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30號
TNDM,109,聲,430,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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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逸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逸欣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受刑人侯逸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業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 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 【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罪名相同,但犯 罪時間間隔已約5個月等刑罰累加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載。
㈢、又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之」,是本件雖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仍得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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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一│毒品│有期徒│108年2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8年8月│ │108年9月│臺南地檢│
│ │危害│刑5月 │12日 │108年度 │108年度簡 │6日 │ 同左 │3日 │108年度 │
│ │防制│,如易│ │營毒偵字│字第2108號│ │ │ │執字第79│
│ │條例│科罰金│ │第62號 │ │ │ │ │21號 │
│ │ │,以新│ │ │ │ │ │ │ │
│ │ │臺幣1 │ │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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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毒品│有期徒│108年7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8年12 │ │109年1月│臺南地檢│
│ │危害│刑4月 │27日 │108年度 │108年度簡 │月3日 │ 同左 │2日 │109年度 │
│ │防制│,如易│ │毒偵字第│字第3274號│ │ │ │執字第17│
│ │條例│科罰金│ │2557號 │ │ │ │ │19號 │
│ │ │,以新│ │ │ │ │ │ │ │
│ │ │臺幣1 │ │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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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