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46號
TNDM,109,聲,546,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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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郁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4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郁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依法應 合併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先後判處同表所示之得易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9 年2 月 25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依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㈡茲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與罪質、各罪之犯行時間、前 經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合併定刑標準及所生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91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28 號要 旨參照),參酌前已定應執行部分(附表編號一、二)之定 刑比率及本件新增入定應執行刑之罪刑之罪質(附表編號三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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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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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二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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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肇事逃逸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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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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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處有期徒刑6月。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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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7.03.19 │108.05.29 │108.06.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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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
│年度案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 │108年度偵字第12468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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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8年度原簡字第22號 │108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108年度簡字第41號 │
│實├──┼──────────────┼──────────────┼──────────────┤
│審│判決│108.06.26 │108.10.14 │108.12.04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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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8.07.23 │108.11.08 │108.12.24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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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編號一、二之罪刑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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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