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25號
TNDM,109,聲,425,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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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易聖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易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易聖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刑確定,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364 、108年度簡字第3589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違誤。本院 考量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罪,均屬暴力性質犯罪,兩罪之犯 罪時間相距甚遠,並無任何關聯性。又附表編號2所犯之罪 的犯罪時間是在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判決後,顯見受刑人對 於刑罰漠然,再參以受刑人前已有多次暴力犯罪之科刑紀錄 ,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實屬不佳,以及 其他一切情狀,依法定受刑人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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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