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朝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朝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梁朝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後,嗣法院裁定於民國88年6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 護管束,而於88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 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 度戒毒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 因搶奪、強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開等案接續 執行,於10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至107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 完畢。
二、詎梁朝凱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8年9月25日下午8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濱海公路 國聖橋附近,以將海洛因摻水針筒注射於血管,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同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經警依檢察官核發鑑定 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梁朝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按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但倘被 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 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 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 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 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嗣法院裁定於88年6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 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2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被告既 曾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上開 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依前揭說明,即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 而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證 同意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要係出於真實,應可採 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 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 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 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 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罪,足 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 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徒刑, 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 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