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各定有明文。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 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 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其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 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其中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 字第45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有各該案 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又 附表所示之罪刑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
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簽認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爰審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各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罪、竊盜罪暨其人格特性、本件所犯各罪之態樣及 關係、矯治之效益等,依上述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註)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8月(註)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 元折算1 │ │
│ │ │日。(註)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1項 │
├─────┼────────┼────────┼────────┤
│犯罪日期 │104年10月15日 │104年10月15日 │105年1月9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毒│
│及案號 │偵字第5021號 │偵字第5021號 │偵字第543號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
│ 事│ │163號 │163號 │508號 │
│ 實│ │ │ │ │
│ 審├──┼────────┼────────┼────────┤
│ │判決│105年7月27日 │105年7月27日 │105年7月27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
│ 定│ │163號 │163號 │508號 │
│ 判├──┼────────┼────────┼────────┤
│ 決│確定│105年8月22日 │105年8月22日 │105年8月22日 │
│ │日期│ │ │ │
├──┴──┼────────┴────────┴────────┤
│ 備 │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523│
│ 註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 │
└─────┴──────────────────────────┘
┌─────┬────────┬────────┬────────┐
│編號 │ 4 │ 5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註) │有期徒刑8月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刑法第321 條第1 │ │
│ │項第4 款 │項第3款、第4款 │ │
├─────┼────────┼────────┼────────┤
│犯罪日期 │104年11月25日 │104年7月15日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機關年度│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5 年度偵│ │
│及案號 │字第26507號 │字第10294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 後│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06 年度易字第 │ │
│ 事│ │1268號 │221 號 │ │
│ 實├──┼────────┼────────┼────────┤
│ 審│判決│105年9月7日 │106年6月2日 │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確│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06 年度易字第 │ │
│ 定│ │1268號 │221 號 │ │
│ 判├──┼────────┼────────┼────────┤
│ 決│確定│105年10月3日 │106年7月4日 │ │
│ │日期│ │ │ │
├──┴──┼────────┼────────┼────────┤
│ 備 │編號1 至編號4 所│ │ │
│ 註 │示之罪,業經本院│ │ │
│ │以105 年度聲字第│ │ │
│ │4523號裁定定應執│ │ │
│ │行刑為有期徒刑2 │ │ │
│ │年2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