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鎭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鎭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2 行至第3 行「…趁店長莊善臻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店內置於展示桌上之行動電話…」補充為「…趁店長莊善 臻疏於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店內置於展示桌上之行動電話…」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鎭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僅因一時貪念,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變賣,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更使被害店家無 端受有損害,且於本案審結前,均未有何賠償予被害店家或 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之作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及本案 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陳明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之行動電話,業已變賣並得款新 臺幣(下同)24,500元,且已將上開款項用以繳納房租及日
常生活開銷而花費殆盡,業據被告及證人洪婉容陳述明確( 見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並有回估全新/ 中古手機讓渡切 結書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3頁),且迄至本案審結前,均未 就告訴人莊善蓁所受之損失,加以賠償,堪認被告就變賣得 款之24,500元屬本案竊盜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所竊行動電話之價 值為26,900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善蓁陳明在卷(見警卷 第30頁反面),而高於被告變賣之利得24,500元,然追徵之 制度既係為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自得僅就該24,500元部分 為沒收,至於逾越此一範圍之求償問題,應屬告訴人要否循 民事救濟管道處理之訴訟權利事項,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經輾轉變賣予不知情之洪婉容、郭 仕宏、林禹銘、林子玶、柯禹安、陳宣諭及陳緯祺,有上開 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至第22頁反面、第25 頁至第29頁反面),又前揭行動電話雖於案發後為警扣案並 責付林子玶保管,有代保管條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6頁), 惟因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有明知該行動電話為被告違法行為 而取得,或係以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抑或被告係 為該等證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等情形,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對該行動電話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58號
被 告 吳鎮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鎮樺於民國108 年10月12日下午4 時36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 號遠東百貨公司APPLE 專櫃,趁店長莊善臻疏 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置於展示桌上之行動電話(品牌 :APPLE 、型號:iPhoen 00 000G、IMEI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新臺幣(下同)26900 元)1 支 後自現場離去,並將竊得行動電話持至臺南市○區○○路 000 ○0 號「家福通訊行仁和店」,以24500 元售予不知情 之洪婉容,嗣將換得現金用於支付房租及生活開銷花用一空 。嗣因莊善蓁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 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善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鎮樺對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莊善蓁及證人洪婉容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品交 機確認書影本、手機讓渡切結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 1 份及照片15張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