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731號、第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學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多用途迷你刻磨機1臺(廠牌:Dremal、型號:2050-15)、B+D惡魔機紀念套裝電鑽壹組(型號:EVO183P1),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行車紀錄器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一原記載:「B+D惡魔機紀念套裝電鑽組(型號:E VO183P1,價值9,990元)」、「行車紀錄器」等語,分別更 正為:「B+D惡魔機紀念套裝電鑽組(型號:EVO183P 1,價 值9,990元)1組」、「行車紀錄器前後各1個」等語,與犯 罪事實欄二原記載:「張啟華」等語,更正為:「張豈華」 等語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學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 其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惡行重大,且迄今尚未與被 害人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特力屋公司)、 告訴人張豈華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 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與從事冷凍空調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宣告刑及應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竊得:①多用途迷 你刻磨機1臺(廠牌:Dremal、型號:2050-15,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元)、②B+D惡魔機紀念套裝電鑽1組(型號: EVO183P1,價值9,990元)及③數量不詳之手工具等物品, 其中上開①、②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 尚未賠償被害人特力屋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上開③所示物品,因被害人特力屋公司代理人馬文哲陳稱不 打算追究,只希望找回上開①、②所示之高單價物品等語(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11頁),考量上開③所示 物品,經濟價值不高,是否沒收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二)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行車紀錄器 前後各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張豈華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偵字第 3731號
第 4128號
被 告 李學榮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號之6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學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 國108年12月1日21時3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 「特力屋賣場」購物,趁店員馬文哲無暇看顧之際,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多用途迷你刻磨機1臺(廠牌:Dremal、型號: 2050-15,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B+D惡魔機紀念 套裝電鑽組(型號:EVO183P1,價值9,990元)及數量不詳 之手工具得手,旋離開現場。㈡於108年12月7日19時55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外之機 車停車場,見張豈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裝 設有行車紀錄器(價值3,500元)、停放於上址,而無人看 顧,以不詳之方式割斷行車紀錄器之電線,竊取該行車紀錄 器得手,旋離開現場。嗣經馬文哲、張豈華均發覺上開物品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張啟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學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馬文哲、證人即告訴人張豈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8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竊得上開財物,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均已滅失 無法沒收,業為被告所陳明,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15,49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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