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943號
TNDM,109,簡,943,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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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江麗芬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營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江麗芬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
二、核被告洪江麗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另按 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洪三和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 訴人所為傷害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竟不知控制自我情緒、 理性溝通,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出手毆打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 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324號
被 告 洪江麗芬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三和洪江麗芬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罪第3條第1款所 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09年1月29日19時許,在 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詎洪江 麗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洪三和臉部,致洪三和受 有口腔挫傷及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三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江麗芬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洪三和 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 是洪三和先推伊,伊才有回推,二人再互推云云。經查,質 之證人即告訴人洪三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是伊先推洪江 麗芬,洪江麗芬也有推伊,之後她才拿下眼鏡、拖鞋,用拳 頭打伊等語,又據證人周進福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在場, 沒有注意口角的內容,洪三和先將地上的錢袋用腳踢往洪江 麗芬身上,之後洪三和就起身往洪江麗芬身上說「不然是要 怎麼樣」,洪江麗芬隨後雙手揮舞,就擦到洪三和下巴等語 ,足認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為互推之肢體衝突,則在雙方肢 體接觸過程中,被告不管是用拳頭或以雙手揮舞之方式,均 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是被告所辯,洵屬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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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