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969號
TNDM,109,簡,969,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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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松明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營偵字第21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96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松明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金屬槍管貳枝、改造金屬槍管壹支、土造金屬撞針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盧松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 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 件罪。被告所寄藏3支槍管、1支撞針,同屬槍枝之主要零件 ,仍為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所為對社會治安潛存 危險,顯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 寄藏之期間、動機、未用其他犯罪之用,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改造金屬槍管1支、土造金屬撞針 1支,經鑑定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民國 105年12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50873449號函在卷可考,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2163號
被 告 盧松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松明黃秋達(業於民國104年6月間死亡)為朋友關係。 緣黃秋達於104年5月間某日,將如附表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之槍管、撞針及其他物品裝袋後,逕自置放於盧松明位 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之工具間,並隨以電 話告知盧松明有一袋物品暫置於該處,請盧松明暫時保管, 待其有空時再來取回。嗣盧松明於105年1月底至同年2月4日 警察搜索前某日整理上開工具間時,發覺黃秋達所置放之袋 子中,裝有如附表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及撞針後 ,明知槍管及撞針均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 法寄藏,竟未向警察機關舉報,仍基於黃秋達之委託,將上 開物品藏放於工具間,而寄藏之。嗣經員警於105年2月4日8



時3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盧松 明上開住處(含工具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告發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松明迭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郭采歆、證人即搜索 員警李錫文邱禹霖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205號搜索票、 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黃秋達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蒐證照片6張、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勘驗搜索錄影光碟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再 上開槍管3枝、撞針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後,認分係土造金屬槍管2枝、改造金屬槍管1枝、土造金 屬撞針1枝,有該局105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058009061號函 1份附卷可佐;又前揭土造金屬槍管2枝、改造金屬槍管1枝 、土造金屬撞針1枝,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 內政部105年12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50873449號函1份存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松明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為違禁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盧松明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一覽表┌───┬──────┬──┬────────────┐
│編號 │名稱 │數量│備註 │




├───┼──────┼──┼────────────┤
│1 │槍管 │2枝 │土造金屬槍管 │
├───┼──────┼──┼────────────┤
│2 │槍管 │1枝 │改造金屬槍管 │
├───┼──────┼──┼────────────┤
│3 │撞針 │1枝 │土造金屬撞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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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