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952號
TNDM,109,簡,952,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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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鳳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選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95,633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犯罪事實、證據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更正如附件第1 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在其 臺南市○區○○路000 號住所」為「在其臺南市○區○○ 路000 號6 樓住所」;17至18行「吳雲亭陳富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為「吳雲亭陳富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第2 頁第10至11行「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㈡證據部分:
更正如附件第2 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第 7 行「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國票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及第268 條雖於民國10 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 ⑴修正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僅係將罰金刑由1,000 元 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 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30,000元),修正為30 ,000元以下罰金;⑵修正後刑法第268 條,僅係將罰金刑 由3,000 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90,000元),修正為90,000 元以下罰金。綜上,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 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 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 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 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 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 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 5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 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 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足當之。查本案被告在 臺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住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 ,不特定賭客得以傳真、電話等方式下注簽賭,上開處所 已成為公眾得出入賭博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又被告自103 年初至108 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止,於其住 處經營六合彩之簽賭,以香港之六合彩每期之開彩反覆進 行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 所犯前開三罪,於刑法評價上,各罪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包括性地論以 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 賭客簽賭以獲取利益,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 所為各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 賭博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 博而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 本案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 4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至附 表編號6 所示之物(即中國信託存摺9 本),依被告稱: 曾做為賭資下注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 頁),然上開存摺 申設人為洪鳳玉,非屬被告所有,且存摺僅係存提款等交



易之紀錄,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予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現金50,530元,係本案賭金,亦經 被告供明(見108 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下稱選偵68卷》 第1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經營本案賭博每月獲利,被告於108 年12月20日檢 察官訊問時稱:「(你前前後後簽賭站的利潤多少?)10 7 年初到108 年10月,大概每月1 萬元。楊素蘭之前的大 約3 萬多一個月」等語(見選偵68卷第12頁);嗣檢察事 務官於108 年12月27日詢問時則稱:「(一期的獲利大約 多少?)103 年、104 年那時一個月獲利大約2 萬多元、 105 年一個月獲利約1 萬5 千元左右,106 年之後獲利就 很少了,每個月大約賺幾千元,今年每月大約賺1 千多元 」等語(見選偵68卷第57頁)。綜上,被告對於每月獲利 (即犯罪所得)之金額陳述不一,以最有利於被告為犯罪 所得之估算,則103 年至104 年每月獲利以2 萬元計算; 105 年每月獲利以1 萬5 千元計算;106 年至108 年12月 每月獲利以1 千元計算,合計為695,633 元(計算式:《 24×20,000》+《12×15,000》+《35×1,000 》+《19 /30 ×1,000 》=695,633 元)。職是,被告自103 年初 起至108 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止,其合計從事簽賭站獲利 696,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則該犯罪所得 既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至如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亦經被告 於警詢時供明(見警卷第4 頁),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 收,且並非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附表:扣押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或金額(│沒收 │
│ │ │新臺幣) │ │
├──┼─────────┼──────┼────┤
│1 │SANYO 傳真機 │1 臺 │沒收 │
├──┼─────────┼──────┼────┤
│2 │IPHONE6S手機 │1臺 │沒收 │
├──┼─────────┼──────┼────┤
│3 │電腦主機(含螢幕、│1組 │沒收 │
│ │滑鼠、鍵盤) │ │ │
├──┼─────────┼──────┼────┤
│4 │藍色帳冊 │1本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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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港號對碰總支數速查│7張 │沒收 │
│ │表 │ │ │
├──┼─────────┼──────┼────┤
│6 │中國信託存摺(帳號│9本 │ │
│ │:000-000000000000│ │ │
│ │號) │ │ │
├──┼─────────┼──────┼────┤
│7 │現金 │50,530元 │沒收 │
├──┼─────────┼──────┼────┤
│8 │中國信託存摺(帳號│1本 │ │
│ │:000-000000000000│ │ │
│ │號) │ │ │
├──┼─────────┼──────┼────┤
│9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2本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00000000號) │ │ │
├──┼─────────┼──────┼────┤
│10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2本 │ │
│ │帳號:000-00-00000│ │ │
│ │5-5號) │ │ │
├──┼─────────┼──────┼────┤
│11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1本 │ │
│ │限公司臺南分公司證│ │ │
│ │券存摺(帳號:779D│ │ │
│ │-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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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金融卡 │5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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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選偵字第68號
被 告 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3 年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在其臺南 市○區○○路000 號住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以其所有申裝 於上址之門號00-0000000號電話及傳真機及門號0000000000 手機作為簽賭及傳送簽單之工具,供「高銘鴻」、「張馨瑀 」、「吳兆恭」等不特定賭客公然當場或電話、網路簽賭下 注以共同賭博,再轉傳牌支予上游楊素蘭(已經本署107 年 度偵字第13649 號另案起訴)之組頭,於106 年底因楊素蘭 被查獲,107 年初改傳予于啟芬(00-0000000)之組頭簽賭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簽賭1 注新臺幣(下同)75元之價格 ,簽注六合彩號碼,與香港發行開獎之六合彩號碼核對,如 對中2 組號碼(即俗稱兩星),賭客可得5700元,對中3 組 號碼(即俗稱三星),賭客可得57000 元,對中4 組號碼( 即俗稱四星),賭客可得80萬元,如未簽中,則由甲○○之 上游組頭贏得賭資,甲○○則賺取2 星每支1 元,3 星每支 5 元,4 星每支5 元。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賭 金及彩金以現金約地方交付或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與楊素蘭使用之將軍區農會吳雲亭陳富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以及于啟芬使用于啟芬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 000)之間匯轉。甲○○於和楊素蘭配合期間約每月賺取3 萬 元,107 年初起和于啟芬配合期間約每月賺取1 萬元。從10 3 年初至108 年12月,總計約獲得168 萬元(4*12*3+1*12* 2=168 )。嗣於108 年12月19日19時05分警方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澤股法官開立之搜索票( 108 年聲搜字第001302號) 前往上址並經甲○○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並供作經 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SANYO 傳真機1 臺、藍色帳冊1 本、港 號對碰總支數速查表7 張、IPHONE6S手機1 支、電腦主機( 含螢幕、滑鼠、鍵盤) 1 組、中國信託存摺9 本( 帳號000-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存摺1 本( 帳號000-0000000000



0 0)、臺灣土地銀行存摺2 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2 本( 帳號000-00 -000000-0) 、國 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證券存摺1 本( 帳號77 9D-0 000000)金融卡5 張及現金72530 元。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
㈡扣案之SANYO 傳真機1 臺、藍色帳冊1 本、港號對碰總支 數速查表7 張、IPHONE6S手機1 支、電腦主機( 含螢幕、 滑鼠、鍵盤) 1 組、中國信託存摺9 本( 帳號000-000000 000000) 、中國信託存摺1 本( 帳號000 -00000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2 本( 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2 本( 帳號000-00 -000000-0) 、國 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證券存摺1 本( 帳號 779D-0000000) 、金融卡5 張、新臺幣72530 元(已發還 22000 元)。
㈢本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 及現場證物照片各1 份。
㈣扣案IPHONE6S手機門號0000000000LINE通訊軟體及電腦翻 拍資料各1 份(警卷),以及數位採證光碟(109 年度數 採字第1 號卷內)。
㈣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於103 年至今之金 流紀錄、于啟芬使用之于啟芬凱基商業銀行對帳單、楊素 蘭使用之臺南市將軍區農會吳雲亭陳富正帳戶與甲○○ 之交易往來紀錄。
故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罪事證明確,犯嫌已 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以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嫌。兩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處斷。其所有並供作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 SANYO 傳真機1 臺、藍色帳冊1 本、港號對碰總支數速查表 7 張、IPHONE6S手機1 支、電腦主機( 含螢幕、滑鼠、鍵盤 ) 1 組、中國信託存摺9 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 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現場扣案50530 元為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266 條 第2 項宣告沒收。被告從103 年初至108 年12月,總計約獲 得168 萬元賭博之不法利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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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