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忠安
楊明宗
謝睿庭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忠安、楊明宗、謝睿庭、陳俊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石忠安、楊明宗、謝睿庭、陳俊安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2月24日20時 許起至109年2月25日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分別誤載為109年4月24日、4月25日),由石忠安提 供其租用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做為不公開賭 博場所,並以天九牌為賭具,由石忠安擔任莊家,楊明宗、 謝睿庭、陳俊安擔任閒家,其餘賭客可下注任一閒家,若閒 家點數較莊家小,則賭資歸莊家所有,若閒家點數較莊家大 ,則可贏得與下注金額同額之賭金之賭博方式,聚集孫廣瑋 等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財物。贏錢的賭客每贏得300元,則 應給付石忠安10元之抽頭金,石忠安再將該等抽頭金購買酒 食與楊明宗、謝睿庭、陳俊安共同享用。迄於109年2月25日 0時20分許,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忠安、楊明宗、謝睿庭、陳俊安均 坦承不諱,核與在場之人(含賭客)孫廣瑋、陳阿時、蔡清 寶、許瑛桃、彭文燦、陳熹淦、楊富陽、林靖閎、李政衛之 陳述相符,復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91號搜索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石忠安 、楊明宗、謝睿庭、陳俊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石忠安、楊明宗、謝睿庭、陳俊安犯行 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 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 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 人而言,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 內。核被告石忠安、楊明宗、謝睿庭、陳俊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石忠安、楊明宗、謝睿庭、陳俊安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被告石忠安、楊明宗、謝睿庭、陳俊安供給場所、聚眾賭 博等舉動,均係為達營利之目的,故應均視為同一犯罪行 為之接續,均屬於接續犯,而被告石忠安、楊明宗、謝睿 庭、陳俊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 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 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 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 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 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 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 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 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石忠安、楊明宗、 謝睿庭、陳俊安自109年2月24日20時起至109年2月25日0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聚眾賭博之行為雖屬複數,然係基 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間接近、地點相同,揆之上 開說明,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石忠安、楊明宗、謝睿庭、陳俊安以聚眾賭博 、提供賭博場所等方式,抽頭獲利,已助長社會大眾之僥 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兼衡被告石忠安、楊 明宗、謝睿庭、陳俊安之年紀、智識程度、素行(被告石 忠安、楊明宗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謝睿 庭、陳俊安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查)、犯罪目的(獲利)、 方法、犯罪持續期間不長、獲利金額(共新臺幣1,200元 )、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至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石忠安所有,供被告石忠安、楊明宗 、謝睿庭、陳俊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石忠安、楊明 宗、謝睿庭、陳俊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對被告石忠安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現金,則為被告石忠安、楊明宗、謝睿庭、陳俊安之犯罪所 得,屬於被告石忠安、楊明宗、謝睿庭、陳俊安,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石忠安、楊明宗、謝睿庭 、陳俊安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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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數量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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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天九牌│1副 │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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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骰子 │40顆 │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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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抽頭金│新臺幣1,200元 │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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