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9年度,22號
TNDM,109,金簡,22,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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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峻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720號、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峻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4行「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第5行 「洗錢及」、第33行「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應予 刪除。
㈡附件犯罪事實第6至10行「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凌晨0時許, 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7-11超商仁義門市』,透過店到店 取貨之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烏日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更正為「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 市仁德區中正路『7-11超商仁義門市』,先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烏日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更改為『667788』,再透過店到店取貨之交貨便方式,將烏 日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
㈢附件犯罪事實第26行「29,989元元」更正為「29,989元」。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董峻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 碼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分 別詐騙被害人張芯瑜、告訴人白鎧源陳盈潔交付財物得逞 ,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15、7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17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2月 20日因假釋附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迥異 ,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即 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遭 不肖人士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交付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供他人使用,果遭詐欺犯罪者用以詐欺財物,並得 以掩飾自己身分,其所為除助長詐欺劣行外,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且讓張芯瑜白鎧源、陳 盈潔遭詐欺之款項難以追討,實有不該;並考量本件尚無證 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未與張芯瑜白鎧源、陳盈 潔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本件被害人數、受騙金額,暨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警一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分 得犯罪所得或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取代價,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雖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另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然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 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 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 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 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 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 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要求張 芯瑜、白鎧源陳盈潔將款項直接轉入本案帳戶內,故被告 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充其量僅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 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 物後,始提供帳戶為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亦僅屬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 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認被告 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
㈢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僅足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與 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 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20號
109年度偵字第3237號
被 告 董峻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峻廷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 市仁德區中正路「7-11超商仁義門市」,透過店到店取貨之 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烏日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11月5日晚上6時33分許,佯 裝為網路Booking.com訂房網人員撥打電話予張芯瑜,且佯 稱:因系統錯誤將其訂單變為團體訂房,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櫃員機取消訂房云云,致張芯瑜陷於錯誤,先於同日晚上7 時2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11超商」 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董峻廷上開烏日郵局帳戶,另於 同日晚上7時37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 利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8,985元至董峻廷上開烏日郵局帳 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上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 空;㈡於108年11月5日晚上6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禧元堂 益生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白鎧源,且佯稱:因工讀生疏 失誤增加20箱之訂單,須依指示匯款解除訂單云云,致白鎧 源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59分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 行帳戶匯款29,989元元至董峻廷上開烏日郵局帳戶,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㈢於108年



11月5日晚上6時20分許,分別佯裝為臺東日出朝陽飯店、國 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陳盈潔,且佯稱:因Booking.co m訂房網之訂房系統出現問題,誤將訂單訂為價值12,000元 之全年訂房,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陳 盈潔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58分許匯款13,213元至董峻 廷上開烏日郵局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 芯瑜、白鎧源陳盈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白鎧源陳盈潔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峻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本署109年2月5日詢問筆錄),且被害人張芯瑜及告訴人白 鎧源、陳盈潔於警詢中均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烏日郵局 開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害人張芯瑜提出之 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 白鎧源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資 料影本、告訴人陳盈潔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與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 為保管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 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 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 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又按洗錢犯罪,其所防範之行為即特定犯罪之行為人取得犯 罪所得後,透過與犯罪不相關之第三人掩飾或隱匿財產之來 源或去向,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藉此使偵查單位無法查獲實 際為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而僅能追索至提供帳戶之名義人, 為徹底斷絕此種犯罪型態,對於提供帳戶之人有加以處罰之 必要,而提供帳戶之人只須主觀上對於其帳戶內之財產屬特 定犯罪所得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即為已足。查被害人張芯瑜 因誤信詐騙訊息,始匯款至被告上開烏日郵局帳戶,屬詐欺



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上 開款項即屬詐欺犯罪所得,被告提供上開烏日郵局帳戶以掩 飾詐騙集團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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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