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41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品登告訴被告顏清在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以書狀撤 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7號
被 告 顏清在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品登係職業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8年9月18日23時40分 許,駕駛車號000–66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顏清在、 李全欽。途中顏清在於車內抽菸,黃品登予以口頭制止,詎 顏清在不予理會,黃品登遂將車輛停於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 3段與智安二街之交岔路口,要求顏清在下車再抽菸,顏清 在因而心生不悅,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品登,致黃 品登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及後頸挫傷、左上臂挫傷、背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黃品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清在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品登之指訴。
(三)證人李全欽之證詞。
(四)診斷證明書1件。
二、核被告顏清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宛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