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29號
TNDM,109,聲,429,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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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進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進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 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 扣除,要屬另一問題。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 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等裁判 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 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 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 宣告刑,形式上雖已執行,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上揭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 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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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