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紀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108年度偵字第198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紀寬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吳紀寬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8月12日早上約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上之「85 度C」,以新臺幣2,000元代價,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為「 阿倫」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199公克) 後而持有之。
二、吳紀寬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2日下午 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飯店1337室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三、嗣於108年8月13日凌晨0時15分許,警方至上開飯店房間內 執行臨檢之際,發現吳紀寬因另案遭通緝中,吳紀寬在警 方未發覺任何其持有毒品犯罪之跡證前,即主動交付上開海 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199公克)以及吸食器1組,復同意 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紀寬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 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集尿液鑑 定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
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以 及刑案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另有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1 99公克)以及吸食器1組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 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施用毒品追訴要件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2年8月21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又於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縱其本次犯行距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4年4月8日執行完畢,此 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於受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本案與前案所犯者罪 質相同,可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生足夠警惕之心,且若 予以加重本案最低本刑,亦無過苛之情況,是從罪刑相當原 則而論,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加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是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是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被告 犯罪事實一犯行的查獲,是於警方臨檢盤查時,在警方尚未
查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相關跡證的情況下,被告即主動向警 方坦承並交付扣案的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199公克)以 及吸食器1組,此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犯罪 事實一之行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被告遲至偵訊中 始坦認,斯時其業已完成尿液採驗,此有上揭警員職務報告 以及108年8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不符合 前開自首要件,併予敘明。
㈤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同時有上開刑度之加重(累犯)及減 輕(自首)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 之。
㈥量刑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以及多次判刑後,仍 未思悔悟,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實屬薄弱,當應予相當 之非難。惟考量持有、施用毒品終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 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類犯罪在生理以及心理上具 有特殊之成癮性,刑度遞增上宜較為節制,又被告事後能對 犯行坦認,態度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以二罪之同質性、時空關聯性後 ,慮以整體刑罰之嚴厲程度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199公克 )即應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該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 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毒品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 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經被告 於偵查中陳明拋棄,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