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南 (為被害兒童之父,故姓名、年籍資料予
指定辯護人 黃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0334號、109年度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南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李○南為成年人,並為李○玹(民國108年10月生,為兒童 ,故其本人及本案與其有親戚關係者均隱匿姓名,渠等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父,其等共同居住在臺南市麻豆區(地 址詳卷),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李○南明知李○玹為兒童,竟為下列之行為:(一)於108年11月21日至23日期間某2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麻 豆區住處三樓房間,因李○玹持續哭鬧無法安撫,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接續以手掌毆打李○玹之胸、腹部,並以徒手捏 、掐李○玹之臉部、胸口與大腿臀部等處,致李○玹受有胸 部、臉頰、大腿接近臀部、左側睪丸等處瘀傷等傷害。(二)於108年11月27日晚上11時許,又因李○玹哭鬧無法安撫, 先在臺南市麻豆區住處三樓房間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 拳頭毆打李○玹之胸、腹部,並以手掐住李○玹後頸部等身 體部位,嗣再將李○玹重摔放於床上。稍晚李○玹仍持續哭 鬧,李○南遂於108年11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再將李○玹 帶至一樓房間內,將原基於傷害之犯意層升轉化為使人受重 傷之不確定故意犯意,在知悉李○玹甫出生1個月,其身體 器官組織構造仍極為脆弱,且人體胸腹部內有肺臟、肝臟等 重要器官,且能預見其用力出拳毆打李○玹之胸腹部,將使 得李○玹之肺臟、肝臟因而受傷而致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 ,竟再度以右拳頭重擊李○玹之胸腹部4至5下,致李○玹立 即呼吸急促、臉色蒼白,並受有軀幹、前胸、下巴、頸部、 臀部、左側腹股溝、左側睪丸等身體部位多處瘀傷,及雙側 下肺野浸潤增加疑肺挫傷、胸腹部創傷所致肝臟撕裂傷、腹 膜腔出血及出血性休克(抽血檢驗發現有代謝性酸中毒、肝 功能異常、貧血等症狀)等傷勢,經李○南及其妻劉○萱送 往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後,再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妥適救治後 ,始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嗣經醫院通知臺南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處理,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9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 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 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有毆打李○玹 等事實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傷害及重傷害未遂之犯行不諱 ,並有下列證據可佐證:
(一)證人即被告之妻劉○萱警詢、偵訊證述:李○玹身上經常有 莫名瘀青傷口,108年11月24日有發現李○玹左胸、左陰囊 、鼠蹊部、左側臀部有瘀青;同年月28日凌晨0時許李○玹 突然大哭,被告有說要抱到樓下走走,然後走完上樓就發現 李○玹臉色發白、呼吸急促,可能是被告有打他,其在三樓 有聽到李○玹在1樓突然大哭;108年11月27日下午幫李○玹 洗澡時,沒有發現他身上有這麼多傷痕等語(見警卷第13頁 、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14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0 至122頁),核與被告自白上開毆打李○玹之時、地情節等 相符。
(二)證人即被告同居家屬李○得、李○義、李○君均證述:劉○ 萱曾在醫院告知李○得是被告出手毆傷李○玹;李○玹多由 其母或父母照顧等語(見警卷第19、21、26、31頁),足認 李○玹所受傷勢可排除來自其他家人。
(三)證人即鑑定人劉景勳醫師偵查證述:依照李○玹在麻豆新樓 醫院照片,這些瘀青痕跡來看是一個鈍力傷,看起來跟拳頭 的大小相似;這些照片上看起來比較黑、暗沉,另外傷的邊 緣有點模糊,一般來講是三到四天內的傷;胸腹部的傷,比 較近照的地方,同一個區域裡面有一些比較紅就是比較新的 傷,比較黑的就是比較舊的傷,有新有舊;如果打得力道有 拿捏的話,應該理論上會比較表皮傷,受傷得深淺度會比較
淺,有可能被害人的出血只會到肚子的皮下組織,如果更大 的力量有可能會貫穿皮下的器官,被害人受傷的位置比較偏 右側,如果力量更大的話會導致肝臟破裂;照片中可以看到 被害人軀幹、前胸、下巴、臀部、左側腹股溝等兒童少年保 護事件臨床查核記錄專用表記載之傷勢,且檢驗報告血色素 6.5有貧血症狀,血氧濃度低,二氧化碳比較高這就表示有 代謝性酸中毒,肝功能檢查數值較高,所以會懷疑有肝功能 異常的現象;被害人左側腹股溝、左側陰囊及生殖器根部有 瘀血,面積較大,所以他們會認定是腹膜積血經腹股溝至陰 囊蓄積之可能性較高,因為陰囊的部分沒有皮下外傷血腫的 症狀,但是從超音波看得出來裡面有積血,所以醫生認為被 害人腹腔的器官因破裂傷而出血,臨床上最常見的有兩種器 官,一個是肝臟,一個是脾臟,如果從胸腹部的傷來看,而 且偏右側,應該是肝臟受傷的機會大於脾臟受傷的機會;這 個初始的傷勢應該是指肝臟的撕裂傷,也就是我剛才所說的 外力撞擊導致肝臟破裂,如果讓它繼續出血會導致死亡,本 案因為已經有一段時間的出血,所以被害人的血色素降低到 6.5,並出現攜帶氧氣量不足,而造成代謝性酸中毒的現象 ,所以如果在第一時間沒有持續的醫療介入就有可能會死亡 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334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187至189頁)。可知李○玹所受傷害客觀上與被告所述 以拳頭毆打之情節相符,且由李○玹受傷之位置、肝臟撕裂 傷之狀態可證被告毆打之力道非輕,已足以穿透衣物、皮下 組織而造成肝臟出血,且此傷勢如未經救治足以致命,亦與 被告坦認其有出自於重傷害故意而毆打李○玹等情相符。(四)另李○玹於上開時、地三度分別受有前開傷勢,且事實欄一 (二)所受傷勢如未經及時醫治,將導致不治之後果之事實, 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 評估/診斷個案報告表、麻豆新樓醫院兒童少年保護事件臨 床查核紀錄專用表各1紙、驗傷傷勢照片10張、急診室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劉○萱手機內之李○玹傷勢照片9張及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現場照片32張、專家協助評估 /診斷個案報告表、麻豆新樓醫院病歷0冊及病危通知單、高 雄榮民總醫院病歷0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43、51至101 、103至109頁、偵二卷第47至49、165至166、185頁、病歷 冊部分外放),可見李○玹所受傷勢,確實可達到身體健康 不治、難治程度,係經及時醫療措施介入,始未發生此結果 。
二、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亦稱
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所謂「預見」,係指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構成要件行為,將會有一 定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結果出現 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足。又所謂「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乃指未必故意之成立,行為人除須預見( 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外,尚須對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 意欲)。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 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110、3890、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重傷者,謂下 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 1耳或2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 或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李○玹為被告之親子,被告於上開時間毆打李○玹時,明確 知悉李○玹甫出生將滿1月或甫滿1月。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 常之成年人,當知悉新生兒之身體器官組織構造仍極為脆弱 ,且人體胸腹部內有肺臟、肝臟等重要器官等常識。且能預 見其用力出拳毆打李○玹胸腹部,將使得李○玹之肺臟、肝 臟因而受傷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
(二)然被告除以捏、掐李○玹造成之肢體、臉部等多處瘀傷外, 更猛力以拳頭毆打李○玹重要臟器所在之胸腹部多次,被告 在可預見其行為可能造成李○玹致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害之情況下,卻仍數度在密接時間內為此猛烈以拳頭毆打李 ○玹胸腹部之行為,其此部分犯行主觀上自有致李○玹重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本件就犯罪事實一(二)後段部分,確實已經由原 本之普通傷害犯意層升為重傷害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三、承上所述,上開證據及論述均可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犯行 ,是被告有上開傷害及重傷未遂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是家庭成員間所成立之重傷未遂犯行,即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本件被告與李○玹係父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犯之家 庭暴力罪,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李○玹則係未滿12歲 之兒童,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 年人對兒童故意犯普通傷害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8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未遂罪。被告 上開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毆打、捏掐李○玹之行為、事實欄 一(二)於密接時間連續毆打或捏、掐李○玹之行為,且均係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是事實欄一(一)2日犯行 應僅論以一傷害罪(公訴意旨就此雖認為2日之傷害犯行應 論以二罪,但本院考量被告所為之傷害均係徒手毆打,犯罪 態樣相同,且時間均密接為2、3日內因被害人哭鬧無法安撫 後為之,故認被告之犯意應屬持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行為 );另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僅論以一重傷未遂罪。被告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基 於重傷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猛力毆打李○玹,已著手於重 傷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重傷之結果,被告已著手於重傷害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部分犯行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故 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李○玹有一般新生兒之哭鬧、難以安撫之正 常反應,即以己絕對之力量優勢,對於完全無反抗、閃避能 力之李○玹為上開毆打行為。且在知悉其傷害行為已經造成 李○玹身上有瘀青後,仍未警惕,復再以更加猛烈之力道為 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幸李○玹經救治得宜,始未生重傷害 之結果。又李○玹雖年紀甚幼,尚不能以言語或明顯之舉止 表達意思,但參照高雄榮民總醫院護理過程紀錄:李○玹在 108年11月28日晚上10時50分許,只要接受碰觸,其四肢便 會彎曲緊縮、身體拱起、脹紅臉,疼痛評估量表為6分(見 外放病歷冊三之護理過程紀錄)等情,可見李○玹雖醫治後 雖已康復,但治療期間仍受此傷勢疼痛之折磨。且依照李○ 玹之幼齡,本是享受親人關懷,建立依附關係之主要時期。 被告身為李○玹之父,本應擔負照料李○玹,陪伴、呵護其 成長之責任,卻未盡作為家長之責任,以上開行為致李○玹
身體受創甚深,並受有極大痛苦,被告犯行殊為不當,且可 能造成李○玹未來身心健康受有影響。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送貨司機,工作時間為每日早上8 時至17時,需扶養留職停薪之妻子及李○玹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最終能坦承犯行,表示願在將來極力彌補李○玹等一切 情狀,就其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