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55號
TNDV,107,勞訴,55,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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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55號
原   告 黃揮得 
      黃鄭幼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訴訟代理人 林嘉洪 
      洪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嗣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辯論 一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揮得、黃鄭 幼梅各228萬7,287元、238萬2,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 第17-30頁),被告固抗辯不同意追加,且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如後述),然核原告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部分,其於106年11月10日寄與被告之存證信 函上即記載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本院卷一第54頁),並於 起訴狀上重申先前已有送存證信函給予被告收受(調解卷第 18、19頁),故就侵權行為部分實包含在起訴狀中而非追加 起訴,是其變更訴之聲明,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揮得228萬7,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鄭幼梅238萬2,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訴外人黃輝吉為原告之子,其自民國91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 告,擔任煉鋼部技術員。被告係經營電弧爐煉鋼廠,主要將 廢鐵等再利用而提煉具有經濟價值之商品,煉鋼過程中,會 產生含有高濃度金屬粉塵廢氣,顆粒微細,內含鐵、鋅、錳 、鉛、鉻、銅、鎳、鎘等重金屬,且大部分煉鋼集塵灰皆超 出毒性溶出標準,因此須經妥善處理。黃輝吉於92年間經被 告指派至粉塵集塵區連續工作長達約12年,未曾調動其職務 ,增加了罹患肺癌之風險,亦未依相關法令規定提供安全作 業環境,致其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 營奇美醫院)治療時,已係肺腺癌末期,而於104年11月20 日死亡,符合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被告未盡管理注意 之責任,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規定,致黃輝吉病情惡化因而 死亡,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應為職業災害:
⒈勞動部之鑑定報告未審酌黃輝吉並無抽菸習,且係長期在充 滿粉塵之環境下工作,只單純採取一般研究報告之結果,疏 未考量黃輝吉疾病之產生與職業、作業環境及個人體質,亦 未審酌被告如依相關法規保護員工,是否可縮短罹病期間。 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5款,並未規定勞工之病 症須與職業上之貢獻度高於50%,該鑑定報告顯增加法所無 之限制,不當限制勞工之求償。
⒉電爐集塵灰由於屬高溫及氧化熱力環境之生成物,富含大量 之鐵、鋁、鉛、鎘、鉻、碳等重金屬合金原素及混合氧化物 微粒。上述礦物性粉塵進入人體使身體不適,一旦沉積肺部 產生發炎反應或鈣化,此時肺功能降低,產生氣喘、呼吸困 難等症狀,即所謂塵肺症。研究人群接近60萬人,收集有了 1995-2006年的發病率數據,發現鋼廠的排放的確會導致增 加肺癌之風險。在電弧爐(eaf)工人有增加肺癌的風險等 (調解卷第31-38頁)。從而,黃輝吉之肺部疾病與其業務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定為職業災害,得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4款,請求職業災害死亡補償。
㈣縱認職業災害必須干擾因素小於50%,原告亦得主張民法第 487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483條之 1規定求償:
⒈粉塵危害預防標準第19條、第22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款,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4條、第16 條、第18條皆為保護勞工之法律。




黃輝吉接受健康檢查,均無作業經歷,且X光均非大片攝影 檢查,顯然被告之檢查並未完備,且未告知黃輝吉之工作與 處理粉塵有關,致黃輝吉誘發、惡化病情,故原告得依債務 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且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1條1項規定,黃輝吉於92年4月24日、98年3月7日均 已查出健康狀況異常,何以被告未將黃輝吉調職?又依同法 第19條第1項,97年至102年間,黃輝吉全天都在粉塵蒐集區 工作,1日若以8小時計算,已超過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6小時。被告未遵守上開工安法規,且與黃輝 吉肺病之發生、促發、惡化有相關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黃揮得得請求損害賠償228萬7,287元: 本件為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應以45 個月計算,然勞工保險局僅以35個月、每月30,300元為計算 基礎核發死亡給付,短少補償10個月共30萬3,000元,原告 二人均分,故原告黃揮得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職業災害補償 15萬1,500元。其餘部分,得請求醫療費用43,590元、喪葬 費用62,500元、扶養費用52萬9,69 7元、精神慰撫金150萬 元。
㈥原告黃鄭幼梅得請求損害賠償238萬2,844元: 即醫療費用43,590元、喪葬費用62,500元、扶養費用62萬5, 254元、短少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5萬1,500元、精神慰撫金15 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輝吉於104年11月20日因病死亡,其死亡原因為肺腺癌末 期、肺炎,屬普通疾病死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並非職 業病致死,原告自無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 ㈢依勞動基準法第61條規定,職災補償時效期間為2年,黃輝 吉係於104年11月20日死亡,2年時效計算至106年11月19日 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7年5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 時效期間。雖原告曾於106年8月2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 爭議協調,可視為民法第129條規定因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 結果,但原告並未在請求後(即106年8月2日)6個月內( 即107年2月1日)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 。從而,本件時效於106年11月19日即已屆滿,原告賠償請 求權業已消滅。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黃揮得黃鄭幼梅黃輝吉之父母,黃輝吉於104年11 月20日死亡,原告二人係其繼承人(調解卷第21頁)。 ㈡黃輝吉之死亡的先行原因係肺腺癌末期,直接引起死亡之疾 病為肺炎(本院卷第39頁)。
黃輝吉自91年4月1日起至104年11月20日止,在被告煉鋼部 擔任技術員一職,近5年之工作內容如下(調解卷第25、27 頁):
⒈99年11月21日至103年1月20日工作內容為煉鋼集塵區集塵灰 清理工作。
⒉103年1月21日至104年4月13日工作內容為金相實驗室試片研 磨及生產技術部辦公室文件資料整理。
⒊104年4月14日至104年8月2日工作內容為技術大樓周邊環境 清掃。
⒋104年8月3日至104年11月20日工作內容為精整部辦公室吊牌 貼紙製作。
㈣原告黃揮得於105年1月5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黃輝吉之死亡 給付,並於同年2月1日領取勞工保險普通疾病死亡給付106 萬500元(本院卷一第127、128、307、308頁)。 ㈤本件送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之 結果約略如下:(本院卷二第89-92頁)
黃輝吉經過胸部X光、胸腔穿刺放液術、胸部電腦斷層、影 像輔助胸腔鏡手術等檢查,其罹患肺腺癌之機率應為100%。 若論其工作導致肺腺癌之機率,則低於50%;如有抽菸,但非 習慣性抽煙,會影響罹患肺腺癌之機率(可能性)。 ⒉誘導期為從暴露開始到疾病發生的時間,暴露期為疾病發生 所需的暴露時間。根據歐盟2009職業病診斷準則,最短暴露 期為疾病發生所需的最短暴露時間,短於此時間則暴露不太 可能會造成疾病;最短誘導期為從暴露開始到疾病發生的最 短時期,短於此時間則暴露不太可能會造成疾病。依被告提 供之工作環境工作檢測資料,不會縮短暴露期、誘導期之期 間。
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鑑定報告認定黃輝吉非職業疾病死亡, 該鑑定報告之認定無與醫學文獻之記載、判斷相左之處。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 ,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30萬3,000元,有無理由 ?
㈡原告黃揮得黃鄭幼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 、第487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7181元、喪葬費用 125,000元、扶養費用各52萬9,697元、62萬5,254元、精神



慰撫金各15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 工資之死亡補償。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4款、第61條第1項、民法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定有明文。 又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 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 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 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黃揮得曾於106年8月2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主張 其子黃輝吉係因職業災害死亡,被告應予補償300萬元乙事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同年8月9日進行調解,惟調解 不成立乙節,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紀錄附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37-43頁),堪信為真。次查,原告二人 曾於106年11月10日寄送存證信函與被告,主張黃輝吉自92 年間起長達11-12年間,均在粉塵集塵區作業,被告從未調 度職務,致其長時間暴露在具污染及毒氣之粉塵環境中,而 於104年11月20日因肺腺癌死亡,多次要求被告應依勞動基 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各給付 250萬元予被告二人;嗣原告二人於107年5月9日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本 院卷一第53、54頁、調解卷第13頁),堪認屬實。 ⒊是原告二人就雇主之勞工職業傷害死亡補償受領權、雇主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黃輝吉死亡之時即 104年11月20日起算2年,而於106年11月20日罹於時效而消 滅。原告黃揮得部分,其於106年8月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死亡補償,惟雙方於同年8月9日調 解不成立,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應於6個月內起訴始有中斷 時效之效力,惟其遲至107年5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其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受領補償權,業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原告黃揮得固於106年11月10日曾寄送上開存證信函 與被告,請求其給付250萬元,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 再次請求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附此敘明。至原告黃鄭幼 梅之受領補償權、原告黃揮得黃鄭幼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其於106年11月10日始寄存證信函對被告請求, 並於107年5月9日即6個月內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生時效 中斷之效力,故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㈡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部分:
⒈按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 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 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 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 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 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 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 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 、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 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 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 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 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 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黃揮得曾於105年2月27日具狀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 請職業傷害身故給付,嗣經該局於105年5月13日以保職命字 第10560173670號函,說明案經該局派員洽查,據被告提供 之環境檢測分析資料、黃輝吉之職務經歷及健檢資料,連同 原告之陳述書及所附柳營奇美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及成大醫 學院附設醫院就醫病歷,全案卷資料送請本局特約職業醫學 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略以,「集塵區為開放空間, 不是在煤焦爐廢氣的區域;其有抽煙,每天1至2包,煙齡20 年;且非在煤焦爐廢氣區工作,不致於引起肺癌。」據此, 黃輝吉係屬普通疾病死亡等語;經原告黃揮得申請審議後, 由勞動部於105年10月21日,以105勞動法爭字第1050018041 號保險爭議審定書撤銷原核定,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 法之處分;再經勞動部於107年1月31日以勞職授字第107020 0264號,說明該案送請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委員進行第2次 書面審查,計有15位委員.做出決定,其中1位委員認屬「職 業疾病」,1位委員認屬「 執行職務所致疾病」、13位委員 認「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依據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委員意見相同者已達3分之2 以上(即12位委員以上),鑑定決定黃輝吉所患肺腺癌為「 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嗣由勞工保險局於10 7年2月8日以保職命字第10760049100號函,仍核定按普通疾 病死亡發給給付,因案經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決定為「非屬 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據此,黃輝吉疾病之促發 或惡化與其工作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亦非因 執行職務而致之「傷害」,係屬普通疾病死亡;原告黃揮得 不服而提起訴願後,經勞動部於107年10月8日以勞動法訴字 第107001946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在案,有上開函文、 保險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7-343 頁),堪信為真。
⒊再參酌本件經送成大醫院鑑定之結果(內容詳兩造不爭執事 項㈤),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並無與醫學 文獻之記載、判斷相左之處。而歐盟2009職業病診斷準則所 稱職業性六價鉻及鎳暴露造成肺炎期最短暴露期1年、最短 誘導期為15年,查黃輝吉在被告之集塵區工作之時間,係自 92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計有11年6個月,有黃輝 吉任職服務時序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09頁),並未超 過上開最短誘導期15年,難認其罹患之肺腺癌與其工作環境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謂其之死亡係職業災害,故雇主 即被告自無須予以職業災害之補償。
⒋準此,原告黃鄭幼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請求被告 給付短少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15萬1,500元,尚屬無據。至 原告黃揮得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已如前述,不再 贅述。
㈢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服勞務,其生 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 之預防。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 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483條之1、 第48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 ,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 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 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 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一、一般健康檢查。二、從事特別危 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



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雇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 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 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 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 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 ,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第 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 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 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 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黃輝吉自91年進入被告工作時起至離職止,每年均由被告 安排接受健康檢查1次,而關於肺部檢查異常之部分,在黃 輝吉於103年1月8日起至同年1月17日止,因支氣管及肺惡性 腫瘤而進行左側胸腔鏡手術住院治療前,僅有98年間在柳營 奇美醫院檢測出有拘束性氣道疾病,其餘之年度健康檢查紀 錄均顯示其肺部功能並無明顯異常,且其他從事同性質之員 工並無罹患相同之疾病,黃輝吉並在成大醫院就診時自承工 作時有戴N95口罩(髒了就換,有時半天就換了2個)、防塵 衣等情,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成大醫院 病歷被告回覆說明資料整表、歷年來之健康檢查紀錄在卷可 參(調解卷第41-54頁、本院卷一第174、201頁、第223-305 頁),堪認屬實。而被告在黃輝吉於進行上開手術出院後, 隨即將之調離集塵區之工作,而從事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⒉ ⒊⒋之工作,足認被告就黃輝吉從事之工作,每年定期安排 黃輝吉進行健康檢查,工作時亦規定需戴口罩、防塵衣以防 止粉塵之吸入,並在黃輝吉確診後即將其調離集塵區之工作 ,實已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使其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況黃 輝吉之死亡並非職業災害,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或 債務不履行可言,自不得遽斷被告之死亡與被告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
⒊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487條 之1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 慰藉金,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黃揮得黃鄭幼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228萬7,



287元、238萬2,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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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