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6年度,3號
TNDV,106,消,3,2020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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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陳春風 
複代理人  林沛泠 
原   告 陳古桂香
原   告 陳麗娟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被   告 南泓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南雄 
被   告 楊政忠即楊政忠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南泓營造有限公司楊政忠即楊政忠建築師事務所應連 帶給付原告陳春風新臺幣10,680,110元、原告陳古桂香新臺 幣1,650,985元、原告陳麗娟新臺幣1,650,985元,及被告楊 政忠即建築師事務所自民國106年2月23日起、被告南泓營造 有限公司自民國106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春風負擔百分之四十二,原告陳古桂香負 擔百分之二十、原告陳麗娟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告楊政忠楊政忠建築師事務所、南泓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 三十。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娟分別為被告 楊政忠即楊政忠建築師事務所南泓營造有限公司提供新臺 幣1,068,011元、新臺幣165,099元、新臺幣165,099元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政忠南泓營造有限公司如為原告 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娟分別提供新台幣10,680,110元、 新臺幣1,650,985元、新臺幣1,650,985元,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規 定,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進行清算時準用之。而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 項復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 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 1項、9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被告南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南泓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20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 第10700186630號函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原告並未 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原告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22日府 經工商字第107112260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1- 154頁,第160-162頁),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清算程 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而被 告吳南雄於被告南泓公司解散後,擔任清算人,亦有被告南 泓公司109年2月21日民事答辯五狀陳報在案。是被告南泓公 司之人格在清算完結前仍然存續,應堪認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主張: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春風新臺幣(下同)30,607,557元 、原告陳古桂香10,450,653元、原告陳麗娟5,225,327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吳南雄及被告南泓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 告陳春風30,607,557元、原告陳古桂香10,450,653元、原告 陳麗娟5,225,3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多次變更聲明,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春風 24,960,220元、原告陳古桂香4,201,970元、原告陳麗娟 4,201,9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南泓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 吳南雄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春風24,960,220元、原告陳古桂香 4,201,970元、原告陳麗娟4,201,9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 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陳古桂香為臺南市○○區○○○路00號三樓之2( 臺南市○○區○○段0000○號)房屋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 ;原告陳麗娟為同路46號五樓之2(同段5675建號)房屋 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原告陳春風為同路46號地下層(同 段5665建號)、46號(同段5666建號)、46號七樓之1( 同段5674建號)、46號七樓之2(同段5673建號)房屋之 起造人及所有權人(上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系爭 建物於民國81年間委由被告吳南雄及其所屬之被告南泓營 泓營造有限公司負責承造,並由被告楊政忠楊政忠建築 師事務所(以下簡稱楊政忠)負責設計及監造,總營造之 樓地板面積為2105.98平方公尺,詎料,系爭建物因被告 之設計及興建有鋼筋抗拉強度、降伏強度不符合規定,主 筋鋼筋拉力強度不足,原設計樑、柱配筋結果未能反映軟 層效應之重大瑕疵;暨材料與施工方面亦有樑柱箍筋間距 過大、粉刷層厚度不足、主筋短缺(未使用SD42主筋)、 混凝土品質(低於0.75fc)、箍筋90度彎鉤伸展長度太短 且未與樑柱主筋密接等偷工減料及未按圖施工之重大瑕疵 ,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情形,於105年2月6日上午3時57 分美濃大地震中全棟均塌陷而不能使用。嗣於同年3月1日 經臺南市政府拆除完畢。又系爭建物倒塌後,原告均受有 屋內家具設備滅失之損害,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3 年國富統計資料,顯示平均每戶資產中家庭生活設備為45 萬元,故原告陳古桂香陳麗娟各受有1戶家庭生活設備 之損害金額45萬元、原告陳春風受有4戶家庭生活設備之 損害金額180萬元。為此,爰依下述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
(二)被告吳南雄及南泓公司為系爭建物之共同承造人,原告與 被告吳南雄及南泓公司間因興建系爭建物而有承攬契約關 係,且依當時承攬之工程款,加上追加款項及原告提供的 機械停車設備、電梯設備及相關材料費用總計已逾4千萬 元,惟因年代久遠而單據未與完全保存,然被告吳南雄於 當時所交付之系爭建物有前開所述偷工減料、未按設計圖 施工等重大瑕疵致系爭建物塌陷不能使用,有不完全給付 及加害給付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定準用同法 第226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三)被告吳南雄及被告南泓公司為系爭建物之共同承造人,被 告吳南雄亦為南泓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政忠則為設計人



及監造人,然依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指出,承造人確實有前 述之設計缺失、未按規定施工及偷工減料等故意或過失侵 權之情事,且系爭建物之塌陷與該侵權之行為具相當因果 關係,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建築法第26條第2項及60 條第2款規定,被告吳南雄及被告南泓分司應對原告等3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楊政忠乃受託監造系爭大樓 之工程,依73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 規定: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 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檢驗建築材料之規格及 品質。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及同法第19條規定:「建 築師受委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 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 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 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 不在此限。」;又依當時適用之建築技術規則第335條規 定:「混凝土構造施工時,必須隨同工作進度,查驗左列 各工作,並予記錄:一、混凝土配料之品質及配比。二、 混凝土之拌合、洗置及養護。三、鋼筋彎紮及排置。四、 模版及支撐之安裝與拆除。五、施預力(預力混凝土)。 六、接頭查驗。前項各款查驗,均須有查驗報告,由監造 人簽認,置於工地備主管建築機關不定期、不定時之抽查 核對。」自應負有實質監督施工,並依工程進度查驗混凝 土之品質、配比、拌合、澆置、養護及鋼筋彎紮等責任。 然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指出,系爭建物興建時有材料 偷工減料、主鋼筋不足、混凝土強度不足及施工不按設計 圖施工等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情事,且經查閱自81年7月 23日核發建造、82年1月18日申報開工、82年3月19日(基 礎)至83年2月5日(七樓地板)建物勘驗紀錄等,其結果 均為「符合」,被告楊政忠建築師及第三人簡正成為簽署 人(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3頁參照),故被告楊政 忠亦有未盡其監督施工及查驗混凝土品質之義務,有違建 築師法第18條、第19條及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335條等規 定,足堪認定其有過失,並應依前開建築法第60條第2款 之規定,與承造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均為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 營者,依92年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



7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所提供之商品應確保無安全上 之危險,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 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負責 承造、設計及監造系爭建物,有前開所述偷工減料及未按 圖施作等重大瑕疵,此有鑑定報告佐證,且該重大瑕疵與 損害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建物(原告陳春風部分 10,680,110元、原告陳古桂香陳麗娟各1,650,985元) 及家庭生活設備損失(原告陳春風180萬元、陳告陳古桂 香、陳麗娟各45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總額為:原告陳 春風12,480,110元、原告陳古桂香2,100,985元、原告陳 麗娟2,100,985元。
(五)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春風24,960,220元、原告陳古桂香 4,201,970元、原告陳麗娟4,201,9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南泓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吳南雄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春 風24,960,220元、原告陳古桂香4,201,970元、原告陳麗 娟4,201,9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被告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楊政忠即楊政忠建築師事務所、南泓公司、吳南雄則以 :
(一)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知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 105年0206地震歸仁區幸福大樓地震倒塌原因鑑定報告書 (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確實有多處明顯錯誤 ,其鑑定結論確屬不可採,分述如下:
⒈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中認定「本案設計地下層G.L.=-2.45m」(見報告書第6頁 九、(二)第7行)云云,實係判斷錯誤;且原結構計算 書中土壤承載力為18tf/㎡之計算實屬正確,原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對於承載力之判斷有誤(見建築師公會鑑 定報告第9頁),是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結論確實 有嚴重錯誤。
⒉又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項目第九項部分(見建築師公



會鑑定報告第11至12頁),對於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 量測之箍筋彎鉤伸展長度,亦表示無法判別量測之標準, 顯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之彎勾長度不足部分顯屬 有誤。甚至,依本件設計圖說箍筋彎鉤伸展長度應為6d即 為5.7cm(6×0.953cm〈d即箍筋3號鋼筋直徑0.953cm 〉 =5.7 cm),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5-4、5-5、5-7 至5-14現場判斷之伸展長度,亦皆遠超過設計圖說之箍筋 彎鉤伸展長度5.7cm,根本無箍筋彎鉤伸展長度太短之問 題。
(二)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其論證基礎與相片完全不符外,亦似 有前後矛盾之嫌:
⒈對於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中鑑定項目第八項部分(見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0頁),「依鋼筋混凝土相關材料之特 性,若未有火災、變形、扭曲或碎裂等現象,相關材料仍 會維持其結構特性」等語,換言之,鋼筋、混凝土需未受 到變形、扭曲或碎裂之影響,始可保持材料之結構特性, 然查,揆諸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5-3至5-17鑽心 試體現場取樣及照片,可知鑑定單位於混凝土鑽心取樣時 ,係在整體建物倒塌,經怪手將建物攤平後始取樣,其取 樣之混凝土確實係於建築物變形、碎裂後始取樣,抗壓強 度實已受到影響而減損,混凝土之結構特性確實會受到影 響。
⒉承上,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建築,鋼筋係包裏於混凝土 中,系爭建築物倒塌時業已受到外力拉扯,且鑑定單位於 鋼筋取樣時,該鋼筋皆已受外力作用造成彎曲或樑柱打除 時造成彎曲,此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附4-13頁之材 料檢驗有限公司收件照片、附5-2至5-17照片可知,鑑定 單位之鋼筋取樣皆係受壓力影響下變形、扭曲之鋼筋,顯 見取樣之鋼筋明顯已受外力影響造成強度減損,鋼筋之結 構特性確實會受到影響。
⒊由前開說明可知,本件鋼筋、混凝土之結構特性確實受到 地震及重機具打除之影響,甚至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1 頁數第六行亦表示「附5-18至5-20為現已遭地震損壞之構 件檢核記錄照片」,更顯見系爭建物之鋼筋、混凝土結構 確實遭到嚴重破壞,惟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竟又認不致造 成混凝土鑽心試體之強度折減、鋼筋樣本取樣亦不影響鋼 筋試體之強度、材料施工品質有未符設計要求之疑云云, 除論證基礎與相片完全不符外,恐有前後矛盾之嫌。 ⒋對於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中鑑定項目第七項部分(見報告 書第10頁),雖稱取樣位置及數量不影響鑑定結果云云,



然查,「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18.5.2節條文中規定「 試體之鑽取及其試驗應按CNS1238混凝土鑽心試體與切鋸 試體抗壓及抗彎強度試驗法之規定辦理」,而「CNS1238 混凝土鑽心試體及鋸切長條試體取樣法」規定「一般抗壓 試驗用之鑽心試體直徑至少94mm或2倍粗粒料標稱最大粒 徑,取其大者」,其修正之緣由即係依相關研究顯示,直 徑5cm鑽心試體之抗壓強度會比直徑94mm鑽心試體之抗壓 強度低,且可能因所鑽取之試體中骨材之粒徑過大、過小 、局部弱點或偏一側,均會導致變異性較大,亦即試體直 徑較小時,其抗壓強度會較低且變異性較大。
⒌承前所述,本件所採之混凝土鑽心試體即僅為直徑5cm 鑽 心試體,確實與鑑定當時之法規不相符,甚至依現行法規 採取直徑5cm鑽心試體,亦需說明原因後始可採用,確實 與現行「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不符,土木技師公會報告 書亦未曾說明,建築師公會報告書中鑑定項目第七項逕認 土木技師公會取樣位置及數量不影響鑑定結果云云,建築 師公會報告之認定對於上訴人確屬不公平。
⒍退步言,縱認土木技師公會之鑽心試體採樣無誤,由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9頁之表2抗壓強度欄位可見,同一層 樓板位置中,其中部分抗壓強度明顯高於157.5kgf/c㎡之 標準值,顯見被告南泓公司施作混凝土部分,實符合混凝 土抗壓強度之規範。舉例而言,索引編號4-1至4-4其取樣 位置皆係4樓,然其中索引編號4-3、4-4之抗壓強度分別 為212、207kgf/c㎡,明顯遠高於157.5kgf/c㎡,確實符 合混凝土抗壓強度之規範,又依工程慣例,同一樓層混凝 土灌漿作業係整層同時施工且同天完工,不可能僅有部分 地方之混凝土偷工減料之情形,更顯見該部分抗壓強度不 足之部分,應係系爭建物發生劇烈搖晃後,鑑定單位再取 樣,該結構遭破壞之混凝土送驗而發生之誤判;再者,被 告南泓公司等人若真有意對於混凝土成分上為偷工減料, 亦殊難想像僅就其中某樓層之某部分混凝土為偷工減料。 故而,建築公會鑑定報告認定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云云, 顯有誤會。
(三)依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建物設計符合中震區耐 震係數之設計圖說,符合Z震區係數為0.8之建築技術規則 執行設計(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0頁),且依結構計 算書所載明,系爭建物之設計符合當時之法規相關作業規 則,可知被告楊政忠確實已依興建當時頒布之建築技術規 則執行設計。
(四)由上開說明可知,系爭建物於81年間取得建築執照興建,



其設計及興建工法僅能承受中震等級之地震,然本件造成 系爭建物倒塌之地震,實已達強震等級,故而,本件系爭 建物於105年2月6日地震中倒塌,顯係天然災害,實與被 告無涉。
(五)於系爭建物係由南泓公司承攬興建,被告吳南雄固為南泓 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而其所負責之業務內容多 係代表南泓公司尋找客戶、簽訂契約、收取價款,並未實 際參與系爭建物之興建、承造及施工。而系爭建物工地現 場管理人實為南泓公司之員工林淵(93年間已過逝),被 告吳南雄僅偶爾至工地現場,實難謂被告吳南雄於執行業 務時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 求被告吳南雄及南泓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云云,實無理由 。
(六)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實屬過高,分述如下: ⒈本件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尚承 不動產估價報告)中之錯誤甚多,且比較標的之採用亦有 不當,其鑑定結論實屬有疑(詳見答辯三狀第一項之說明 ),系爭建物已使用達22年之久,鑑定價格顯有過高之情 形,甚至原告亦同樣認為鑑定價格實屬過高,特再說明。 ⒉又原告皆未居住於系爭建物,而係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 人或甚至空置未為使用,依一般常情,出租房屋供第三人 使用,多未提供家具等家庭生活設備,縱使提供家庭生活 設備亦至多係簡便家具,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家庭生活設備 之損失,原告以每戶家庭設備之45萬元為計算標準請求云 云,實無理由。
⒊退萬步言,惟就家庭生活設備部分,由行政院主計總處 106年4月28日主普管字第1060006421號函,說明:「依據 本總處最新(104年)統計結果,104年家庭生活設備淨額 計37,885億元,以全國戶籍總戶數847萬戶計算,平均每 戶約45萬元;若扣除汽機車約淨額後平均每戶約27萬元… 」(被證2),可知我國每戶家庭設備平均亦係僅27萬元, 原告以每戶家庭設備之45萬元為計算標準請求云云,確實 過高。
(七)原告主張被告南泓營造就其房屋之毀損,應依消費者保護 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懲罰性賠償金云云,顯無理由: 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字第132號、本院105年 度重訴字第260號、105年度消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保護之財產利益,並不包括具 有瑕疵(安全上危險)商品本身的損害及其他純粹經濟上 損失。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就其房屋之毀損,應負消費者保



護法第七條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 ,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顯無理由。
⒉依前開所述可知,本件系爭建物之設計及興建工法僅能承 受中震等級之地震,而造成系爭建物之地震實已達強烈地 震,實屬天然之災害,原告等人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云云,尚屬過高。
(八)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原告陳古桂香為臺南市○○區○○○路00號三樓之2(臺 南市○○區○○段0000○號)房屋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 原告陳麗娟為同路46號五樓之2(同段5675建號)房屋之 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原告陳春風為同路46號地下層(同段 5665建號)、46號(同段5666建號)、46號七樓之1(同 段5674建號)、46號七樓之2(同段5673建號)房屋之起 造人及所有權人。
⒉系爭建物於81年間委由被告吳南雄南泓營造有限公司負 責承攬,並由被告楊政忠即楊政忠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 及監造;於81年7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
⒊系爭建物於105年2月6日上午3時57分美濃大地震中全棟均 塌陷而不能使用,嗣於同年3月1日經市府拆除完畢。(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被告等人之設計及興建有鋼筋抗拉強 度、降伏強度不符合規定,主鋼筋拉力強度不足,原設計 樑、柱配筋結果未能反映軟層效應之重大瑕疵;暨材料與 施工方面亦有梁柱箍筋間距過大、粉刷層厚度不足、主筋 短缺(未使用SD42主筋)、混凝土品質低於0.75fc、箍筋 90度彎鉤伸展長度太短且未與樑柱主筋密接等偷工減料及 未按圖施工之重大瑕疵,有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系爭建物 於美濃大地震倒塌而不能使用,是否屬實?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被告吳南雄、南泓公司 為承造人,楊政忠楊政忠建築師事務為設計及監造人; 原告因系爭建物在美濃地震中全毀而受有損失,乃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27條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之規定,為下列請求是 否有理由:
⑴被告南泓公司及被告楊政忠應連帶賠償原告建築物之損



害總額為:原告陳春風10,680,110元、原告陳古桂香 1,650,985元、原告陳麗娟1,650,985元? ⑵被告南泓公司及被告楊政忠應連帶賠償原告家庭生活設 備損害額為:原告陳古桂香45萬元、原告陳麗娟45萬元 、原告陳春風180萬元?
⑶被告南泓公司及被告楊政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第51條之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懲罰性損害賠 償總額為:原告陳春風12,480,110元、原告陳古桂香 2,100,985元、原告陳麗娟2,100,985元? ⒊原告主張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南 雄與被告南泓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被告等人之設計及興建有鋼筋抗拉強 度、降伏強度不符合規定,主鋼筋拉力強度不足,原設計 樑、柱配筋結果未能反映軟層效應之重大瑕疵;暨材料與 施工方面亦有梁柱箍筋間距過大、粉刷層厚度不足、主筋 短缺(未使用SD42主筋)、混凝土品質低於0.75fc、箍筋 90度彎鉤伸展長度太短且未與樑柱主筋密接等偷工減料及 未按圖施工之重大瑕疵,有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系爭建物 於美濃大地震倒塌而不能使用,是否屬實?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建物於美濃地震後,往西北倒塌,經臺南市政府歸仁 區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人員勘查後張貼紅單,禁止 民眾進入,後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2月15日開始進 行拆除工程,同時委由土木技師公會於工地會勘鑑定,作 成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為:「㈡設計 、材料與施工等層面之於倒塌原因檢討:1、鋼筋材料機 理與CNS規範:依(CNS560(1989))規定檢核現場取樣 (D22)竹節鋼筋之節高與平均節距,皆符合該規定,且 皆非水淬鋼筋。然而其抗拉強度與降伏強度皆不符合該規 定;7號以上鋼筋未完全使用SD42之高拉力鋼,而較接近 約SD30~SD35之中拉力鋼筋,因此主筋鋼筋拉力強度不足 。2、結構系統檢核:本案建築物分析結果於一樓(即2FL )X+45°向(東北向)為90.1%,有顯著軟層效應。惟 依據本案原結構計算書,推測本案建築物設計時應無進行 動力分析,故原設計梁、柱配筋結果恐未能反映軟層效應 。本標的物地下層深度之承載力8.7~12.7tf/㎡,結構計 算書其土壤承載力為18 tf/㎡,顯略有高估,與地質鑽探 試驗報告不符。此外,亦未註明各樓層重量計算,故本鑑 定無法判定重量計算及採用之設計地震力是否恰當,亦無



法進一步作為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側推分析)之基準。上 開是否漏未計入柱、梁重量之結果,致原設計之地震橫力 減少,造成柱、梁構材設計強度不足,亦無法得知。3、 施工品質檢核:應有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或違背建築技 術成規之情形,諸如⑴樑柱箍筋間距過大、部分尺寸疑粉 刷層厚度不足與主筋短缺。⑵箍筋90度彎鉤伸展長度太短 。⑶箍筋彎鉤及其轉角未與梁柱主筋密接。⑷柱內埋管缺 少繫筋,未能依圖說放置柱輔助繫筋固定主筋。⑸單一混 凝土抗壓強度大部份無法滿足0.75fc’=157.5(kgf/ c ㎡)。綜上5點,因此鋼筋綁紮及混凝土澆置之施工品質 缺失影響整體勁度、圍束及錨錠能力,並放大軟弱層效應 ,致建築物耐震強度、韌性均再次降低,造成建築物1~2 層倒塌後即無法維持矩型構架。」、「㈢責任歸屬討論: 1、設計方面:本標的物倒塌之關鍵樓層與方向係1F至2F 往西北向倒塌,其1F樓層東北向為軟層(該層側向勁度低 於其上三層平均勁度之80%),具土壤承載力放大1.5~2 倍(地質鑽探試驗報告為8.7~12.7 tf/㎡,其結構計算 書為18tf/㎡),推測本案建築物設計時應無進行動力分 析,故原設計梁、柱配筋結果恐未能反映軟層效應並高估 土壤承載力。故推斷本建築物於當地五級震度地震力作用 下,軟層效應及扭轉效應同時發生,使得臨路側之一、二 樓主柱因為騎樓及玻璃帷幕無牆體保護可茲提供側向勁度 ,造成建築物朝向臨路側傾斜倒塌(西北向),並於長臂 大鋼牙進行東南側水塔及屋突層拆除作業時,屋突由西北 側傾斜變化至東北側。2、材料與施工方面:本案工程之 設計、監造,應共同負實質設計人、監造人之責任;建築 法規規定係先透過營造業工地負責人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 任,作為第一層管控,復依建築法第60條規定,係由開業 建築師擔任監造人,以監督承造人是否按核准圖說施工, 最後再由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指定勘驗,進 行行政監督等三層管制措施,自屬有據。本件諸多偷工減 料情形,如鋼筋強度(未使用SD42主筋)、混凝土品質( 低於0.75fc’)、箍筋間距與柱繫筋綁紮等未符合設計圖 說規定,查閱自81年7月23日核發建造執照、82年1月18日 申報開工、82年3月19日(基礎)~83年2月5日(七樓地 板)建物勘驗記錄等,其結果皆為『符合』,其簽署人皆 為楊政忠建築師與簡正成等2人,興建時期是否有進行鋼 筋混凝土之材料檢驗與工地抽驗等實質監造可進一步檢討 。建物勘驗記錄與實際施工品質確有落差。」等情,有系 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3-21頁



)。
⒉上開鑑定之會勘經過係與工地拆除同時進行,隨拆除進度 進行樑柱尺存量測取樣及鋼筋取樣,於拆除作業期間逐一 拍照存證,再針對材料、設計、施工等層面與設計圖說與 結構計算書、地質鑽探試驗報告之土壤承載力、樑柱尺存 與配筋之書面資料比對,其中鋼筋取樣試驗其含碳量、拉 力強度、降伏強度及CNS標準,混凝土鑽心送驗比對抗壓 強度是否符合設計強度及CNS標準後所為之分析研判(見 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七、工地施工概況與會勘經 過、八、鑑定作業程序內容及方法,第3頁至第6頁),由 中立之鑑定技師於災變後之第一時間取樣,再本於其專業 智識經驗將系爭建物倒塌之各種因素分別詳列,綜合考量 後認系爭建物原設計恐未能反應軟層效應、高估土壤承載 力,建造時有諸多偷工減料如鋼筋強度、混凝土品質、箍 筋間距與柱繫筋綁紮等未符合設計圖說之情形,驗證之過 程詳盡,應堪採信。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雖以 前詞,質疑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容有誤,然土 木技師公會技師為前開鑑定時,係與拆除同步進行,樑柱 及鋼筋之取樣均有於現場拍攝照片(見系爭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書附件五),衡以臺南市於美濃地震發生後,多 處災情慘重,臺南市政府於災害發生後隨即徵調相關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對受損建築物之損害程度進行初步緊急 判定,確認建築物是否應停止使用,係為避免災害發生後 人員傷亡之應變措施,而土木技師公會並非主管機關,本 於客觀第三人地位受託派遣技師於系爭建物拆除同時取樣 ,其首要目的在於釐清系爭建物倒塌原因,而非咎責,自 無悖於其專業確信而有偏袒任一方之動機,且現場既有專 業人員監看與拍照存證,應可排除因拆除導致取樣試體遭 到破壞,而影響鑑定結果之可能。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 、吳南雄徒以其等取樣時未到場,即認上開鑑定結果顯然 有所不公,自無足採。
⒊再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於另案(本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260號)聲請將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 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質疑各點,送往建築師公 會再為鑑定,經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本於其所具之專業技術 與經驗,根據相關法令規定及系爭建物原設計圖說、結構 計算書等證,再與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比對後, 作成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其中鑑定意見關於「㈦ 按系爭建物現場結構尚稱完整部分,研判鑑定人員依其專 業判斷選擇取樣位置及數量尚符合相關作業規範,不影響



鑑定結果。」、「㈧依鋼筋混凝土相關材料之特性,若未 有火災、變形、扭曲或碎裂等現象,相關材料仍會維持其 結構特性。原鑑定報告書之附件5-2至5-20係樑側鋼筋間 距非材料取樣,附件5-35、5-36則是顯示材料送驗過程紀 錄。查原鑑定報告書相關附件照片所顯示,相關材料尚符 合耐震評估取樣送驗的程序與標準。現場樑柱尺寸抽驗與 混凝土鑽心取樣係依系爭建物現場結構尚稱完整部分及鑑 定人員依專業判斷選擇相關位置及數量,尚不致造成混凝 土鑽心試體之強度折減。系爭建物之鋼筋樣本取樣亦不影 響鋼筋試體之強度。」等語(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 10頁至第11頁),亦與本院前稱送驗試體不至於因拆除採 樣之經過受影響之結論相符。又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固 認系爭建物之設計符合83年2月間前之法規相關作業規定 ,且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部分關於「土壤承載力」 及「鋼筋間距測量」部分計算有誤(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第5頁、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但比對系爭建物 採樣送驗結果及設計圖說,仍認「就鋼筋材料抽驗部分, 現場主筋(22)取樣試驗結果抗拉強度為498、525 N/mm2 不符結構設計要求(韌性檢核採CNS560(1989))規定之 618N/mm2要求(僅約達80%強度),降伏強度為335、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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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泓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