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901號
TNDM,109,簡,901,2020032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雲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邱霈云律師
      高亦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184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9年度訴218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麗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未扣案盜刻之「洪清龍」印章壹枚、起訴書附表所示支票上之「洪清龍」印文、偽造之「洪清龍」署押各陸枚、起訴書附表所示支票陸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 示支票「發票人簽章」處,盜用被害人洪清龍印章之行為, 或偽刻本件印章後,蓋於如附表編號2至6所所示支票「發票 人簽章」處而偽造印文,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 於附表所示交付時、地行使偽造支票之輕度行為,復為其偽 造該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本件印章,以遂行偽造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2至6所示支票犯行,屬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 所犯上開6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家庭因素,無力負擔家中生活費因而鋌而走險 ,盜取父親洪清龍的支票向當鋪業者及地下錢莊借錢,其行 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被害人之 諒解,已實際取得被害人洪清龍之原諒,被害人洪清龍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親自到庭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而被告也已



全數清償持偽造支票向當鋪業者詐騙之款項,顯見被告確有 悔悟之意,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洪清龍 為父女關係,離婚獨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為被告所犯雖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然本件係屬家內親屬間之犯罪,被告所偽造者為其父洪 清龍之支票,其父洪清龍已表示,並不知道此罪如此之重, 否則就不會提告,並表示原諒被告,從而縱依刑法第201條 第1項規定科處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之 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經此教訓,必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犯後積極向被詐騙之當鋪業者清 償所詐貸之款項,且已獲被害人洪清龍之原諒,被害人洪清 龍已當庭表明不予追究之意,因此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
⑴本件被告盜刻之「洪清龍」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 證明已滅失,併同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支票上之「洪清龍」印 文、偽造之「洪清龍」署押各6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起訴書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6 紙,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
⑵被告持偽造之支票向永全當鋪詐得新臺幣(下同)175,000元 ,依證人李濬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有償還5萬元,證人 李濬明並將其中票據號碼末2碼為65的支票返還被告;被告 持偽造之支票向長江當鋪詐得25,000元,依證人顏振朝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已將25,000元返還證人顏振朝,故證人顏振 朝已將支票返還被告;被告持偽造之票面金額70,000元支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依被告所供述,僅向該人取 得5萬元,並提出被告與該借款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 實僅表明欲向該人借5萬元,因該名被害人並未報案,亦不 知去向而無法傳喚,故實際詐騙所得依有利被告原則認定, 應為5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已全數清償永全 當鋪遭詐騙之款項,雖對方不願意出具和解書,但已將被告 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交被告取回,起訴書 附表編號4、5雖未能找到被害人而清償所詐騙之所得,然被 告於借款後已分次清償35,000元、13,000元,合計已清償48 ,000元,均有該名自稱「阿全」之男子簽名表示收訖。是以 ,本件被告持偽造之支票向借款人詐騙之犯罪所得,扣除被 告已清償返還之部分後,僅剩2,000元。故本件被告犯罪所



得為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489號
被 告 洪麗雲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麗雲洪清龍之女,因積欠款項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間某時,在洪清龍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住處,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址1樓客 廳抽屜內洪清龍所有、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 票據號碼為YC0000000、YC0000000、YC0000000、YC0000000 、YC0000000、YC0000000、YC0000000、YC0000000之空白支



票8紙(涉犯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洪麗雲得手後,另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 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㈠於不詳時間,自上開抽屜內拿取洪清龍之印鑑章,未經洪清 龍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洪清龍之名義,盜蓋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發票人簽章」處;繼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發 票日前某時,在臺南地區某處,填寫如附表所示票載發票日 期,及票面金額。
㈡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洪清龍」 印章(下稱本件印章);繼而於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支票發 票日前某時,在臺南地區某處,於各該支票之「發票人簽章 」處,偽蓋「洪清龍」印文,並填寫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票 載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
㈢迨洪麗雲完成如附表所示、偽以洪清龍名義簽發之支票後, 復於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時、地,持交如附表所示之持票人而 行使,資為借款之擔保,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誤認各該支票 係合法有效,而交付如附表票面金額所示之金額予洪麗雲, 足以生損害於洪清龍、附表所示之持票人,及票據交易之信 用。
三、嗣洪清龍於108年8月27日,經銀行通知如附表編號1、2之支 票欲兌現,經查詢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洪麗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 │
│ │中之供述 │ │
├──┼───────────┼─────────────┤
│2 │證人洪清龍於警詢中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 │
│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2份 │ │
│ │、票據遺失申報書、法務│ │
│ │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 │ │
│ │業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 │
├──┼───────────┼─────────────┤
│3 │證人李濬明於警詢中之指│附表編號1至3之事實。 │
│ │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 │
│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 │
│ │查報表、支票正反面影本│ │
│ │暨退票理由單各3份 │ │
├──┼───────────┼─────────────┤
│4 │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附表編號4、5之事實。 │
│ │108年11月20日華東存字 │ │
│ │第0000000號函、支票正 │ │
│ │反面影本2份 │ │
├──┼───────────┼─────────────┤
│5 │證人顏振朝於警詢中之指│附表編號6之事實。 │
│ │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 │
│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 │
│ │查報表、支票正反面影本│ │
│ │暨退票理由單 │ │
└──┴───────────┴─────────────┘
二、論罪與沒收:
㈠論罪部分:
1.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 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發票人簽章」處,盜用被害 人洪清龍印章之行為,或偽刻本件印章後,蓋於如附表編 號2至6所所示支票「發票人簽章」處而偽造印文,均係偽 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於附表所示交付時、地行使偽 造支票之輕度行為,復為其偽造該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3.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本件印章,以遂行偽 造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支票犯行,屬間接正犯。 4.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斷。
5. 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㈡沒收部分:
1. 本件印章章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併同如附表 所示支票上之「洪清龍」印文6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2.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共6紙,原本雖未扣案,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請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



支票上之偽造署押「洪清龍」,已因各該支票沒收而兼括 之,請無庸重複沒收。
3. 至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共27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交付時間│交付地點 │持票人 │
│ │ ├──────┤ │ │ │
│ │ │票面金額 │ │ │ │
├───┼─────┼──────┼────┼─────┼────┤
│1 │YC0000000 │108年3月21日│108年2月│臺南市新市│李濬明
│ │ │ │間 │區「永全當│ │
│ │ │ │ │鋪」 │ │




│ │ ├──────┤ │ │ │
│ │ │35,000元 │ │ │ │
├───┼─────┼──────┼────┼─────┼────┤
│2 │YC0000000 │108年5月20日│108年4月│臺南市新市│李濬明
│ │ │ │間 │區「永全當│ │
│ │ │ │ │鋪」 │ │
│ │ ├──────┤ │ │ │
│ │ │100,000元 │ │ │ │
├───┼─────┼──────┼────┼─────┼────┤
│3 │YC0000000 │108年6月11日│108年5月│臺南市新市│李濬明
│ │ │ │間 │區「永全當│ │
│ │ │ │ │鋪」 │ │
│ │ ├──────┤ │ │ │
│ │ │40,000元 │ │ │ │
├───┼─────┼──────┼────┼─────┼────┤
│4 │YC0000000 │108年7月10日│不詳 │不詳 │不詳 │
│ │ │ │ │ │ │
│ │ ├──────┤ │ │ │
│ │ │35,000元 │ │ │ │
├───┼─────┼──────┼────┼─────┼────┤
│5 │YC0000000 │108年7月18日│不詳 │不詳 │不詳 │
│ │ │ │ │ │ │
│ │ ├──────┤ │ │ │
│ │ │35,000元 │ │ │ │
├───┼─────┼──────┼────┼─────┼────┤
│6 │YC0000000 │108年9月16日│108年8月│臺南市永康│顏振朝
│ │ │ │中旬 │區「長江當│ │
│ │ │ │ │鋪」 │ │
│ │ ├──────┤ │ │ │
│ │ │25,000元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