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郭惠娟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曾金汝
被 告 郭滿雄
郭康久
郭璭菘
郭榮凱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郭峯志
兼
訴訟代理人 郭秋義
被 告 郭榮典
郭文淮
郭榮華
郭慶忠
郭振財
郭豐顯
郭莊滿
訴訟代理人 郭盈良
被 告 郭順德
訴訟代理人 郭志堅
被 告 郭 文
郭旺籐
郭秋香
兼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姗彥
被 告 郭瑞杉
訴訟代理人 莊秀單
被 告 郭 賢
郭麗蓉
郭麗君
訴訟代理人 郭惠珠
被 告 郭杏紅
郭陳美
郭石盤
郭桂杏
郭莉莉
郭錦霞
兼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添保
被 告 郭林旗對
郭王金順
訴訟代理人 郭麗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分得位置編號及面積」欄所示。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郭榮凱、郭添保、郭石盤、郭陳美、郭桂杏、郭莉莉 、郭錦霞、郭杏紅、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 財產署)、郭秋義、郭峯志、郭榮華、郭文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系爭土地亦無現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107年11月27日法囑土地字第OOOOO號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下稱甲案,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已獲得多 數共有人支持,且已考量各共有人之意見修正甲案中編號R
所示之共有道路寬度、位置及共有人之持份比例,應屬可採 。如依照被告郭添保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導致原告所有之 建物遭拆除,實屬不當。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甲案所 示。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郭王金順、郭瑞杉、郭順德、郭滿雄、郭文淮、國有財 產署:均同意原告所提之甲案。
(二)被告郭添保、郭陳美、郭桂杏、郭莉莉、郭錦霞、郭杏紅、 郭石盤:不同意原告所提之甲案,原告的車庫是後來才自行 建造,甲案將原告與其母即被告郭王金順分配到編號E1及E2 部分,其二人取得土地之面積逾越按其原應有部分所應分配 之土地面積甚多,導致被告郭添保等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分配 之土地面積均不足,損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應採被告郭添 保所提出之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3月14日 法囑土地字第25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乙案 ,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對各共有人較為公平公正。至被 告郭添保如分配到多於原持份面積之部分,願意找補予其他 共有人。
(三)被告郭莊滿、郭榮華:不同意原告之甲案,因其二人與被告 郭康久、郭文淮對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甲案 卻未平均分配四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被告郭莊滿、郭榮華 二人分配之編號I、N部分面積,竟均少於被告郭康久、郭文 淮所分得之編號L、O部分面積,故希望改採臺南市麻豆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下稱丙案)。
(四)被告郭峯志、郭秋義:同意原告之甲案,也同意被告郭榮華 所提出之丙案。
(五)被告郭璭菘、郭康久、郭榮凱:同意甲案,不同意丙案。因 其3人原先依甲案所分配之土地面積已經少於原持份面積, 丙案又導致其3人分得之土地面積更少,並不合理。(六)被告郭麗蓉、郭麗君:希望能實際分得土地,其二人願保持 共有;被告郭麗君嗣後更於審理中表明同意乙案等語。(七)被告郭文、郭旺藤、郭秋香、郭姗彥:如就甲乙兩案選擇, 其同意被告郭添保所提之乙案,不同意原告之甲案。甲案並 未依照既有巷道現況劃分編號R部分之共有道路,位置過於 往西偏移,導致其4人須拆除現仍在使用之廚房、儲藏室及 車庫等地上物,嚴重影響其4人之權益,應保留前開既存之 建物;且甲案中原告所分得之編號E2部分面積超過原告之原 持份面積,其4人所分得之編號C部分之面積卻少於其4人原 持份面積,又被告郭賢之原持份面積與其4人相同,卻可分
配到較多土地,甲案對其4人並不公平。
(八)被告郭榮典:基本上同意原告所提之甲案,惟因其中編號H 之部分北側已臨六米計畫道路,故不同意共有持有編號R部 分之道路持份,該部分應由實際上會使用到之共有人共有即 可。
(九)被告郭豐顯、郭振財、郭慶忠:不同意原告之甲案,因其依 甲案所分得之部分多於原持份面積,導致需找補其他共有人 ,應將系爭土地南邊、西邊之相鄰土地一併納入本案進行合 併分割,才能通盤規劃;且其分得之編號Q部分土地不需使 用編號R之道路,不同意就編號R道路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希 望按原持份面積分得編號Q部分土地。
(十)其餘被告郭賢、郭林旗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示,地 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又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通 知調解,因部分相對人未到,視為調解不成立等情,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及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營調卷第64至65頁、 本院卷一第295至298頁)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 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 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呈東西橫向,形狀較為寬扁,西北邊、西邊、南邊 目前均臨可供通行之既成道路;系爭土地之西側偏北、南側 與東北側座落建物約20棟,系爭土地中央有一南北向之通道 ,前開建物之具體位置、詳細面積各詳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 務所106年8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 測量筆錄、現場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52至65頁)足稽,參以由被告郭姗彥、郭璭菘、郭慶忠 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可知,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之三 合院(麻豆口OO○O號)係被告郭慶忠、郭振財、郭豐顯共 有;編號2之廁所,係郭慶忠所有;編號3之鐵皮屋、編號4 之磚造平房(麻豆口OO號)均係被告郭瑞杉所有;編號5之 雞舍係被告郭璭菘所有;編號6之三合院(麻豆口OO○O號) 係被告郭順德、郭瑞杉共有;編號7係道路;編號8之磚造平 房、編號9之鐵皮車庫、編號10之三層樓房(麻豆口OO號) 均係被告郭姗彥、郭秋香、郭旺藤共有,現由被告郭姗彥之 母親居住;編號11之三層樓房、編號12之石棉瓦車庫(麻豆 口OO○O號)均係被告郭賢所有;編號13之平房(麻豆口OO ○O號)5間緊鄰,難以測量區分,係原告所有;編號14之鐵 皮車庫係被告郭賢所有;編號15之平房及遮雨棚,係被告郭 姗彥等人及被告郭賢共用之廚房;編號16之平房(麻豆口OO ○O號),係被告郭滿雄所有;編號17之鐵皮棚架,係被告 郭璭菘所有等情(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00至101頁 ),且為原告及其他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有三 側臨路(西側、南側、東側),目前有20棟建物或地上物坐 落其上,且分別為原告及被告郭慶忠、郭振財、郭豐顯、郭 瑞杉、郭璭菘、郭順德、郭姗彥、郭秋香、郭旺藤、郭賢、 郭滿雄等人或其家屬居住、使用,其餘被告則均未使用系爭 土地等事實,僅應可認定。
2.本件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雖有甲、乙、丙案之別,然編號 R部分均預留作為分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內部通行道路之用 ,被告郭陳美、郭麗蓉、郭桂杏、郭莉莉、郭錦霞、郭麗君 、郭杏紅等人就編號A2部分,被告郭文、郭旺籐、郭秋香、 郭姗彥就編號C部分,被告郭秋義、郭峯志就編號J部分,被 告郭慶忠、郭振財、郭豐顯就編號Q部分,仍繼續保持共有 乙節,均無異議,且被告國有財產署亦明確表明可無庸分配 到系爭土地,同意全部改受金錢補償等語,是依上開說明, 審酌本件分割方案時,無庸對被告國有財產署進行原物分配 ,且前開被告間分得之土地仍可繼續維持共有,先予說明。 3.查原告主張之甲案與被告郭添保所主張之乙案,均參考前間
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加以分配,故就各共有人所分得 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大致合致,僅就被告郭添保分得之部分 有所歧異,甲案將被告郭添保與被告郭陳美、郭麗蓉、郭桂 杏、郭莉莉、郭錦霞、郭麗君、郭杏紅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 係,一同分配至編號A2部分;乙案則將被告郭添保一人獨立 分配至與原告分得之編號E2-1部分相鄰之編號E2-2部分(64 .27平方公尺)。至被告郭榮華所主張之丙案與甲案不同之 處,除參酌乙案將被告郭添保分配至編號E2-2部分土地外, 並略微調整編號H至0部分共8筆土地之範圍與面積。(詳如 附表一及附圖所示)
本院考量:
①被告郭添保已明確表明希望單獨分得編號E2-2部分土地,顯 然無意繼續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基於分割共有物制 度之立法目的為消滅或簡化共有關係,於不違反法令限制之 情形下,應盡量使各共有人單獨分得部分之土地,而觀附圖 所示編號E2-2部分土地之形狀方整,面積為64.27平方公尺 ,與被告郭添保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差不大,尚無違反 畸零地之限制規定,又臨系爭土地南側道路,被告郭添保請 求分配至編號E2-2部分,尚屬合理。原告雖爭執被告郭添保 所分得之編號E2-2部分土地上有原告現正使用之車庫,此舉 將導致該車庫遭到拆除云云,惟該車庫為原告於70幾年間所 搭建,屬鐵皮材質,現為原告停車之用等情,業經原告自承 在卷,並有現場履勘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卷二第 54至55頁),堪認前開地上物經濟價值應不高,且原告所有 之建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已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多 出高達95.28平方公尺),原告如欲保留其所有之全部建物 ,將造成被告郭添保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少分得近30平方公尺 ,對被告郭添保難認公平,況原告最後已就被告郭添保取得 附圖所示編號E2-2部分不再反對(見本院卷二第102頁), 是本院認如採行乙案或丙案,應相對甲案較能兼顧兩造之意 願與權益。
②再者,本院審酌被告郭康久、郭璭菘、郭榮凱、郭秋義、郭 峯志、郭榮典、郭文淮、郭榮華、郭莊滿等人均未於系爭土 地上搭蓋建物,就前開被告所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即無庸 受建物座落系爭土地位置之地理條件限制,參以丙案就編號 H至0部分之面積分配予前開被告等人之面積,與其就系爭土 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高低較為相合,不至於出現乙案中相同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被告郭康久、郭璭菘、郭榮凱、郭榮典 、郭文淮、郭榮華、郭莊滿應有部分均各為18分之1)分割 後所取得之土地面積多寡不一之情形,對前開被告彼此間較
為公平,且丙案亦為多數被告所認同(見本院卷二第102至 103頁),又按照丙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均有臨路, 地形方整,不論在建築利用,或就通行便利而言,均能發揮 經濟效益,亦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被告郭璭菘、郭 康久、郭榮凱等3人雖以不想再少分土地為由而不同意採行 丙案,惟其3人就丙案分得之土地面積相較乙案僅減少至多 約14平方公尺,對其3人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影響程度應不大 ,且其3人亦均未能說明有何理由需較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 同之被告郭榮華、郭莊滿、郭文淮取得較多土地面積之特別 情事,其所辯不足為採。
③另就附圖所示編號R之道路部分,因被告國有財產署並未就 系爭土地為原物分配,而是全部改為金錢補償;至被告郭豐 顯、郭振財、郭慶忠亦陳明其三人分得附圖所示編號Q部分 之土地得經由東側相鄰之共有同段OOO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202-208頁)堪認 前開被告均無利用附圖編號R所示部分道路之必要,前開被 告抗辯不願分得編號R之道路部分,要屬有據,且其餘被告 並未就編號R部分共有比例為爭執,爰參酌前開被告之意願 ,認丙案編號R部分應由除被告郭豐顯、郭振財、郭慶忠、 國有財產署以外之共有人就編號R部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較為合理。
4.綜上各情以觀,本院經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未來利用 可能性及完整性、經濟價值、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意願 、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於權衡利害後,認採丙案 (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系爭土地,最符合全體共有人 之經濟利益,應屬公平適宜,爰採丙案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三)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 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 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 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臺上 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 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經查:
1.兩造分割後各取得如附圖及附表一「分得位置編號及面積」 欄所示之土地,雖大致依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配,然因分 割後之面積仍有差異,互有增減,自應就增、減部分互為金 錢補償。
2.就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按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方案(丙案)分 割後應為及應受補償之金額,經本院囑託長信事務所實施鑑 定,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二「應補償人」所列之原告及被告郭 瑞杉等20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均受超額分配,如附表二「應 受補償人」所列之被告郭榮典等13人均受不足分配,受超額 分配者各應為補償、受不足分配者各應受補償之金額均詳如 附表二所示,有長信事務所出案日期109年2月19日之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1份隨卷可考。而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書係由具 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者進行一般因素分析、區域因素分 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個別因素分析、價格評估後予以 綜合評價後所製作,又製作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 偏頗之虞,自屬可信。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形 貌、使用效益及兩造意願,認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方案分 割系爭土地後,應由如附表二「應補償人」欄所示之各被告 ,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補償如附表二「應受補償人」 欄所示之被告,始屬公平。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方案符合 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 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 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分割系 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因分割後部分被告分得之土地 價值不及原應有部分,故如附表二所示之應補償人應各補償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附表二所示之應受補償人,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應較適當,被告郭順德辯稱不同意負擔本件訴訟 費用,於法無據,不足採信。爰就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判 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附表一:
┌──────┬─────┬─────────────────┬────┐
│土地所有權人│原應有部分│分得位置編號及面積 │訴訟費用│
│ │ │ │負擔比例│
├──────┼─────┼─────────────────┼────┤
│郭瑞杉 │18分之1 │A1(437.51平方公尺)單獨取得所有 │5.6% │
│ │ │ │ │
├──────┼─────┼─────────────────┼────┤
│郭添保 │720分之13 │E2-2(64.27平方公尺)單獨取得所有 │1.8% │
│ │ │ │ │
├──────┼─────┼─────────────────┼────┤
│郭陳美 │2520分之7 │A2(107.57平方公尺)由左列被告按原│0.3% │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郭麗蓉 │2520分之7 │ │0.3% │
├──────┼─────┤ ├────┤
│郭桂杏 │2520分之7 │ │0.3% │
├──────┼─────┤ ├────┤
│郭莉莉 │2520分之7 │ │0.3% │
├──────┼─────┤ ├────┤
│郭錦霞 │2520分之7 │ │0.2% │
├──────┼─────┤ ├────┤
│郭麗君 │2520分之7 │ │0.2% │
├──────┼─────┤ ├────┤
│郭杏紅 │2520分之7 │ │0.2% │
├──────┼─────┼─────────────────┼────┤
│郭順德 │18分之1 │B(255.31平方公尺)單獨取得所有 │5.6% │
├──────┼─────┼─────────────────┼────┤
│郭文 │81分之1 │C(137.38平方公尺)由左列被告按原 │1.2% │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郭旺藤 │81分之1 │ │1.2% │
├──────┼─────┤ ├────┤
│郭秋香 │162分之1 │ │0.6% │
├──────┼─────┤ ├────┤
│郭姗彥 │162分之1 │ │0.6% │
├──────┼─────┼─────────────────┼────┤
│郭賢 │27分之1 │D(178.02平方公尺)單獨取得所有 │3.7% │
├──────┼─────┼─────────────────┼────┤
│郭王金順 │216分之1 │E1(82.65平方公尺)單獨取得所有 │0.5% │
├──────┼─────┼─────────────────┼────┤
│郭惠娟 │216分之7 │E2-1(140.30平方公尺)單獨取得所有│3.2% │
├──────┼─────┼─────────────────┼────┤
│郭石盤 │720分之14 │F(79.76平方公尺)單獨取得所有 │1.9% │
├──────┼─────┼─────────────────┼────┤
│郭滿雄 │8分之1 │G(526.47平方公尺)單獨取得所有 │12.5% │
├──────┼─────┼─────────────────┼────┤
│郭榮典 │18分之1 │H(176.76平方公尺)單獨取得所有 │5.6% │
├──────┼─────┼─────────────────┼────┤
│郭莊滿 │18分之1 │I(176.76平方公尺)單獨取得所有 │5.6% │
├──────┼─────┼─────────────────┼────┤
│郭秋義 │960分之11 │J(81.95平方公尺)由左列被告按原應│1.1% │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郭峯志 │960分之11 │ │1.1% │
├──────┼─────┼─────────────────┼────┤
│郭璭菘 │18分之1 │K(176.76平方公尺)單獨取得所有 │5.6% │
├──────┼─────┼─────────────────┼────┤
│郭康久 │18分之1 │L(170.64平方公尺)單獨取得所有 │5.6% │
├──────┼─────┼─────────────────┼────┤
│郭榮凱 │18分之1 │M(170.63平方公尺)單獨取得所有 │5.6% │
├──────┼─────┼─────────────────┼────┤
│郭榮華 │18分之1 │N(170.64平方公尺)單獨取得所有 │5.6% │
├──────┼─────┼─────────────────┼────┤
│郭文准 │18分之1 │O(170.64平方公尺)單獨取得所有 │5.6% │
├──────┼─────┼─────────────────┼────┤
│郭林旗對 │720分之13 │P(72.78平方公尺)單獨取得所有 │1.8% │
├──────┼─────┼─────────────────┼────┤
│郭豐顯 │72分之1 │Q(249.49平方公尺)按原應有部分比 │1.4% │
├──────┼─────┤例保持共有 ├────┤
│郭振財 │72分之1 │ │1.4% │
├──────┼─────┤ ├────┤
│郭慶忠 │36分之1 │ │2.8% │
├──────┼─────┼─────────────────┼────┤
│國有財產署 │7200分之 │無(0) │11.0% │
│ │795 │ │ │
├──────┴─────┴─────────────────┴────┤
│備註:R(291.97平方公尺)為道路,由除被告郭豐顯、郭振財、郭慶忠、國有 │
│財產署外之其餘共有人按各自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附表二、金額找補表
┌──────────────────────────────────────────────────────────────────────────┐
│(單位:元/新臺幣) │
├┬─────┬────┬────┬───┬───┬────┬────┬────┬────┬────┬───┬───┬────┬─────┬─────┤
││應受補償人│郭榮典 │郭莊滿 │郭秋義│郭峯志│郭璭菘 │郭康久 │郭榮凱 │郭榮華 │郭文准 │郭豐顯│郭振財│郭慶忠 │中華民國財│合計 │
│└────┐│ │ │ │ │ │ │ │ │ │ │ │ │政部國有財│ │
│ 應補償人││ │ │ │ │ │ │ │ │ │ │ │ │產署 │ │
├─────┴┼────┼────┼───┼───┼────┼────┼────┼────┼────┼───┼───┼────┼─────┼─────┤
│郭瑞杉 │80,560 │148,339 │2,892 │2,892 │148,339 │207,599 │207,660 │196,694 │196,694 │25,183│25,183│50,367 │2,638,679 │3,931,0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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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陳美 │1,851 │3,409 │66 │66 │3,409 │4,770 │4,772 │4,520 │4,520 │579 │579 │1,157 │60,635 │90,333 │
├──────┼────┼────┼───┼───┼────┼────┼────┼────┼────┼───┼───┼────┼─────┼─────┤
│郭麗蓉 │1,851 │3,409 │66 │66 │3,409 │4,770 │4,772 │4,520 │4,520 │579 │579 │1,157 │60,635 │90,333 │
├──────┼────┼────┼───┼───┼────┼────┼────┼────┼────┼───┼───┼────┼─────┼─────┤
│郭桂杏 │1,851 │3,409 │66 │66 │3,409 │4,770 │4,772 │4,520 │4,520 │579 │579 │1,157 │60,635 │90,333 │
├──────┼────┼────┼───┼───┼────┼────┼────┼────┼────┼───┼───┼────┼─────┼─────┤
│郭莉莉 │1,851 │3,409 │66 │66 │3,409 │4,770 │4,772 │4,520 │4,520 │579 │579 │1,157 │60,635 │90,333 │
├──────┼────┼────┼───┼───┼────┼────┼────┼────┼────┼───┼───┼────┼─────┼─────┤
│郭錦霞 │1,851 │3,409 │66 │66 │3,409 │4,770 │4,772 │4,520 │4,520 │579 │579 │1,157 │60,635 │90,333 │
├──────┼────┼────┼───┼───┼────┼────┼────┼────┼────┼───┼───┼────┼─────┼─────┤
│郭麗君 │1,851 │3,409 │66 │66 │3,409 │4,770 │4,772 │4,520 │4,520 │579 │579 │1,157 │60,635 │90,333 │
├──────┼────┼────┼───┼───┼────┼────┼────┼────┼────┼───┼───┼────┼─────┼─────┤
│郭杏紅 │1,851 │3,409 │66 │66 │3,409 │4,770 │4,772 │4,520 │4,520 │579 │579 │1,157 │60,635 │90,333 │
├──────┼────┼────┼───┼───┼────┼────┼────┼────┼────┼───┼───┼────┼─────┼─────┤
│郭順德 │21,843 │40,221 │784 │784 │40,221 │56,289 │56,305 │53,332 │53,332 │6,828 │6,828 │13,657 │715,453 │1,065,877 │
├──────┼────┼────┼───┼───┼────┼────┼────┼────┼────┼───┼───┼────┼─────┼─────┤
│郭文 │1,243 │2,288 │45 │45 │2,288 │3,202 │3,203 │3,034 │3,034 │388 │388 │777 │40,698 │60,6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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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旺藤 │1,243 │2,288 │45 │45 │2,288 │3,202 │3,203 │3,034 │3,034 │388 │388 │777 │40,698 │60,633 │
├──────┼────┼────┼───┼───┼────┼────┼────┼────┼────┼───┼───┼────┼─────┼─────┤
│郭秋香 │622 │1,145 │22 │22 │1,145 │1,602 │1,602 │1,518 │1,518 │194 │194 │389 │20,361 │30,3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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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姍彥 │622 │1,145 │22 │22 │1,145 │1,602 │1,602 │1,518 │1,518 │194 │194 │389 │20,361 │30,334 │
├──────┼────┼────┼───┼───┼────┼────┼────┼────┼────┼───┼───┼────┼─────┼─────┤
│郭賢 │15,988 │29,439 │574 │574 │29,439 │41,200 │41,212 │39,036 │39,036 │4,998 │4,998 │9,997 │523,673 │780,164 │
├──────┼────┼────┼───┼───┼────┼────┼────┼────┼────┼───┼───┼────┼─────┼─────┤
│郭王金順 │21,541 │39,664 │773 │773 │39,664 │55,512 │55,526 │52,594 │52,594 │6,734 │6,734 │13,468 │705,559 │1,051,136 │
├──────┼────┼────┼───┼───┼────┼────┼────┼────┼────┼───┼───┼────┼─────┼─────┤
│郭惠娟 │8,985 │16,542 │325 │325 │16,542 │23,153 │23,160 │21,936 │21,936 │2,809 │2,809 │5,617 │294,288 │438,427 │
├──────┼────┼────┼───┼───┼────┼────┼────┼────┼────┼───┼───┼────┼─────┼─────┤
│郭添保 │509 │936 │20 │20 │936 │1,315 │1,313 │1,243 │1,243 │158 │158 │318 │16,679 │24,848 │
├──────┼────┼────┼───┼───┼────┼────┼────┼────┼────┼───┼───┼────┼─────┼─────┤
│郭石盤 │4,477 │8,245 │161 │161 │8,245 │11,538 │11,541 │10,932 │10,932 │1,400 │1,400 │2,799 │146,655 │218,486 │
├──────┼────┼────┼───┼───┼────┼────┼────┼────┼────┼───┼───┼────┼─────┼─────┤
│郭滿雄 │26,495 │48,784 │951 │951 │48,784 │68,273 │68,293 │64,687 │64,687 │8,282 │8,282 │16,564 │867,784 │1,292,817 │
├──────┼────┼────┼───┼───┼────┼────┼────┼────┼────┼───┼───┼────┼─────┼─────┤
│郭林旗對 │2,086 │3,841 │75 │75 │3,841 │5,375 │5,377 │5,093 │5,093 │652 │652 │1,305 │68,325 │101,790 │
├──────┼────┼────┼───┼───┼────┼────┼────┼────┼────┼───┼───┼────┼─────┼─────┤
│ │199,171 │366,740 │7,151 │7,151 │366,740 │513,252 │513,401 │486,291 │486,291 │62,261│62,261│124,523 │6,523,658 │9,718,89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