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9年度,19號
TNDM,109,金簡,19,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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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如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緝字第647、64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如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如意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猶基於縱有人以 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中山路郵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為「潘國議」之男子,再輾 轉交予「潘國議」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
㈠、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日期,以【附表】編號一至六所 載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一至六所列之被害人,致該等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劉如意所申辦之A帳戶 或B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日期,以【附表】編號七至八所 載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七至八所列之被害人,致該等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匯款時 間,先匯入陳羿秀陳羿秀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6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之臺灣新光銀行大墩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號)後,再將其中新臺幣(下同)3萬元犯罪所得,轉 匯至劉如意上開A帳戶內,惟因A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而未 經詐欺集團領出。
二、案經林洪善孫慧芬余史芬施愉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白河分局移送及王瑞星林瑞珠訴由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如意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金訴 二卷第210頁),且經證人楊淯惠、孫慧芬余史芬、施愉 馨、王瑞星林瑞珠簡樹蘭林士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另有林洪善施愉馨林瑞珠簡樹蘭林士賢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附表】匯款金額欄所列之匯款資料、被告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玉山銀行之帳戶資料、陳羿 秀之臺灣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戶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之被告信用卡正附卡資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查 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存摺與提款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 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 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他人任意使用。況且,不肖 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 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 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將二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給潘國議潘國議說可 以美化帳戶,可以讓我辦信用卡,讓我信用變得很好,潘國 議看我薪水很低,我又想辦信用卡,說他可以幫忙,他不是 在銀行工作,但他說認識銀行的人,交付密碼是要美化帳戶 ,可以做存提款,我是因為要辦信用卡才交帳戶等語(見偵 緝一卷第4頁反面),故被告知悉潘國議非銀行從業人員, 在未確信潘國議不會濫用其帳戶資料前,僅以潘國議欲美化 其帳戶,讓銀行誤信其信用良好之緣由,即任意交付A帳戶 、B帳戶資料與潘國議,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 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申辦之A帳戶、B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自稱「潘國議」之成年男子所屬詐 騙集團,用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工具,其所為係屬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而助益詐欺犯行實行之行為。㈡、①核被告劉如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A帳戶 、B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成員詐騙【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③被告為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交付A帳戶、B帳戶資料與未熟識之潘國議 時,已預見該等帳戶恐有被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之疑慮,卻因 欲美化其信用,而不惜交付前揭帳戶與他人,並因此增加被 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行為實為不該;又被告曾有施用毒品、詐欺、傷害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且被告交付 二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復造成【附表】所示高達8位被 害人受騙,造成之損害不小。惟考量被告終究坦承犯行,且 已匯款賠償【附表】編號二之被害人孫慧芬;兼衡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以洗錢罪等語。然查: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第2款、第 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是以洗錢防制法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前,並不包括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行為。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 介於106年1月6日至106年1月7日間,顯在洗錢防制法於106 年6月28日前揭修正施行前,基於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 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揭示之 罪刑法定原則,自難科與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刑責 。
㈡、綜上,被告本件之犯行,僅足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無法逕科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刑責。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檢察官認為 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一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6 │3萬元(e│A帳戶 │
│ │林洪善│日中午12時58分,佯裝為林│動郵局交│ │
│ │ │洪善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易結果,│ │
│ │ │NE向林洪善借款周轉,致林│警一卷第│ │
│ │ │洪善誤信為真,而將現金3 │40頁至第│ │
│ │ │萬元交由其媳楊淯惠,再由│41頁) │ │
│ │ │楊淯惠以e動郵局網路匯款 │ │ │
│ │ │方式匯款至被告之A帳戶。│ │ │
├──┼───┼────────────┼────┼────┤
│ 二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6 │1萬5千元│A帳戶 │
│ │孫慧芬│日14時許,佯裝為孫慧芬同│(郵局存│ │
│ │ │學,以通訊軟體LINE向孫慧│款人收執│ │




│ │ │芬借款1萬5千元,致孫慧芬│聯,警一│ │
│ │ │誤信為真,於106年1月6日 │卷第50頁│ │
│ │ │14時21分,以無摺存款方式│) │ │
│ │ │臨櫃存款至A帳戶。 │ │ │
├──┼───┼────────────┼────┼────┤
│ 三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6 │3萬元( │A帳戶 │
│ │簡樹蘭│日15時1分許,佯裝為簡樹 │永豐銀行│ │
│ │ │蘭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MMA金融 │ │
│ │ │簡樹蘭借款應急,致簡樹蘭│交易網之│ │
│ │ │誤信為真,於106年1月6日1│網路轉帳│ │
│ │ │5時52分,以手機透過永豐 │交易結果│ │
│ │ │銀行之網路銀行匯款至A帳│查詢畫面│ │
│ │ │戶。 │,警一卷│ │
│ │ │ │第60頁)│ │
├──┼───┼────────────┼────┼────┤
│ 四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7 │2萬元、 │B帳戶 │
│ │余史芬│日中午12時45分,佯裝為余│1萬元( │ │
│ │ │史芬之弟媳,以通訊軟體LI│郵局自動│ │
│ │ │NE向余史芬借款,致余史芬│櫃員機交│ │
│ │ │誤信為真,分別於106年1月│易明細表│ │
│ │ │7日14時、14時1分,至自動│2紙,警 │ │
│ │ │櫃員機匯款至對方指示之B│一卷第71│ │
│ │ │帳戶。 │頁) │ │
├──┼───┼────────────┼────┼────┤
│ 五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7 │3萬元( │B帳戶 │
│ │施愉馨│日17時6分,佯裝為施愉馨 │中國信託│ │
│ │ │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銀行之網│ │
│ │ │施愉馨借款周轉,致施愉馨│路轉帳交│ │
│ │ │誤信為真,於106年1月7日1│易結果查│ │
│ │ │3時33分,以手機透過中國 │詢畫面,│ │
│ │ │信託銀行之網路銀行匯款至│警一卷第│ │
│ │ │對方指示之B帳戶(施愉馨│97頁) │ │
│ │ │另轉匯1筆5萬元至對方指示│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內)。 │ │ │
├──┼───┼────────────┼────┼────┤
│ 六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7 │3萬元( │B帳戶 │
│ │林士賢│日14時許,佯裝為林士賢之│華南銀行│ │
│ │ │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大同分行│ │
│ │ │士賢借款應急,致林士賢誤│存摺影本│ │




│ │ │信為真,於106年1月7日14 │與櫃員機│ │
│ │ │時13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 │
│ │ │至對方指示之B帳戶。 │表,警一│ │
│ │ │ │卷第112 │ │
│ │ │ │頁至第11│ │
│ │ │ │3頁) │ │
├──┼───┼────────────┼────┼────┤
│ 七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6 │8萬元( │先匯入陳│
│ │王瑞星│日13時30分,佯裝為王瑞星│郵政跨行│羿秀上開│
│ │ │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匯款申請│臺灣新光│
│ │ │王瑞星借款應急,致王瑞星│書影本,│銀行大墩│
│ │ │誤信為真,於106年1月6日1│警二卷第│分行帳戶│
│ │ │3時58分,以臨櫃匯款至對 │21頁至第│後,其中│
│ │ │方指示之帳戶。 │22頁) │3萬元再 │
│ │ │ │ │轉匯至被│
│ │ │ │ │告之A帳│
│ │ │ │ │戶。 │
├──┼───┼────────────┼────┤ │
│ 八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6 │5萬元( │ │
│ │林瑞珠│日14時41分前某時分,佯裝│臺中市霧│ │
│ │ │為林瑞珠之友人,以通訊軟│峰區農會│ │
│ │ │體LINE向林瑞珠借款應急,│跨行通匯│ │
│ │ │致林瑞珠誤信為真,於106 │匯款回條│ │
│ │ │年1月6日14時41分,以臨櫃│聯影本、│ │
│ │ │匯款至對方指示之帳戶。 │警二卷第│ │
│ │ │ │4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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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