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4號
TNDM,109,訴,94,2020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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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838號)以及移送併辦(109年度毒偵字第17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錫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黃錫槐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5 日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新營醫院停車場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以及將海洛因 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黃錫槐先於同年6日 19時25分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 市官田區南318線道向東3公里處時為警方盤查,黃錫槐於警 方未查得任何其施用毒品跡證的情況下,即主動向警方坦承 上情,並同意接受尿液採驗,警方隨後於同日20時採集其尿 液送驗。之後,黃錫槐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月8日12時37 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官田區南318線1公里處東 向西車道時,為警緝獲,警方當場在該車內扣得施用剩餘的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7公克),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上 開二次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錫槐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 液採驗同意書各2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 府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並有海洛



因1包(驗餘淨重3.7公克)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追訴要件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以及強制戒治後,於98 年2月24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後又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因此,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 用毒品罪,縱其本次犯行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合先敘 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構 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0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被告於107年8月3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 為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 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可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而生足夠警惕 之心,且若予以加重本案之刑,亦無過苛之情況,是從罪刑 相當原則而論,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是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是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被告 本案犯行的查獲,是於其駕駛車輛時為警盤查,在警方尚未 查得任何施用毒品相關跡證的情況下,被告即主動向警方坦



承並同意接受尿液採驗,此可見被告108年11月6日之警詢筆 錄(見併警卷第1頁反面),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本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度之加重(累犯)及減輕(自首)情 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在此基礎 上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多 次判刑後,仍未思悔悟,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實屬薄弱 ,當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終屬戕害自我身心之 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類犯罪在生理以及心 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刑度遞增上宜較為節制,又被告事 後能對犯行坦認,態度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7公克)即 應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該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 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毒品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 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毒偵字第170號),與起訴 部分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業經審理如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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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