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先甫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1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先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先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 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偽造文 書罪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1 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受刑人因上開2 案接 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入監執行迄今,其縮刑期滿 日期為109 年6 月23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 年3 月13 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589451 號核准假釋等情,有受刑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 受刑人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