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43號
TNDM,109,訴,143,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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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舜


      林譽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
字第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舜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譽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琮舜林譽霖於民國108 年8 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與眾不同‧剛」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黃琮舜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 ;林譽霖涉及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於本案不予論處,理由詳 如後述),其等與「與眾不同‧剛」之成年男子及集團內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佯以健保 局人員於108 年8 月28日9 時許,撥打電話向陳欣稱:伊健 保卡違規,在醫院積欠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 萬元,要幫 伊報案云云,而後由假冒反詐騙165 專線人員騙稱:伊帳戶 遭他人犯案,要把帳戶內的錢匯給我們,看資金做何用途云 云,復由假冒檢察官之人佯稱:會交代警政專員前來拿取云 云,致陳欣陷於錯誤,而提領帳戶內之現金17萬4,000 元放 入黃色紙袋內。迨於同日12時30分許,黃琮舜林譽霖經依 綽號「與眾不同‧剛」之成年人指示,與不知情之楊笙永(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各騎乘機車至臺南市○○區○○街 00號附近,林譽霖在旁照應,由黃琮舜佯裝為便衣刑警,於 同日12時41分許,至臺南市永康區四維街(起訴書誤載為四



維路,業經檢察官更正)37號,向陳欣拿取上開裝有現金之 黃色紙袋後,從中抽取1 萬7,000 元,其中9,000 、7,500 元分別作為黃琮舜林譽霖之報酬,另500 元拿給不知情之 楊笙永,餘款則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因陳欣 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琮舜林譽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琮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林譽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欣於警詢之指述、楊笙永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 表、手機來電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24 張、照片及監視器截圖4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等與 「與眾不同‧剛」之成年男子及集團內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譽霖本案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云云。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 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 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經查, 被告林譽霖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 第18433 號起訴之詐欺案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與眾 不同‧剛」與本案大致相同,而另案被害人張簡茂榮係於10 8 年8 月22日遭詐騙,將財物裝入信封袋內後放置在機車座 墊上,由被告林譽霖依指示於同日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該只信 封袋,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考(見院卷第65至68頁),可見 被告在本案犯罪之前,已於108 年8 月22日為詐欺取財之犯 行,則本案被訴事實顯非被告之首次犯行。因此,縱令上開 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因被告林譽霖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且本案被訴事 實並非被告林譽霖之首次犯行,揆諸上揭說明,為避免過度 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案被 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年輕,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貪 圖不法報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使告訴 人因此受有損害,且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黃琮舜自始坦認犯行,被告林譽霖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等分工之角 色、獲取之利益,被告黃琮舜自陳大學二年級就學中,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祖父母同住,家裡經濟普通;被告林譽 霖自陳高中休學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在飲料店幫忙, 月入約2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祖母同住(見院卷 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黃琮舜林譽霖分別供承:因本案拿 到9,000 元、7,500 元之報酬等語(見院卷第49至50頁), 此分別係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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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