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琨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762號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 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蘇琨正(下稱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 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簡 上卷第六十五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七頁),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量處有 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 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 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朱駿杰素不相識、 亦無仇隙,竟受託與他人一同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小炒店, 毀損店面玻璃、冰箱玻璃、廚櫃玻璃與桌椅等物品,致告訴
人受有損害約十一萬六千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 判處如上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 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 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依法尚無違誤。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期日均未到庭,僅於上訴狀空言稱:已和對方達成和解 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十頁),而未能提出和解之相關資料 供本院參酌,自難遽認其所述為可採。從而,本件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琨正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琨正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琨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少年紀○威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朱駿杰素不相識、亦無仇隙,竟受託而 與他人一同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小炒店,共同砸毀前開物品 ,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約新臺幣11萬6 千元),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
被 告 蘇琨正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琨正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偕同少年紀○威 (涉 犯毀損罪部分 ,另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 查)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7年12月3日19時40分許,分乘蘇琨正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呂信雄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高郁翔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呂信雄、高郁翔涉犯毀損罪部分,均另為不起 訴處分),至朱駿杰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 客家小炒店,持高爾夫球桿毀損上開店面玻璃、冰箱玻璃、 廚櫃玻璃、徒手翻倒店內桌椅,造成該店內玻璃破損、桌椅 遭翻倒受損,足以生損害於朱駿杰。嗣經朱駿杰訴警究辦,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駿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琨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朱駿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同案少年紀○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上址店內遭毀損照片6張、案發時被告偕同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騎乘機車至上址店內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45張。(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二、核被告蘇琨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蘇 琨正與少年紀○威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 上開毀損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