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賴進坤
(即受刑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8年度執字第7777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賴 進坤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異議人接獲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傳票,命異議人 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到署執行,並於108年12月 24日南檢錦己108執7777字第1089081229號函內載明不准易 科罰金。惟異議人平日須24小時全天照顧無法自理生活之年 邁父母,被告經此教訓,深感自身行為可能危害他人之安危 ,深感悔悟,懇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日後定痛改前非戒 酒。爰依法聲明異議及敘明事由,請求撤銷不准易科罰金之 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 ,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 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三、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 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 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 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 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 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 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 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 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
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 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 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四、經查:
1.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確定。嗣經指揮執行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以 「受刑人5年內3犯酒駕,且本件酒測值高達0.97毫克,復以 累計4次酒駕之前案紀錄,認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同 初核表、受刑人5年內3犯酒駕,且本件酒測值高達0.97毫克 ,復以累計4次酒駕之前案紀錄,認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 、「同初核、覆核所載,且受刑人遲至108年12月13日始前 往診所治療,顯然僅係為避免入監所為」、「三次均故意犯 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本案及前次均為累犯、不准易服社會勞 動,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為由,認定「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 有臺南地檢署執行傳票、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 查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及108年12月24日南檢錦己1 08執7777字第1089081229函各1份在卷可稽。 2.本件異議人因①前於96年6月7日晚間,酒後騎乘重型機車, 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與大灣東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確 定;②又於105年3月12日晚間,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臺南 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王行東路交岔路口,為警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13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③ 再於105年7月14日下午,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臺南市安南 區長和路,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158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④本件係於108年6月30日下午13時5分許, 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前,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克之公共危險案 件,由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含 易刑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揭各該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43至56 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執字第7777號卷核閱屬實。
3.則異議人自96年起,業已累計4次(含有5年內3度犯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犯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而近年來因酒 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再三宣導 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亦強力稽查取締, 立法機關亦已提高法定刑,異議人前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 第4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以其犯行之吐 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1.03毫克、1.31毫克、0.77毫克 及0.97毫克,異議人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對交通安全已造 成高度風險,顯見其未改酒後駕車之惡習,漠視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足見前開罰金、易 科罰金之執行,並無矯正之效。檢察官依其專業及前揭事實 ,認為異議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生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進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 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或違法。
4.另異議人於本件所述其尚有雙親需照顧、異議人身心狀況等 因素,固然提出相關書面為據,惟關於異議人身心狀況及異 議人接受酒精戒斷治療部分,前經檢察官予以考量,理由詳 見如上,並未忽略不論;另衡以異議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紙 (詳見本院卷第9頁),該戶籍內尚有異議人兄長於其中, 該該等家庭因素應係異議人在飲酒後開(騎)車前,理當自 行斟酌之,又本件亦無異議人如易科罰金,亦可生矯正之效 或維持法秩序之確切事證;因之,檢察官審酌異議人未反省 而5年內3犯、歷次測數值之犯行,及其身心、家庭、酒精戒 斷治療等因素後,就有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乙節,所為入監之指揮執行,確已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為妥適之裁量,並無越權或濫權之處。
五、綜上,異議人4次犯公共危險罪,已見前開罰金及易科罰金 之執行方法,均未能達維持法秩序與有效矯治異議人之目的 ,是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 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異議人所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