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鄭肇羣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71號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鄭肇羣均於戶籍地居住, 因工作忙碌而疏忽出庭,並無逃亡之虞,請求具保或以其他 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鄭肇羣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合法傳 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於109年2月26日發佈通緝,至 109年2月28日緝獲。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 之事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等理由,於109年2月28 日予以羈押等情,業有本院通緝書、訊問筆錄、押票各件在 卷足憑,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 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此外,亦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綜此,聲請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