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人豪
選任辯護人 許富元律師
被 告 林以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以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郭人豪、林以禮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被告張育瑄另經本院審理)。
二、核被告郭人豪、林以禮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郭人豪、林以禮與共犯張育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人豪、林以禮所為如犯罪事實 二所示犯行,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郭人豪、林以禮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及被告郭人豪係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餐廳工作 、未婚,被告林以禮係高中肄業、目前在夜市擺攤、未婚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 郭人豪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行時與被害人鍾佳靜聯絡使用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共犯張育瑄 供稱其與被告郭人豪、林以禮係當面討論本案事宜,並未使
用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被告郭人豪與林以 禮亦為相同供述(見本院卷第161頁),且依卷內事證,亦 無從認定共犯張育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 林以禮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使用於如犯罪事實二 所示之犯行,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313號
被 告 張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郭人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樓-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富元律師
林以禮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瑄於民國107年1月14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臺南車站 前向鍾佳靜搭訕,得知鍾佳靜為崑山科技大學(下稱崑山科 大)校友後,明知其非該校校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鍾佳靜佯稱其係崑山科大校友,崑山科大欲成立基金會 ,需要籌措資金等語,致鍾佳靜陷於錯誤,隨後至臺南市成 功路郵局ATM,自其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 萬元,當場交予張瑄,雙方並留下LINE通訊軟體帳號供聯 繫之用。同年月15日12時40分許,張瑄以LINE通訊軟體聯 絡鍾佳靜,隨後與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前 往鍾佳靜任職之公司,以同一手法詐騙鍾佳靜,致鍾佳靜陷 於錯誤,前往臺南市新義郵局ATM,自前揭帳戶提領20萬元 ,當場交予張瑄等人。張瑄隨後藉機將鍾佳靜行動電話 內關於其等之LINE對話內容刪除,以免留下證據。嗣因張 瑄避不見面,復未依約還錢,鍾佳靜始知受騙。二、張瑄認鍾佳靜甚為容易受騙,竟將107年間詐騙鍾佳靜得 手一事告知郭人豪、林以禮,三人共同決議再行詐騙鍾佳靜 ,約定詐得款項平均分配。其等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因張瑄前已將鍾佳靜通訊資料刪除,遂由郭 人豪以LINE通訊軟體將鍾佳靜加為好友,並以其所有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鍾佳靜,佯稱欲返還上開107年之款 項等語,約好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店見 面。108年12月28日22時許,張瑄、郭人豪、林以禮共同 前往上開速食店,張瑄以還錢名義要求鍾佳靜提供提款卡 ,郭人豪、林以禮在旁附和,鍾佳靜因之前遭騙一事已有警 覺,遂先行報警並假意答應隨同前往。同日22時50分許,張 瑄騎乘鍾佳靜機車搭載鍾佳靜欲前往提款之際,為警當場 查獲,並隨後在臺南市金華路1段、新興路之交岔路口逮捕 欲前往與張瑄會合之郭人豪、林以禮,其等犯行因之未得 逞而未遂,並扣得張瑄、郭人豪所使用供聯繫鍾佳靜進行 詐騙行為所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
三、案經鍾佳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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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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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張瑄、郭人豪、林│1、被告張瑄自白犯罪事實欄一│
│ │以禮之自白 │ 、二全部事實。 │
│ │ │2、被告郭人豪自白犯罪事實欄二│
│ │ │ 全部事實。 │
│ │ │3、被告林以禮自白犯罪事實欄 │
│ │ │ 二全部事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鍾佳靜之證│犯罪事實欄一、二全部事實。 │
│ │詞及指訴(含陳述狀)、│ │
│ │報案資料 │ │
├──┼───────────┼───────────────┤
│三 │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告訴人鍾佳靜於107年1月14日、15│
│ │細資料 │日自前揭帳戶合計提領23萬元之事│
│ │ │實。 │
├──┼───────────┼───────────────┤
│四 │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 │被告郭人豪與告訴人鍾佳靜之對話│
│ │ │紀錄。 │
├──┼───────────┼───────────────┤
│五 │被告張瑄、郭人豪、林│被告張瑄、郭人豪、林以禮於前│
│ │以禮與告訴人鍾佳靜在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鍾佳靜見面。 │
│ │開速食店見面之照片 │ │
├──┼───────────┼───────────────┤
│六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張瑄、郭人豪用以聯繫告訴│
│ │目錄表各2件 │人鍾佳靜之行動電話。 │
├──┼───────────┼───────────────┤
│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 │被告張瑄、郭人豪、林以禮前以│
│ │度苗簡字第1082號判決、│類似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分別遭起│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訴或判決之事實。 │
│ │年度偵字第3345號、8122│ │
│ │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 │
│ │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 │
│ │字第6302號檢察官起訴書│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 │
│ │106年度偵字第12793號、│ │
│ │107年度偵字第7182號、 │ │
│ │7784號、7785號、7788號│ │
│ │、7941號、8061號、8070│ │
│ │號檢察官起訴書 │ │
└──┴───────────┴───────────────┘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張瑄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其與不詳姓名年籍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張瑄於107年1月14日、15日先後向告訴人鍾佳靜詐欺 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方法在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張瑄就犯罪事實 欄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與被告郭人豪、林以禮,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瑄前揭犯罪事實 欄一、二之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郭人豪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與被 告張瑄、林以禮,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㈢核被告林以禮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與被 告張瑄、郭人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沒收:
㈠被告張瑄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合計向告訴人詐得 23萬元,業據其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鍾佳靜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件附卷可稽,此部分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㈡扣案被告張瑄、郭人豪所使用供聯繫告訴人鍾佳靜進行詐 騙行為所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請依法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宛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