期及追加建築已完成部分共 計5,719,675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兩造既互負前揭債務,則 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




2.未施作工程退款、施工瑕疵及瑕疵結果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被告對原告抵銷之工期逾期罰款金額已高於原告得請求 工程款之數額,則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另就應施作未施作之工程退款12,310,1 80元、施工瑕疵賠償2,856,836元及瑕疵結果損害2,104,200 元等債權之抵銷抗辯等爭點,自無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固可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1項、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七期工程款4,224,675元 、追加建築費用1,495,000元,合計5,719,675元,但經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就原告逾工程期限之工程逾期罰款 予以全額抵銷後,即無剩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4 4,35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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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美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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